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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8:58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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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检验机构,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9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2006年7月31日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规范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制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上海市生产许可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应当接受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的监督检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法人注册所在地)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实施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工作。
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构配合市许可证办公室开展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
第四条 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包括年度监督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及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从事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年度监督审查
第六条 企业年度监督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获证企业每年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核准,并从申报年审企业中抽取不超过10%的企业进行生产条件实地核查抽查,核实企业是否履行许可证相关法定义务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第七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年审统一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年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获证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查报告》等相关年审材料;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受理、核准企业年审材料;
(三) 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企业年审书面材料核准情况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情况,按不超过10%的抽查比例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抽查;
(四)区县质量技监局在企业《自查报告》(见附件1)上做出核准结论;
(五)市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区县质量技监局的年审意见在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或不合格印章。
第九条 获证企业应在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向登记注册所在地区县质量技监局提交以下年审材料(当年新获证企业应当在获证后次年的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提交年审材料):
(一)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含附件)原件;
(二) 《自查报告》2份;
(三)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
(四) 涉及其它行政许可的(如卫生、安全生产、环保)需提供相关许可证复印件2份。
获证企业应当如实提供年审材料,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交前款规定的复印件时需携带原件进行核实。
第十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年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年审材料核准,做出是否进行企业实地核查抽查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列入实地核查对象:
(一) 企业年审材料有不实之处或有所隐瞒的;
(二) 获证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投诉或举报的;
(三) 获证产品在本年度年审周期内经国家级、市级或区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组织对企业的实地核查,编制实地核查计划,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核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于实地核查的2日前向企业出具《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见附件2), 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年审实地核查应有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实地核查时间为1天,实地核查依据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各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企业《自查报告》,检查重点是企业的原材料控制、生产必备条件、安全生产、出厂检验手段等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的同时进行产品抽样检验:
(一) 实地核查中发现企业产品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二) 实地核查中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情形之一的;
(三) 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企业及产品,应由核查人员按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抽样检验任务单,核查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内或生产现场检验合格的产品中按照产品标准及实施细则要求随机抽取和封样。
企业应将抽封的样品在7日内寄送具有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提交检验报告一式二份(受检企业1份、区县质量技监局1份),产品抽样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核准企业年审材料或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抽查中,发现并核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判定企业年审不合格;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一)按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
(二)企业获证后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包括停产、改建、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获证产品增项的(包括增单元、增规格型号、产品升级、增生产场所),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四) 企业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 企业进行委托(被委托)加工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
(六) 有在获证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 企业获证后违反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建设国家严禁重复投资建设项目的;
(八)在实地核查中获证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企业拒绝接依法实施的年审实地核查的,市许可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年审实地核查和对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要有文字记录,核查人员应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和《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见附件3),经被核查企业负责人和核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企业年审工作,做出年审材料核准结论,并将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见附件4)按工作进度分批上报市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根据《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中的年审意见,在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及时发还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许可证办公室作出企业年审不合格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通知书》(见附件5),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区县质量技监局将年审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名单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市许可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将企业年审情况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包括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二十二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区县质量技监局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获证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某类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以及预防突发事件的需要,结合某类产品存在的问题而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获证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于每年1月制定获证企业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并及时抄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区域产品质量状况和企业实际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制度,对企业的定期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在不定期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企业应当增加定期监督检查的监管频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加大监管频次,实施重点监控:
(一) 生产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企业;
(二) 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的企业;
(三) 在上年度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中有2次以上不合格记录的企业;
(四) 其获证产品在上年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企业;
(五) 有违反生产许可证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于实地核查的2日前向企业出具《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见附件2),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督检查依据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检查重点是企业的原材料控制、生产必备条件、安全生产、出厂检验手段等情况。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情形之一,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为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合格的获证企业,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在获证企业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在不合格企业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不合格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在作出不合格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见附件6),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区县质量技监局将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市许可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和对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要有文字记录,检查人员应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经被核查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区县质量技监局每年11月30日前上报《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见附件7)。
第三十一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企业注册地与生产地分属不同区县的,注册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可以直接组织实地核查,也可以委托生产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委托书》(见附件8)。被委托实地核查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完成核查工作后,应及时将有关核查情况书面材料移送企业注册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监督记录汇总归档。
第四章 执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执法查处的依据为《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三十三条 无证生产是指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行为。主要有下列情形:
(一) 企业未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已开始实施无证查处产品的;
(二) 获证企业在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或有效期内证书被依法注销而擅自生产的;
(三) 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发证目录的企业,未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而擅自试生产销售的。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执法查处以集中查处和日常查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集中查处是指市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查处公告及专项整治的要求,结合发证产品质量状况统一部署开展的执法查处方式。
(一) 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市许可证办公室布置的集中查处要求,确定涉嫌违法企业名单,并按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查处工作。
(二)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在集中查处工作结束后,及时填写《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见附件9),做好工作小结后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日常查处是指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证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以及其他违反许可证法律法规的行为后,立即进行执法查处的方式。
(一)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发现案源后应对案件进行了解和调查,及时部署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现场进行执法检查。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对涉案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定案处理、结案上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办理涉及生产许可证罚没款金额5万元以上案件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报市许可证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许可证案件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日常查处中涉及生产许可证案件,应填写《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每半年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办理许可证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建立健全证后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完善行政区域内获证企业数据库,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年度监督审查、日常监督检查、执法查处情况登记备案,进行动态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应于每年度的12月上旬前以书面形式向市许可证办公室上报本年度的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市许可证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采取对企业实地核查抽查、监督记录检查等方式对各单位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许可证工作年终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对在证后监督检查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质量技监局将在全市范围内通报表扬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在证后监督检查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许可证办公室2004年12月31日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2.《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
3.《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
4.《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
5.《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通知书》
6.《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7.《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
8、《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委托书》
9.《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


附件1:

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200 年度)

产品类别: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

生产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印制


填表说明

1、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2、申请书一律用钢笔或电脑打印填写,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
3、企业名称要与生产许可证证书上的企业名称一致;
4、产品名称按《实施细则》规定的名称填写;
5、填写附表时如空间不够,可自行附页;
6、申请书封面必须加盖企业公章;
7、该表一式二份(企业公章复印无效)。

企业承诺

我代表申请单位郑重承诺:
1.提供的年审材料内容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情况,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如年审申请获准,本单位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国家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管理规定。
法人代表签名(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一、 企业基本情况年变化一览表
产品名称(申证单元)
生产许可证编号
获证时企业名称
现企业名称
获证时企业住所
现企业住所
获证时企业生产地址
现企业生产地址
获证时法人代表 现法人代表
获证时经济性质 现经济性质
获证时营业执照注册号 现营业执照注册号
获证时企业代码 现企业代码
获证时企业总人数变化值 现企业总人数
获证时企业技术人员数 现企业技术人员数
获证时占地面积(米2) 现占地面积(米2)
获证时建筑面积(米2) 现建筑面积(米2)
获证时固定资产(万元) 现固定资产(万元)
上年度总产值(万元) 上年度销售额(万元)
上年度缴税金额(万元) 上年度年利润(万元)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技术骨干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 名 性 别 身份证号码 职 务 职 称 文化程度 专 业 工作岗位











三、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明细表

序号 获证单元 名 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完好状态 使用场所 生产厂及国别 生产日期 购置日期












四、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和外协件明细表

序号 获证单元 原材料名称 型号规格 年需量 标准名称和编号 生产单位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明细表

序号 获证单元 名称 购置日期 规格型号 精度等级 数量 完好状态 使用场所 生产厂及国别 定期检验日期













六、(集团)公司生产场点地址变化情况一览表

序号 原生产地址 现生产地址 是否发生变化 变化后是否重新办理申报受理决定书或新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企业获证产品、申证单元、规格型号变化情况一览表

序号 获证时产品 现生产产品 获证时申证单元 现申证单元 获证时规格型号 现规格型号











八、企业获证产品在国家级、市级或区县级质量监督抽查、委托检验、自检中的有关情况一览表

序号 检验类别 产品名称 合格与否 不合格原因说明 检验日期












九、企业获证产品委托(被委托)加工备案情况
企业获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被委托加工企业名称 是否办理委托加工备案手续(提供省局备案批准书复印件)





企业获证产品被委托加工备案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委托加工企业名称 是否办理被委托加工备案手续(提供省局备案批准书复印件)







十、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审自查表

企业名称(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项目条款号 年 审 项 目 企业自查记录 自查结论 自查整改意见 落实情况
1 企业生产是否正常,有无连续一年以上停产或已转产的情况;
2 按产品实施细则附件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进行核查,核查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
3 企业进行委托加工或被委托加工是否办理备案手续的;
4 企业有无变更名称,是否按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更名手续;
5 企业有无重大工艺改造或者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包括停产、改建、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是否已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
6 企业增加单元、扩增规格,产品升级、增设生产地址是否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
7 获证产品是否已按规定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8 获证产品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检查中,有无不合格的情况;
9 企业取得受理决定书后是否按规定生产、销售的;
10 企业有无出租、出借、转让或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结论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产品名称 邮编 电话
申证产品名称 联系人 传真
企业审查组自查结论 根据《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和《 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本企业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对生产条件进行了自查。经审查本企业在上一年度内有如下不符合:经整改后综合评价,本审查组对本企业的年审结论是: 。 企业负责人签署意见
是否决定进行实地核查意见及年审结论 年 月 日(盖章)
申证产品名称填写:产品名称,用圆括弧注明申证单元,如食品电烤炉(商用电烤炉、商用旋转炉2单元)。
附件2:
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
( )质技监 通字[ ] 第 号
年审□ 日常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6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从事 获证产品的生产条件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核查。
具体通知如下:
一、 时间:
二、 方式:
1、对被许可人从事生产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2、对被许可人的生产条件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3、必要时对被许可人获证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请予配合。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一份存档。

附件3: 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

( )质技监 检字[ ] 第 号
企业名称(公章)
企业住所 邮编
生产地址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人代表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 企业人数 机构代码
获证产品名称 产品执行标准
获证单元
规格型号
产品出厂检验 方式 企业实有检验设备 企业实有生产设备
企业自检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委托机构检验 □
无检验能力 □
原材料进厂把关情况 上年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检验仪器及设备定期检验情况
企业自检 □ 未遇到过监督抽查 □ 定期检验 □ 未定期检验 □
委托机构检验 □ 监督抽查无不合格记录 □ 监督检查结论: 日期:
向供货单位索要有关证明文件□ 有过几次不合格记录 □ 次
未进行进货把关 □ 国家级□ 省市级□ 区县级□
按实施细则附件中《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检查: 合格: □ 不合格: □ 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 整改后复查情况及结论: 日期
现场检查人员签名: 企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
( )质技监 年总字[ ]第 号
上报单位(加盖公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辖区内获证企业总数 已年审企业数 未年审企业数 年审合格企业数 年审不合格企业数
年 审 企 业 名 单
序号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许可证编号 是否经过现场抽查 年审结论 不合格原因








附件5:
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通知书
( )质技监 年不字[ ]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6条的规定,经年度监督审查,你单位年审结论为不合格。
理由如下:
1、
2、
3、
你单位应及时完成不合格项整改,并在30日内提出年审复查申请。对年审结果有异议,请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 区质量技监局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传真或寄送文本)。逾期将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6: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质技监 日不字[ ]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6条的规定,经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不定期监督检查□)你单位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理由如下:
1、
2、
3、
你单位应及时完成不合格项整改,并在30日内提出日常监督检查复查申请。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请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传真或寄送文本)。逾期将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7: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
( )质技监 日总字[ ]第 号
上报单位(加盖公章): 定期监督检查□ 不定期监督检查□
序号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检查结论 不合格原因 备注








注:1、检查结果注明以下几类情况:合格;复查合格;复查不合格。
2、备注栏中应注明是否建议吊销、撤销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附件8: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委托书
( )质技监 委字[ ]第 号
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第 1款的规定,我单位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注册地址在本行政区域,实际生产地址在你行政区域。为便于监督检查工作,我局特委托你局按照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要求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函告我局。
单位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E-mail: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项目 内容
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
生产地址
产品名称
生产许可证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9:
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
上报单位名称(盖章):
序号 上报日期 案件来源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无证产品 是否减免 货值金额 法定处罚 实际罚没 罚没款总额
名称 规格型号 企业名称 生产销售数量 查封数量 企业属性 产品是否合格 违法所得 实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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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2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公安局制定的《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建设合法手续建设的高层、地下建筑应依法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审核备案和验收。
第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全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工作,市、县公安机关应与上述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设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地下建筑工程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对工程竣工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地下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有效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地下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负责,对其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地下建筑(含装修工程)工程,其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未经审核或审核、备案抽查不合格;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分别对高层、地下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施工现场防火应统一管理。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未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施工现场的其他单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防火责任和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负责对施工现场防火实施全程监理。施工现场的防火责任单位应制订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落实相关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地下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九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是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和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担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或另行约定的机构组织担任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设置危害高层、地下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的生产、生活、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地下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与使用人(承租人)应对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应有明确约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道、火灾隐患的整改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实行统一管理。对存在火灾隐患高层、地下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和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高层、地下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障碍物。
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地下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使用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 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 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媒介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对其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或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检测报告应当及时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地下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承租人)及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就共用部位消防设施无约定,致使维修、更新、改造资金难以落实的,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包括冷烟花)。
第二十五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地下建筑逐栋制定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地下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二十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坚持组织每日防火巡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于高层、地下建筑的宾馆及公共娱乐场所、幼儿园、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场所员工服务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应普遍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倡导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高层、地下建筑公共安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应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发现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及时提出警告并进行劝阻,对已形成的火灾隐患应向业主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业主、使用人(承租人)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地下建筑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承租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地下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地下建筑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业主自成立或受业主委托对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机构组织。本办法所称高层、地下建筑指符合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界定范围的公共和居住建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外函[1995]82号

1995-12-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已下发。从1996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申报表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宣传培训工作。除集中宣传辅导外,要对主管增值税的税务人员和纳税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专门培训。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地研究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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