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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4:49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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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7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和使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本市境内的乡镇煤矿派驻安监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监员以煤矿矿井(包括基建矿井)为单位按矿井规模进行派驻。具体标准为: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力低于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1人;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力在21万吨/年以上(含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2人;
  (三)基建矿井派驻1人。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应聘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督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二)具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以上,身体健康,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公民;
  (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原则性强,自愿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
  (四)遵守纪律、廉洁奉公,能依法进行矿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取得市级安全生产培训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驻矿安监员聘用程序:
  (一)驻矿安监员的选拔实行公开招聘,经考试考察择优聘用;
  (二)驻矿安监员的招聘由县(市、区)安监局和人事局负责拟定本县(市、区)的招聘计划、报名登记、资格审查、组织考试和面试、确定拟聘用对象。市安监局和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命题、阅卷、公示成绩,并对招聘工作全过程实施监督;
  (三)市安监局负责对拟聘用驻矿安监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者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由市、县(市、区)安监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县(市、区)安监局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文本由县(市、区)安监局统一制作〕,合同期为二年。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监督管理:
  (一)驻矿安监员实行垂直管理,对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由县(市、区)安监局直接领导,独立行使职权;
  (二)市安监局负责全市驻矿安监员培训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三)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驻矿安监员在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一般为半年;
  (四)市、县(市、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考核评定,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驻矿安监员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解聘;
  (五)市、县(市、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有关的紧急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置;
  (六)所驻煤矿矿长对驻矿安监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公示,是否及时填写“警示牌”,月底要签署意见,以备安监局考核检查;
  (七)驻矿安监员深入煤矿井下监督检查时,要取得入井检身员、班组长、当班矿长的签字认可,当月的入井天数由所驻煤矿矿长签字认可,以备安监局考核;
  (八)驻矿安监员要遵守所驻煤矿的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与所驻煤矿共同搞好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聘用单位和派驻单位应当为驻矿安监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经常深入煤矿井下采、掘、机、运、通等重要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每月入井天数不少于18天,出勤天数不少于23天(属国家法定节假日停产放假等特殊原因除外),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安监局汇报,重大情况必须立即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三)监督煤矿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监督煤矿对上级下达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和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
  (四)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监督煤矿是否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能力组织生产,是否执行省、市入井人数的规定;
  (五)监督煤矿法人代表、经营者、矿长依法保证安全投入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监督煤矿遵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根据本矿实际制定落实“一通三防”的各项措施;
  (七)监督煤矿全员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新工人岗前培训情况;
  (八)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相关人员,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矿方不执行驻矿安监员的检查和处理意见的,驻矿安监员必须立即向市、县(市、区)安监局报告;
  (九)及时制止“三违”现象,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负责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公示,并填写“警示牌”,督促矿方认真整改。按时参加县(市、区)安监局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及时向所驻煤矿传达会议精神。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的解聘:
  (一)凡新招聘上岗的驻矿安监员在试用期内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不予聘用;
  (二)驻矿安监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所在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两人以上事故或瓦斯事故的,予以解聘;
  (三)煤矿有重大违法生产行为或存在重大隐患,而不制止、不处理、不汇报的,一经发现,予以解聘;
  (四)所驻煤矿在同一地点、同一环节连续二次发现同一隐患的,对驻矿安监员作出警告、罚款处理,连续三次发现的,予以解聘;
  (五)因身体状况、违法违纪,连续两次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或由于其它原因不适应本岗位工作的,予以解聘;
  (六)县(市、区)安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县(市、区)煤矿驻矿安监员进行统一调换、轮岗,对不服从调配的予以解聘。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工资福利待遇:
  (一)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及经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市政办〔2004〕132号)第五条规定,从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集中的安全费用中列支;
  (二)驻矿安监员聘用后,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管理,统一支付;
  (三)驻矿安监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采掘一线工人的工资或比照同级安监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由县(市、区)安监局统一交纳;
  (四)驻矿安监员的福利比照县(市、区)安监局职工标准执行;
  (五)驻矿安监员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驻矿安监员的奖金由各县(市、区)安监局根据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轻重、工作多少、任务大小,制定具体的考核奖励细则;
  (七)驻矿安监员聘用期间,能认真履行职责,出色完成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或发现并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采取果断措施而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或对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驻矿安监员,要予以重奖。
  第十条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驻矿安监员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15日发布的《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晋市政办〔2004〕115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地方煤矿新采技术管理,规范采掘工程技术人员的聘用和管理,促进煤矿新采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稳步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所有实行壁式工作面开采的地方各类煤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必须配备至少一名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各矿必须按班按面配齐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四条 煤矿配备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在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建立档案,变更情况要随时申报和备案。

第二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应聘条件

  第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身体健康,能够坚持入井跟班工作,遵纪守法,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第六条 能够指导和管理壁式工作面的生产,具有壁式工作面开采五年以上实践经验;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是煤炭专业学校采矿专业毕业,从事井下工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 熟悉壁式工作面劳动组织、工艺流程、顶帮管理,能够胜任壁式工作面安全管理工作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经市煤炭工业局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聘用和待遇

  第九条 对各煤矿现有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可,由煤矿企业申报,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审查,经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培训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各煤矿认可上岗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基础上,对缺额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选拔,由县(市、区)煤炭工业局按产量、按工作面逐矿审核,统一拟定计划,实行公开招聘,确定聘用对象,经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培训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由煤矿企业负责聘用和签定合同〔合同文本由县(市、区)煤炭工业局统一制作〕,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后,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比照煤矿总工程师的工资标准,其它费用比照本矿有关规定执行。
聘用单位应当为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职责

  第十二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对矿井壁式工作面提供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及时解决好生产中出现的技术和安全问题,有效杜绝事故的发生。要通过“传、帮、带”,为煤矿培养技术人才。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对壁式工作面的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会审壁式工作面作业规程并负责贯彻和落实,在有关技术问题上向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提出建议;
  (二)负责解决壁式工作面开采过程中遇到地质构造及其它难以保证安全生产的难题,并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现场亲自指挥或操作。同时,对处理不了的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要立即撤出人员,并会同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限时解决;
  (三)坚持跟班入井指导壁式工作面的作业,负责监督检查壁式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负责壁式工作面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及时纠正现场“三违”现象,对有关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排查和汇报,对存在违章行为制止不了的,要立即向县(市、区)煤炭工业局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五)负责对煤矿壁式工作面作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负责定期研究不同煤层壁式工作面遇到的放顶难、支护难、回柱难等一系列技术难题。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实行谁聘用、谁管理,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对煤矿企业第一责任人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煤矿要将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纳入本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的范围,明确聘用人员的职责、目标和考核办法,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要通过完善岗位责任制、量化考核指标等办法,在质、量、绩、效方面全面考核,促进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尽职尽责,大胆工作。
  第十五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开展的业务和素质培训,提高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业务技能和服务意识。
  第十六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纳入到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出色完成壁式工作面安全生产技术工作,或对矿井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煤矿企业要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对缺乏壁式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经验、不能胜任壁式工作面安全管理工作的要予以解聘;对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拒不配备聘用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或为应付检查聘用不合格人员的煤矿,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要加大监管力度。对因配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足、不到位的煤矿要停止其生产,对因不重视不配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而导致壁式工作面发生事故的,要从严从重追究煤矿矿长、投资者、经营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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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620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公路司,以便修订时参考。

附件:《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

  目 录

  1 总则

  2 标准的管理

  3 标准或专题的立项

  4 标准的制修订

  5 标准的发布

  6 标准的实施

  7 局部修订

  8 标准的复审

  附件一 交通部公路工程标准或专题立项申请报告

  附件二 公路工程标准编制进度检查表

  附件三 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


  公 路 工 程 行 业 标 准 管 理 导 则

  1 总 则


1.0.1 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管理,提高行业标准的编制质量,并使编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定本《导则》。

1.0.2 公路工程标准分为: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

1.0.3 本《导则》适用于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和与标准有关的专题的管理。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和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1.0.4 公路工程行业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质量、安全、环保和其他公众利益的条文为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发布、管理、执行和监督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有关规定。

1.0.5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应是公路工程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所需的标准,公路工程项目应执行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凡需要在公路工程行业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的下列内容,可制定公路工程行业标准:

1 公路工程规划、勘测、评价、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监理、验收、养护、试验、检测和评定、管理;

2 公路工程行业专用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

3 公路工程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计量单位和制图方法;

4 其它专用的技术要求。

1.0.6 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应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在公路工程行业内自愿采用。

1.0.7 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应在符合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基础上补充制定,适用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应报交通部备案。

1.0.8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中不包括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

  2 标准的管理

2.0.1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管理工作包括标准的立项、制修订、发布、局部修订、复审等。标准专题的管理工作包括专题的立项、验收等。

2.0.2 交通部负责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立项和批准发布以及部分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的立项,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业标准的制修订进行管理和协调,对实施进行监督。

2.0.3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管理、协调和批准发布,并对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2.0.4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公路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建标公路委员会”)是公路工程行业标准日常管理的归口部门,是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的组织编制、协调和批准发布。

  2.0.5 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具体组织及经常性的督促和检查。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行业标准日常管理工作的人员应由主编单位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备案。

  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 负责对标准的解释,解释文件应每年汇总并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2 进行标准的宣传贯彻。

3 了解标准的执行情况。

4 负责标准的技术档案工作。

2.0.6 凡执行行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反馈给主编单位及“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2.0.7 当编制进度拖延六个月以上,且主编单位无正当理由时,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有权解除主编单位的编制任务,并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3 标准或专题的立项

  3.0.1 标准制修订项目应充分体现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政策,满足公路工程建设发展的需要。标准专题项目应服务于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需要,其成果应能满足公路工程标准相关条文的补充和修订的需要。

3.0.2 拟申报承担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或标准专题的单位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公路科研、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质量监督和院校等单位;

2.承担过与所申报公路工程行业标准项目有关的技术工作;

3.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4.能够保障标准编制所需的人员和设备,以按期完成制订或修订任务;

  5.标准制修订项目,本单位人员所承担的编写工作量应不少于标准章节总数的30%。标准专题项目,本单位人员所承担的工作量应不少于总量的50%。

  3.0.3 拟申报承担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或标准专题项目,并符合3.0.2规定的单位应于每年8月底前向“中建标公路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交通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或专题立项申请报告》,格式及相关要求见附件一。

3.0.4 “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对立项报告进行初审,交通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初审结果的基础上确定拟立项的年度项目,并汇总后按程序报批。

3.0.5 交通部于每年12月正式下达下一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4 标准的制修订

  4.1 一般规定

  4.1.1 标准制修订应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充分考虑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有利环保、经济合理、便于实施。

  4.1.2 标准制修订应符合以下要求:

1 积极吸纳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且有利环境保护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2 凡纳入行业标准的新成果应经过充分论证或试验、测试验证,必要时应进行试设计。

  3 应掌握国际先进标准的动态,积极采用经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4.1.3 应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的协调工作。当须对现行标准修改时,应向交通部提出修改理由和修改依据。

4.1.4 标准制修订中的有关重大政策性问题应报交通部;有争论的重大技术性问题,应由主编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充分的技术论证或必要时召开专家会确定。

4.1.5 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如需对主要起草人员、工作内容、编制进度、编制经费做较大调整,主编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批准。

4.1.6 主编单位应加强对编制人员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督促和检查,在标准编制过程中,主编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填写《公路工程标准编制进度检查表》(见附件二),并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1.7 标准的编写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1.8 标准制修订程序按编制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进行(见附件三)。工作量大、内容复杂的标准可在征求意见阶段前增加一个初稿阶段。

  4.2 编制大纲阶段

  4.2.1 主编单位应进行标准编制的筹备工作,收集相关资料,确定编制大纲。编制大纲包括工作大纲和编写大纲。工作大纲的内容应包含:

  1.标准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2.已有的工作基础;

  3.调研的主要问题及调研方法、数量和范围;

  4.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数量、方案;

  5.成果体现形式、预期目标;

  6.编制组成员及分工;

  7.详细工作进度计划等。

  编写大纲的内容应细化至标准章、节、条的名称及主要内容或说明。

  4.2.2 编制大纲应在部下达年度计划后三个月内,由主编单位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

4.2.3 编制大纲由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主持召开编制大纲审查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4.2.4 主编单位应根据纪要精神,修改编制大纲,大纲修订时间不宜超过二个月。修改后的大纲应由主编单位行文报部,修改后的大纲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4.3 初稿阶段

4.3.1 进一步收集相关资料,根据编制大纲进行调查研究和试验,并初步形成条文框架。

4.3.2 完成对重大技术、政策问题的论证或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应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

  4.4 征求意见稿阶段

4.4.1 应完成全部的专题研究工作,涉及重大技术、政策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应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并由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或委托“中建标公路委员会”组织验收,形成验收意见并明确其结论可否纳入标准。

4.4.2 完成征求意见稿条文及条文说明。

4.4.3 征求意见稿及条文说明应由主编单位报部一式二份并寄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一般不应少于20个单位。

4.4.4 主编单位宜根据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邀请有关专家召开征求意见会。征求意见会一般由主编单位主持,并应形成会议纪要。

  4.5 送审稿阶段

4.5.1 编制组应将收集到的意见按章、节、条逐条归纳整理,提出处理意见并汇总成表,据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4.5.2 当制修订的标准对工程实施有可能产生较大的直接影响时,应按拟提交的标准送审稿组织试设计或施工试用,并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比较后提出评价报告。

4.5.3 送审稿中拟确定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4.5.4 送审文件由主编单位行文报部,应包括:

  1.送审报告(主要工作过程、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成熟程度,与国外水平的对比、实施后的效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2.送审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

  3.意见汇总处理表;

  4.主要技术专题的研究报告;

  5.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

  6.审查会议代表建议名单。

4.5.2 送审稿的审查会由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主持。主编单位应在审查会召开前一个月将送审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发至审查会邀请的各有关单位或专家。

4.5.3 审查的主要内容: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体现国家的安全、经济、环保政策,准确反映公路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符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含对分歧意见的倾向性意见及对送审稿的评价)。

4.5.4 送审稿审查后由主编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和统稿,形成报批初稿及其条文说明,并由主编单位行文一式五份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5.5 报批初稿中拟摘录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4.6 报批稿阶段

4.6.1 报批初稿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组织标准编写组主要成员和有关人员进行标准总校,主要对报批初稿内容的系统性和用词用语的准确性进行修改和统稿。

4.6.2 主编单位根据总校意见清稿,形成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批稿中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求的条文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4.6.3 报批文件由主编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部,报批文件应包括:

  1. 报批报告;

  2.报批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

  3.意见汇总处理表;

  4.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汇编。

  4.7 专题的管理程序

4.7.1 承担单位应进行专题研究的筹备工作,收集相关资料,确定研究大纲的内容。

4.7.2 研究大纲的内容应包括:课题组组成及人员分工;工作进度计划;专题研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调研的内容、方法和范围;试验和测试项目及方案;应重点阐述专题成果拟对规范条文作何补充和修改以及提交成果要求和考核指标。

4.7.3 研究大纲应在部下达年度计划后二个月内,由承担单位行文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7.4 研究大纲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主持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

  4.7.5 承担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在一个月内完成大纲修订。修改后的大纲应由专题承担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修改后的大纲将作为专题验收的依据。

  4.7.6 承担单位应将阶段性成果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7.7 专题的验收文件应由承担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验收文件应包括:

  1. 送审报告;

  2.专题研究报告;

  3.有关试验报告;

  4.拟修订的规范条文和条文说明。

4.7.8 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主持专题验收,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前一个月将验收文件寄送有关单位或专家。

4.7.9 验收的主要内容:专题成果的技术内容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环保政策,准确反映公路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及国内外先进的科研成果,成果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可靠的依据,成果能否直接应用于相关标准的修订和补充。验收会应形成会议纪要。

  5 标准的发布

5.0.1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由交通部统一编号,批准发布。

5.0.2 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部标准体系的基础上统一编号和发布。

  5.0.3 公路工程标准的出版工作由发布部门负责,标准的出版印刷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6 标准的实施

  6.0.1 已进行项目与新发布实施的标准发生矛盾,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由项目主管单位或业主协调解决,必要时报交通部批准。

  6.0.2 当公路工程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不符合现行标准规定时,应报标准批准部门审定。

  6.0.3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条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强制性标准条文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规定;

  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条文规定;

  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规定;

  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规定。

  6.0.4 有关行政主管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意见。

  7 局部修订

7.0.1 凡现行标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1 标准中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2 标准中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或环境效益;

3 标准中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标准相抵触;

4 需对现行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7.0.2 标准的局部修订一般由原主编单位承担。

7.0.3 局部修订的立项要求按本《导则》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7.0.4 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可分为修订大纲、送审稿、报批稿三阶段,当局部修订内容较多,涉及面较广时,也可增加征求意见稿阶段。

7.0.5 各阶段工作内容和要求应按本《导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7.0.6 修订大纲和送审稿可采用审查会或函审的形式进行审查,审查会由部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主持或由部委托“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主持,并应形成会议纪要。

7.0.7 局部修订后的公路工程行业标准条文,由交通部批准并公告。

7.0.8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说明,可予以公告,必要时也可发布单行本。

  8 标准的复审

8.0.1 凡发布5年以上的标准,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按部复审计划组织复审工作。

  8.0.2 复审工作包括一下内容:

  1.收集、整理标准日常管理中反馈的意见;

  2.针对标准内容,组织调研,同时向有关单位寄发征求意见函,一般不应少于20个单位;

  3.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召开征求意见会;

  8.0.3 复审承担单位应在年度计划下达六个月内完成复审文件,并应由承担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复审文件应包括复审报告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复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 复审任务的来源;

  2 复审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

  3 标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4 标准复审结论(修订、局部修订、继续有效、废止);

  5 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

  6 如标准需修订,应按附件一填写有关内容,并推荐修订项目的承担单位。

  8.0.5 复审后继续有效的标准,其复审有效期为三年。

  8.0.6 部将对复审结论予以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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