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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56:09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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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和加深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者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1.总所得税。
  2.独身男女、鳏夫、离婚者和无子女夫妇所得税;
  3.利润税;
  4.房产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保加利亚”一语是指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行使国家主权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保加利亚;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保加利亚税收;
  (五)“人”一语是指个人、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经济计划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约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按照中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保加利亚方面,为保加利亚国民的个人和其总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在保加利亚的法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暂时保存本企业在交易会或者展览会结束后出售的陈列货物的库存;
  (六)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与其销售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机器和设备有关的装配劳务;
  (八)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知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的资本(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专业性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
  (二)在所有其它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发明证书)、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专业性劳务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取得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各项财产,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保加利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是保加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保加利亚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保加利亚免除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的税收。
  (二)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保加利亚允许从对该居民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从中国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当按照本协定规定,保加利亚居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保加利亚免税时,保加利亚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按照缔约国双方现行法律和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营业利润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减税或免税时,该项减税或免税应视为按全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参与,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虽有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六月四日在索非亚签署的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三、缔约国各方可以对联属企业之间转让定价实行各自国内法。如果发生与此有关的争议,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四、关于第九条
  按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535/1980号法令建立的合营企业的参与者取得的,并按照参与者的权利分配的利润,不应视为股息。
  五、关于第十二条
  1、转让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如果发生对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和本议定书第五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财产收益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六、关于第十八条
  “向政府提供服务”一语包括代表政府机构按照其从事活动所在国法律进行非商业性和非生产性活动的雇员的服务,以及新闻、广播或电视记者。
  七、如发生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其它所得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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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专利的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专利案件。未设立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县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者处理的专利纠纷。
除第三项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有效专利申请受理书、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
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反悔,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



  为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扩大出口,充分发挥外贸出口在工业强州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阿坝州发展实现新的跨越,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鼓励办法

  (一)为解决全州外贸企业出口资金短缺问题,州内金融机构应对进出口企业开展出口退税质押贷款业务,帮助企业解决出口流动资金周转紧张状况。

  (二)对现有高载能外贸出口企业出口产品基本电费优惠政策保持不变,继续给予优惠。

  (三)对全州高载能生产型出口企业,当年有出口实绩且出口形势较好的出口企业,凭外销合同或客户订货单,电力协调部门应积极协调供电企业给予供电支持,尽力保证其正常生产,满足产品出口需要。

  (四)凡州内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每出口1美元商品,政府按0.05元人民币给予企业鼓励;企业出口自产或州内产品,企业出口1美元商品,政府给予0.02元人民币的鼓励。

  (五)为鼓励企业多出口,对比上年同期增加部分,每出口1美元,政府按0.08元人民币给予企业鼓励。

  (六)对我州进出口企业自营出口当年达5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3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1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6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2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10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3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15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4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18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500—9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30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10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50000元人民币的鼓励。

  (七)为鼓励国税部门向上争取中央金库资金支持我州外贸出口企业,保证全州出口企业能及时、足额退税,按出口退税部分给予一定奖励,即按出口退税每1元人民币给予0.03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鼓励的依据

  本办法鼓励出口的数据,以州商务局提供的海关统计数据为依据。出口退税以税务部门实际数商州商务局确定。增量为比上年实绩增长部分,上年没有出口实绩的按本年实绩出口额的60%折算,作为当年增量。

  三、资金来源

  本办法奖励资金由州、县财政按企业属地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分级解决。州财政局先垫付,年终结算时与相关县财政局清算。

  四、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奖励办法(暂行)》(阿府发〔2003〕15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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