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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9:58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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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拆迁安置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以下称营业用房)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租用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营业用房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的性质,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或者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非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迁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房屋的,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
(一)申请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二)给予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四条 (拆迁居住、营业兼用房屋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居住、营业兼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可以根据安置房屋的规格,将居住用房与营业用房分开或者合并安置。
第五条 (易地安置标准)
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  -  -  20% 40% 80%
     二    -  -  -  20% 40% 80%
     三    -  -  -  20% 40% 80%
     四    -  -  -  -  20% 40%
     五    -  -  -  -  -  2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另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
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
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给予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标准为: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前款所称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不包括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发布后补缴的税款。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按其应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计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后,一次性经济补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给予补助。
第八条 (停业损失补偿)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时,造成个体工商户暂停营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个体工商户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实际停业天数计算。
第九条 (房屋装饰损失补偿)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房屋装饰后使用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装饰费的7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照装饰费的50%给予经济补偿;2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照装饰费的3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3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装饰费根据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费用支付凭证确定;当事人对装饰费有异议的,根据本市房屋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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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56号文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编制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订了《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这个办法是在去年三月省财政厅草拟的“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参照各地试行意见修订的。省
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预算外资金现在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资金力量。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加强宏观经济预测和计划指导的一个重要手段和措施。对于了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金来源与资金使用的全貌,掌握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做好财力和物力的全面平衡;组织动员各方面的财
力、物力,保证重点建设,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促进各项建设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组织计委、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要在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
职人员,把预算外资金管理好。各地市、各部门在今年内要选择适当时间,对各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切实改变当前某些单位在使用管理和收入支出上存在的违反规定、各行其是的混乱状况,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把预算外资金纳入计划管理的轨道。具体清理整顿的
办法和要求,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财政资金综合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地方及其主管部门所属的不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
具体项目如附表。
县以上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及其专项基金,视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未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自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或摊派收费,要限期清理整顿。凡是应纳入预算的企业利润、事业收入等,要纳入预算以内,不得留在预算外自收自支;擅自设立的预算外资金和各种摊派收费,项目要取缔,结余资金收归同级财政;自
行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不合理收费,要坚决纠正。经过清理整顿后,确需保留的项目,要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补办批准手续。具体清理整顿要求,由省财政厅下达。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范围。今后需要增设新的预算外资金项目,一律报经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配权,除国务院、省府另有规定者外,仍归地方、部门和单位。但在使用时,要服从国家计划的安排。资金使用方向、轻重缓急的次序,都要符合国家方针、政策的要求。
第六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都要保证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需要。目前,除购买国库券和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要首先保证正常开支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需要。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准用于增加人员、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和扩大基建规模等,如确需改变用途,要报省人民
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
第七条 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有的可以直接控制,有的可以间接控制,实行计划管理,把宏观要求同微观的积极性统一起来,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和挖革改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实行综合平衡。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并由有关银行按规定监督支付。
第九条 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做到年度有计划,执行有检查,资金有核算,收支有监督,事后有决算。
(一)计划管理和预、决算制度。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均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单独编造年度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汇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逐级报上级财政部门,并纳入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要按季编造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在批准的计
划内掌握执行。
(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季度终了十日内,省直各主管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季报表一式两份,送省财政厅审查。
地市财政部门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表,于季度终了二十日内,报省财政厅一式两份。
(三)会计核算制度。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都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收支项目,单独设置帐簿,单独核算,单独开立预算外资金存款帐户,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四)监督制度。各项收支都要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办事,由银行按批准的年度、季度计划进行监督;超越计划批准权限乱支滥用的,银行有权拒付。各级财政部门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深入单位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自行提高开支和收费标准;不准自行扩大基建规模;不准举办国家应行控制的事业。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滥收乱敛或私设帐外“小钱柜”者,按违反纪律论处,并没收其全部资金。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组成部分。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各级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4年1月27日

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财政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元;
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水泥厂、辽西渤海建材集团公司、鞍钢水泥厂等五个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上月袋装水泥实际销售量,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
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分别按上月袋装水泥实际销售量或实际使用量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由省、市两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外,也可由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收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上交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同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0.2%核拨给代征单位业务费。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投资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全部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对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总量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计算:
(一)砖混结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吨计算;
(二)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吨计算;
(三)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按混凝土体积每立米使用水泥量0.4吨计算。
第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从市级集中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将收到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集中后5日内将款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征收情况,
填制“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分别填写财政厅(局);预算级次分别填写省级、市级;预算科目栏“款”栏填“8016”、“项”栏空置不填、“目”栏填“散装水泥专项收入”。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
泥办公室按照经批准的使用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入库情况办理拨款手续。拨付的资金列“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市级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省、市1∶9分成(即上缴省10%、市级留90%)。
第十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及虚报散装水泥销售量等手段,少缴或者申请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和(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部门对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要按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随意转让、调拨和变卖。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有权对水泥生产、经销、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退回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于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的缴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材局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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