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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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除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包括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拥有(含租用)的用于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设备、建筑物、场所,以及录音、录像、监测、采车辆等设施。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保护工作,负责落实各项安全保卫责任制,组织群众搞好联防护台。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广播电视部门做好联防护台和治安管理工作,对于破坏、偷盗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力量侦破。
第四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措施,除按照《条例》第五、六、七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广播站等单位的机房、配电房、天馈线以及其它警戒区内,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接收、发射等技术区边缘,不得设置超过五十分贝的无防范的环境噪声源和高频电炉、电焊机、热合机以及其它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对广播电视产生干扰的设施。已经建立的,必须采取有效屏蔽等技术防护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三)广播电视天线塔、线杆、拉线、馈线、有线广播线等,禁止攀登、拴牲口、凉衣服,有线广播主干线上,不准挂接任何收听工具,有线广播基层网路中,禁止私自挂接收听工具或照明等器物。
(四)禁止在广播电视机房、配电房等要害部位内使用电饭煲、电水壶等高温电器设备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的危险物品。
(五)严禁在广播电视技术区、天线地锚区周围三百米内爆破;禁止挖掘阻塞通往广播电视工作区的专用道路;禁止在电台发射地网区进行超过五十厘米的深翻土地或挖沟、建房。
(六)有线广播用户引入线与照明(电灯)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十五厘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迁改有线广播线或利用有线广播瓷头敷设照明(电灯)线。有线广播线杆、电线、瓷头、开关、地线等,禁止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靠近、平行、交叉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联防护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罚款的数额是: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三十元以上至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四十元以上至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八至十三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台、站用于制作、接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限期改正,并处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30日
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中国 阿拉伯也门
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5日)
(一)我方去文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部长默罕默德·卡巴布阁下
尊敬的部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再增派六十二名护士和二名炊事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医院工作。
二、上述增派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等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三、本换文作为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补充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也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种 汉 九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对方来文
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大使阁下:
您好!
仅指出:您的1981年10月31日的来文如下:
1.贵国政府同意派遣62名护士、两名厨师来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工作的生活待遇按照1981年5月31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3.您的来文为80年11月28日两国政府在萨那签订的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补充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我荣幸地代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完全同意您的来文内容。并祝两国之间的友谊更加发展。
请接受崇高敬意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长
默罕默德·艾哈默德·卡巴布
(盖章)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9月14日经科学技术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冠华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科研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者、推荐者、承担者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执行、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以下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
(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
(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持机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机构,根据其职责和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要正确把握科研不端行为与正当学术争论的界限。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科学技术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举报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查处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必要时,科学技术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科学技术部成立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科研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转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
(二)协调项目主持机关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向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送达科学技术部的查处决定;
(四)推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诚信建设;
(五)研究提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建议;
(六)科技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负责对其推荐、主持、受委托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建设工作体系。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研诚信制度建设,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在申请项目时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
(五)记过;
(六)降职;
(七)解职;
(八)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十二条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记过;
(四)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项目主持机关主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五)解聘、开除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机关对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开展调查、无故拖延调查的,科学技术部可以停止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主持、管理相关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
被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且事实基本清楚,并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道德伦理专家。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可由其科研诚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专家组成员或调查人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二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构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备案。
科学技术部将处理决定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信用信息管理体系,作为科技计划实施和管理的参考。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科学技术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调查机构的,申诉应向调查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
复查机构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
收到申诉的机构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属于人事和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科技奖励推荐、评审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