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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3:14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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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第六条 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
  (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第十一条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部分事业单吸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印刷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图书报刊二级批发,具备前款(-)、(二)、(三)、(七)项条件的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奸织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人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梢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登记项目出版图书报刊的。
  第三十八条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第四十条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图书市场经济中创造商业企业新优势。要提高员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为改制改组顺利进行奠定思想基础。(2)抓好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要分工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建立相应协调制度,抽调一定的人力,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3)抓紧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为明年试点全面铺开打基础。要根据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实际,认真论证本企业改革的具体形式,并着手在人、财、物方面进行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等,扎扎实实做好实质性的准备工作。(4)严格改制改组工作中的纪检监察,防止个别人或小集体利用体制改革、机构调整和人员变动之机,化公为私,吞占公物的现象发生,以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三)有组织有计划地铺开改制改组工作。
  市商业系统改制改组工作从今年开始,计划至1998年基本结束,为期5年,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至1994年12月止,为试点准备阶段。广州百货大厦、新大新公司、市石油公司、市木器公司、广州宾馆、维邦食品实业公司、富民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等单位开始制定试点方案和具体实施办法,建立抓改革工作的制度,积极进行清查财产、界定产权、评估资产等工作。南方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流花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按试点工作的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顺内部关系,建立健全各项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第二阶段:1995年全年,为试点运作阶段。1至9月,各试点单位按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在企业中逐项抓落实。市商委将组织人员下企业调查了解改革情况和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指导。10月至12月,总结试点工作,召开商口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提出全市商业系统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非试点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阶段:1996年至1998年,为全面推开阶段。基本具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合商业企业,全部展开转换经营机制工作。其他小型国合商业企业、集体、乡镇商业企业,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建立股份合作制,以完成本方案设计的总体目标。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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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单位启动建设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单位启动建设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2002-05-23

国科发高字[2002]188号


  科技部和教育部于2001年联合召开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会议并认定首批国家大学科技园以来,全国大学科技园发展步入了新阶段,许多地方和高等学校从实际出发,积极开展大学科技园建设,全国各地又涌现出一批充满活力的大学科技园。
  最近,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根据科技部、教育部印发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组织专家对2002年度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单位进行了认真评估。根据专家评估结果和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建议,科技部和教育部决定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21个大学科技园启动建“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见附件),视建设进展情况分别组织考核验收,验收通过后正式授予“国家大学科技园”称号。同时,对于首批认定的22个国家大学科技园也将组织考核评估,对工作进展不大的将提出警告直至取“国家大学科技园”称号。
   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大学科技园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希望各地政府特别是科技、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关心和重视这项工作,积极动员高等学校和社会力量投入大学科技园建设,努力把它办成大学教学和科研工作联系社会的桥梁、孵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地、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学校、创新要素资源汇聚结合的中心,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2002年度国家大学科技园启动建设名单

序号
所在地
国家大学科技园名称
依托大学

1
北京
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理工大学

2
北京
北京化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化工大学

3
北京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4
北京
京师药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中医药大学

5
北京
北京邮电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邮电大学

6
天津
南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开大学

7
长春
吉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吉林大学

8
大连
大连七贤岭国家大学科技园
大连理工大学、大连医科大学等

9
哈尔滨
哈尔滨工程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哈尔滨工程大学

10
秦皇岛
燕山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燕山大学

11
上海
同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同济大学

12
上海
上海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上海大学

13
上海
东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东华大学

14
南京
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京理工大学

15
青岛
青岛市国家大学科技园
青岛海洋大学等

16
深圳
深圳虚拟国家大学科技园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

17
福州
福州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
福州大学等

18
南昌
南昌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昌大学

19
郑州
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
郑州大学、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等

20
重庆
重庆市北碚国家大学科技园
西南师范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21
兰州
兰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兰州大学


          备注:以上排名不分先后



物业管理企业的危机和出路

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 居永和


危机一:与购房人(或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绝大多数条款为无效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服务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1、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2、为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
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条款,由于购房人有权委托他人对自己拥有的房屋进行管理,这部分条款是有效的,但是,由于业主个人无权对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就是说任何一个业主个人都没有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关于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条款是无效的。
有些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顾问不同意这一判断。他们认为: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只与一个业主签订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那么,可以说这些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但物业管理企业与每一个业主都签订了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这说明小区全体业主都同意将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那么,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就是有效的。
也许他们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才为客户设计出这样一个与每一个业主都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方案。但是,这一方案中存在与若干个业主之间的若干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每一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除了这个合同中的业主本人同意以外,没有征得任何其他业主的同意,这个业主对其它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都一无所知,因而,任何一个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能是物业管理企业与这个业主个人签订的合同,而不可能成为物业管理企业与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
没有与业主之间的有效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就没有任何合同上的依据,除非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缘于专门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服务,事实上,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为某一个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那么,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依据是什么呢?就是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且,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能限于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不包括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只能依据与业主个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以与开发商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依据对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进行物业管理就应当向开发商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然而,事实上,这部分物业管理费是由业主在支付。业主支付这部分物业管理费并非业主愿意,而是因为业主没有认识到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也没有认识到无效的原因是自己没有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很多业主存在对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性的怀疑,但一般只想到"受开发商的胁迫而签订"这一理由,这一理由是难以成立的)。这一业主认识上的原因是不可能持续多久的,一旦业主经人指点而明白过来,物业管理企业即面临第二个危机。

危机二: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随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法院宣告解除。
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上述理由,物业管理企业是难以推翻的。一旦某一个业主提起一个请求法院确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至少,法院是有可能做出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判决的。如果法院做出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判决,不仅不能再向业主收取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费,而且,已经收取的这部分物业管理费将被判令返还给业主。
即使法院认定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业主仍然有另一个法律手段可供选择。业主可以选择的另一个法律手段就是:向物业管理企业发出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通知书,然后请求法院确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通知书到达之日起解除。如果业主采取这一法律手段,法院不可能不做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通知书到达之日起解除的判决。因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无须经过对方同意亦无须寻找对方违约的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即使法院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只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提出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必须被解除。与某一个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法院宣告解除以后,物业管理企业就不能再向该业主收取任何物业管理费,其他业主必定纷纷效仿。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认识到上述危机而采取应对的措施。在开发商的怀抱里、在政府主管部门的袒护下,收取着并非合法的利益。为了收取并非合法的利益,或者与业主对簿公堂,或者与业主拳脚相向。这些危如累卵的手段岂能成为取财有道的长久之计?!那么,什么才是物业管理企业取材有道的长久之计呢?就是: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
除了开发商以外,有权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的就是业主委员会。如果物业管理企业不愿意依据自己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开发商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就只能转而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从而转向业主委员会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
这是物业管理企业的唯一出路。
有些物业管理企业看到了这条唯一的出路,但是,在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过程中,这些物业管理企业无一例外地无视业主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暗箱操作,一手炮制。这样的业主委员会即使成立,既不能在业主中有任何号召力,也丝毫不能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这样的业主委员会手无分文,物业管理企业即使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不能从业主委员会得到一分钱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仍然像以前那样挨家挨户地收取,劳神费力。如果业主群体拒交,则不得不分别提起诉讼。若干个诉讼疲于应付。
既要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又要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唯一正确方法是起草《业主大会公约》。在《业主大会公约》中规定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以及交纳标准,这样,物业管理费就不是业主每家每户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而是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业主委员会从每家每户收取到物业管理费以后再按照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这种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方式,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三方的关系最清楚,收取物业管理费也最有保障,完全屏除了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挨家挨户收取物业管理费的种种弊端。
但是,令《业主大会公约》成为如合同一样对业主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文件的一个前提是:该《业主大会公约》必须经过小区全体业主的2/3以上的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公约》究竟是由1/2以上的业主的表决通过还是应由2/3以上的业主的表决通过才能生效应该由法律做出规定,但迄今为止尚未有这一法律规定。在法律做出规定之前,可以比照《公司法》的规定采取2/3的比例,因为业主大会相当于公司的股东大会(业主委员则相当于公司的董事会)。但是,如果《业主大会公约》中只有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和交纳标准,无论什么比例,这个《业主大会公约》都是不可能在业主中间获得通过的。只有在《业主大会公约》中同时也规定业主应有的各项权利,比如:业主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等等,《业主大会公约》才有可能在业主中获得通过而生效。
大概物业管理企业都有这样一个担心:如此一来,业主委员会将很难控制。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这一担心,笔者的有两点意见要告诉物业管理企业:
一、目前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依据的是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485号文件。首先,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其地位(我国的法律体系按效力等级划分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也不是规章,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既不能赋予物业管理企业某种权利,也不能阻止业主行使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其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和规定相违背,不会存在多久。
二、充分尊重业主的权利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是我国民主与法制的细胞。只要这些细胞健康和普及就一定会有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健康肌体,而无需再有请愿和流血。试图控制业主委员会就是对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肌体中的细胞的侵蚀和灭杀。
所以,物业管理企业应该认识到: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规定只是自己尚可利用的短暂的机会。这个机会只能用于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而不是通过暗箱操作、一手炮制来控制业主委员会。只有这样,才能消弭长久以来与业主之间形成的结怨,取得业主委员会的信任,从而取得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取得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把心思真正用于为业主服务上,那么,既有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功劳,又有与业主委员会和小区业主之间近水楼台的优势,在谋求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又有谁能比自己更具竞争优势呢?!物业管理企业尤其应该认识到:这个机会是短暂的,错过了这个机会,就不会再有。
以下七字句,可以总结全文:
进门全靠开发商,收钱只凭合同书;业主门前钱难要,诉讼路上危机多;做事从来无人谢,却有名声在外头;结怨已是三尺厚,小区易主料难留。协助成立业委会,抢得首功拨头筹;公约自成摇钱树,收钱无须费口舌;合同为本诚为先,好店十年不换客;近水楼台先得月,此地非我与谁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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