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2:20:41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9月16日十届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市 长:李汝求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助和医疗保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军队驻本市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本市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生育保险费费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九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不含1年),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主要用于参保职工计划内生育的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1.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女职工实行定额结算,定额标准为:顺产4000元、剖腹产6000元。
2.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与女职工定额报销,其标准为: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报销4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报销600元;怀孕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流、引产的报销2000元。
(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发。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实行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女职工用人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连同下列资料到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审批。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或《出院证》、住院发票及清单、女方户口所在地县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分娩的,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证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应在审批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女职工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给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克扣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若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二)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三)计划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四)到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纳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县、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并按《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口与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惠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惠府办〔2004〕3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公告2010年第10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并经商务部第44次部务会议审议,商务部决定废止《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等19个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宣布《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等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附件: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212910908.xls
附件1
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9件)
序号 文件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1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7]第26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87年12月17日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四川省外经贸委关于请示几个法律问题的函》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8]第8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8年9月18日
3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商规发[2005]507号) 商务部、财政部 2005年10月20日
4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财发[2007]291号) 商务部、财政部 2007年7月25日
5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工作的通知(外经贸管综函字[1998]44号) 外经贸部 1998年2月12日
6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8月20日内部传真电报) 外经贸部 1999年8月20日
7 外经贸部关于修改《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部分栏目、内容及有关事项的说明 外经贸部 2000年6月28日
8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科技兴贸出口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商产字[2006]73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6年8月31日
9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会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政审函字[1999]第748号) 外经贸部 1999年6月4日
1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第735号) 外经贸部办公厅 2001年5月8日
1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9]第583号) 外经贸部 1999年9月29日
1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赋予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第984号)) 外经贸部 1999年1月8日
13 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187号) 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1995年3月31日
14 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574号) 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1995年9月20日
15 关于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外经贸合发[1998]514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17日
16 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844号)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8年11月19日
17 关于下放劳务项目审批权有关事宜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9]333号) 外经贸部 1999年4月9日
18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0]第685号) 外经贸部 2000年12月26日
19 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735号) 外经贸部 2001年5月8日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212924008.xls
附件2
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
序号 文件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1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商法发[2006]703号) 商务部 2007年1月8日
2 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1998]481号)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98年7月7日
3 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1999]141号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99年4月2日
4 《关于整顿与规范外经贸领域市场秩序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42号) 外经贸部 2001年6月20日
5 《关于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走私行为的紧急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第558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31日
6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外经贸管发[1993]第10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 1993年3月4日
7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号(发布《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商务部 2007年1月30日
8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2001〕631号) 外经贸部 2001年11月19日
9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政府招标采购机电进口配额产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1998]第578号) 外经贸部 1998年8月12日
10 外经贸部机电司、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规范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更改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字[1999]第43号) 外经贸部机电司、海关总署政法司 1999年7月27日
11 国家机电办关于印发《申请进口销售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的资格条件》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1〕9号) 国家机电办 2001年3月14日
12 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对棉纺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1〕12号) 国家机电办 2001年4月26日
13 国家机电办关于做好旧挖掘机进口申请材料转报工作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9〕1号) 国家机电办 2009年1月13日
14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293号)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年6月25日
15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食糖进口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154号) 外经贸部 2000年3月15日
16 外经贸部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管加函字〔2000〕197号) 外经贸部 2000年6月29日
17 外经贸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管加函字〔2000〕第328号) 外经贸部 2000年11月3日
18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出口商品暂不实行“预核签章”的紧急通知(内部明电2003年第2996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3年11月29日
19 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的通知(商贸字〔2003〕69号) 商务部 2003年4月29日
20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商机电字〔2004〕7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4年3月2日
21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6号(公布将铁矿石、生铁、废钢、钢坯、钢锭、稀土原矿、磷矿石等产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年4月29日
22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0号(公布将氧化铝(含铝矿砂)、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年8月1日
23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5〕63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5年12月23日
24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更正2005年105号公告有关内容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9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 2006年2月14日
25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原油加工贸易管理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19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6年5月18日
26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2007年第54号公告有关加工贸易问题的补充通知(商产字〔2007〕67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7年8月2日
27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加工企业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商产字〔2007〕85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7年9月4日
28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2号(公布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修订增补有关事项)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8年4月5日
29 外经贸部、环保总局公告2002年第9号(公布2002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外经贸部、环保总局 2002年3月9日
30 商务部、环保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公布2005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商务部、环保总局 2004年11月30日
31 商务部、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7号(公布2006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商务部、环保总局 2006年5月9日
32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援发[1999]第294号) 外经贸部 1999年5月26日
33 关于严禁和查处利用公派劳务渠道非法移民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3]392号) 外经贸部 1993年8月21日
34 关于《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对内地输澳门普通劳务业务的管理办法》的复函(外经贸合发[1998]62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31日
35 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68号) 外经贸部 2001年5月22日
36 关于全面暂停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664号) 外经贸部、国台办、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规定》,实行“自负盈亏,放开经营,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全面落实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调动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扩大出口创汇的积极性,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外贸承包办法暂定如下:

一、承包方式
对中央下达给我市的出口承包指标,分别层层承包到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1.外贸经营企业(含工贸企业,下同)承包,发包方是市经贸委、财政局。
2.市各局(公司)所属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承包,发包方是市经委、经贸委、财政局、各主管局(公司)。
3.各县(市)、区的承包方是经计委、财政局、外贸公司、发包方是市经委、财政局、经贸委。各县(市)、区对市承包之后,再将外贸承包指标分别落实到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要与外贸经营企业签订供销协议,确保双方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和收购。此项供销协议分别做为各自承包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5.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已实行承包但在承包合同中没有外贸承包指标的,都要加以补充,并与外贸经营企业签订供销协议。

二、承包指标
1.将我市对国家承包的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收汇基数内人民币补贴等三项基数,层层承包到基层企业。
2.外贸经营企业的承包指标是: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等三项。其中“补贴”基数,分解为“综合换汇成本”与“亏损总额”。如属盈利企业则为“上缴利润”基数,分解为“综合换汇成本”与“利润总额”。
3.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各县(市)、区的承包指标是:供货总额和主要品种、数量、质量、供货时间。
4.各外贸经营企业向市承包的“三项基数”,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以一九八八年批准的出口收汇计划为基础,按照现行外汇分成的有关规定,逐户核定承包出口收汇基数和上缴外汇额度基数,同时要在逐项测算各种商品换汇成本的基础上,逐户合理核定综
合换汇成本和出口补贴基数或上缴利润基数,对核定的亏损企业实行超亏不补,减亏全留或分成。对核定的盈利企业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基数全留或分成,欠收自补。
5.未承担市向中央统一承包任务的外贸企业和经济开发区,由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单独核定承包基数。
6.轻工、服装、工艺三个改革试点行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由承包企业单独核算,单独考核,自负盈亏。

三、地方留成外汇的分配
1.市留成外汇进行调剂的人民币收入和市承包出口补贴的年度结余,以及中央财政和外贸下拨的专款,作为市财政支持外贸出口资金使用。
2.超承包基数地方留成的80%外汇额度,除交市10%以外(高亏商品经批准可适当减免),其余70%原则上由市外贸经营企业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协商分配,自行调节,自负盈亏。交市的10%由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四、奖 罚
1.外贸经营企业如完不成承包的年度出口收汇基数和上交外汇基数,必须以企业留成外汇或以自有资金购买调剂外汇进行抵补,并扣减承包企业经营者当年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它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外贸经营企业完成承包的年度出口收汇基数和上交外汇基数,并且达到或低于市核定的换汇成本,可按规定照拨出口补贴和出口奖励金,如超额完成出口收汇基数可按超基数收汇的一定比例或绝对额对职工加发奖金,从企业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年奖金总额不超过六个月,免征奖
金税。此项奖金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3.外贸经营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并将出口收汇列为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或挂钩指标。
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完不成出口供货承包基数,视同完不成利润承包基数一样进行扣罚。

五、资金管理
1.外贸经营企业承包后,建立资金分帐管理制度。企业减亏和超收分成的资金,市财政除应按国家政策核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外,也要核定适当比例的风险基金,由企业逐年提取,专户存储,以丰补欠和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2.根据财政部关于划归地方的出口补贴基数列入地方预算,由地方财政统一调度,但不调整地方财政收支基数的规定,市财政要根据市外汇管理局提供上月的分企业的实际收汇数、上缴外汇额度数,通过“外贸企业亏损补贴”科目按月先行退库拨补,按季进行清算,年终根据全市完

成上缴中央外汇的情况,与中央财政单独结算后,多退少补。

六、有关政策和措施
1.只要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换汇成本合算,有对外经营能力的生产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自营出口业务,其他企业可由外贸部门代理出口或利用市外贸部门的名义和帐户直接对外谈判成交,并相应承担出口收汇、上缴外汇任务。市外贸和有关部门都应给予积极支持
和配合。市外贸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2.市重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领导同志可选派到市外贸专业公司挂职,直接参与外贸经营工作。一些出口产品占比重较大的生产企业,也可选派一部分懂外销业务、熟悉商品情况的人员到外贸经营企业,与外贸企业经营人员一起安排组织生产、出国考察、推销产品、谈判成交。到外
贸部门挂职和工作的同志,关系不转,待遇随原单位不变。
3.凡外地企业委托我市外贸经营企业出口产品,其创外汇分成由双方商定,给予优惠照顾。
4.建立市场外汇调剂市场。企业自有外汇,可到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调剂所得的人民币,可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1988年3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