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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05:25:38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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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二款规定的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联户办企业及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计 税 依 据
第五条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它是指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
“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金。
“成本、费用”,是指符合成本法规定的工业成本、商业成本、服务业营业成本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
“工资”,是指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工资。工资列支以略高于同行业集体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准。
“损失”,是指停工停产、削价损失、吊帐损失、商品(产品)盘亏,以及非常损失(风、火、水灾等损失未享受保险赔偿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工商业生产,同时又兼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应单独核算。除另有规定者外,只就纳税人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之间的联营所得,应在联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三章 计 算 方 法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期初材料+本期进料-期末存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税金-产品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5.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2.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商品销售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商品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饮食服务业
1.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2.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可区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基金、专项费用中开支的费用;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五)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及购买的国库券;
(六联营体中的股金分红、劳动分红;
(七)扩充或修理、购置固定资产、工具、机器等,能达到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的支出;
(八)经营本业以外的损失;
(九)水、火、风灾损失,享有保险赔偿金的部分;
(十)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提留和开支,及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 、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章 税率、加成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条例》中“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如下:
(一)工业
┏━━━━━━━━━━━━━━┯━━━━━━━━━━━━━┯━━━━━━┓
┃ 全 年 所 得 额 │ 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 │ 备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超过50,000元至 │ 1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60,000元至 │ 2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70,000元至 │ 30% │ ┃
┃ 8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8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二)商业、服务业
┏━━━━━━━━━━━━━━┯━━━━━━━━━━━━━┯━━━━━━┓
┃ 全 年 所 得 额 │ 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 │ 备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 ┃
┠──────────────┼─────────────┼──────┨
┃ 超过50,000元至 │ 10% │ ┃
┃ 55,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55,000元至 │ 2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60,000元至 │ 3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7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其他行业的所得税加成,按行业性质,参照以上加成办法计算。

第五章 减税、 免税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分别情况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军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三年以内酌情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二)从事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人力搬运装卸、开控土石方、掏河沟、烧炭、烧石灰;从事高空、井下、水下作业;以及从事非机动车、船运输等的生产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应纳所得税额50%以内,酌情
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从事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市、县(特区、区)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不换算)。
季节性生产经营的,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换算全年利润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标准、范围及折旧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改变经营方式等,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亏盈,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业户的发货票,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货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须保存五年。
业户生产经营不论盈亏,均应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年终一个月以内,依照规定格式,造具所得税申报表,边同会计决算(季、月为结算)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有关资料和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时,应当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缴纳期限。为使税款及时入库,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入库,待纳税人申报,经核
实后调整。
申报纳税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转移资产;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抗税收法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然后在三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次日
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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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及《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函[2009]166号文批准,现对《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

(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下发行电子化是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发新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结算平台进行的网下发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深交所接受主承销商的申请,许可主承销商使用其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及网下配售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登记结算平台代理主承销商申购资金的收付、网下发行募集款的收付以及备案银行账户的审核。经发行人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五条 在初次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发行股票前,主承销商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主承销商用户。主承销商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六条 机构投资者获得询价对象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记备案后,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询价对象用户后方可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七条 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的信息以协会向深交所提供的数据为准。

参与网下发行的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配售对象必须是初步询价截止日12:00前已完成在协会登记备案的询价对象和配售对象。

第八条 具有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双重身份的机构,应分别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分别申请成为主承销商用户和询价对象用户。

第九条 首发新股网下发行电子化的有关数据,自新股初步询价开始之日起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上保留六个月。

第十条 初步询价期间,询价对象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进行价格申报并填写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相关申报一经提交,不得撤销。因特殊原因(如市场发生突然变化需要调整估值、经办人员出错等)需要调整报价或申购数量的,应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填写具体原因。询价对象修改报价和申购数量的情况、平台记录的本次发行的每一次报价情况将由主承销商在初步询价结果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第十一条 配售对象应使用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划付申购资金,并应保证在最终资金划付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

配售对象划出申购资金的账户与在协会备案的资金账户不一致、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的,其新股申购全部无效。多只新股同日发行时,配售对象的申购资金出现前述情形的,其全部新股申购无效。

不同配售对象共用银行账户的,由托管银行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实际划拨资金的配售对象名单,若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没有包括在名单中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无效;若托管银行未能及时提供名单,且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则共用银行账户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全部无效。

配售对象在协会登记备案的银行账户为其网下配售申购余款退款的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在首次参与网下发行业务前应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

结算银行应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时、准确地维护配售对象来款银行联行行号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结算银行承担。

第三章 发行流程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主承销商应向深交所提出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申请,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出使用登记结算平台的书面委托申请。申请经接受后,主承销商于初步询价开始前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启动新股网下发行。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应在交易日进行,询价对象在发行人初步询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填报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初步询价应在T-3日(T日为网上申购日)15:00前完成。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有关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根据询价对象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交的报价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确定参与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名单、有效报价配售对象名单及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

第十六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为网上申购当日(T日),T日15:00前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包括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名单及其有效申购数量、发行价格、申购金额,其中申购数量为同一配售对象的所有有效报价的申购数量的总和。

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从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足额划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应于T日15:00前到账。

对于配售对象在T日以外时间划入的资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认定为无效资金并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15:00-15:20,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将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提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十八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配售对象新股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主承销商提交的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拉单处理,形成新股网下申购结果后于T日17:3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确认。

第十九条 T+1日10:30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会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银行账户”的新股申购资金进行验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和结算银行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T+1日15:00前,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下载制作新股配售结果所需的文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新股网下配售结果文件,并将新股网下配售结果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二十一条 T+1日17:3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新股网下配售结果计算配售对象应退款项,并将相关数据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

第二十二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扣收新股认购款项,并发出付款指令,要求结算银行将剩余款项退至配售对象的指定收款银行账户。

主承销商未能在T+1日15:0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新股网下配售结果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退款时间将顺延,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由主承销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网下发行新股认购款项划至主承销商指定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转的新股认购款项后,应及时依据承销协议将有关款项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网下发行结束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报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导致网下配售股份初始登记不实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主承销商承担,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按照指定方式报送和更新其配售对象的关联深圳A股证券账户资料,并根据要求及时进行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

对于未报送配售对象证券账户资料以及未及时根据要求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的询价对象,深交所以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限制其相关配售对象参与网下配售。

第二十七条 参与每只新股网下报价、申购、配售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该只新股网上申购。对于违规者,深交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申购等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报有权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针对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和网下配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其他异常情况导致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不能正常运行,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律师与当事人间的信息能力及其不对称的效应

杨蕾(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成都 610041)

  摘要:本文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信息能力在当事人与律师间的作用,并揭示出两者间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及其危害,最后提出今后应在信息交往理性的指引下,加强信息公开、完善信息传递、提高信息劣势方的信息获取能力和对抗能力、加强道德风险的惩罚等方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弊病。
关键词:信息能力 信息不对称

引言
按照科斯第一定律: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但当我们从“书本上的法律”转向“行动中的法律”的时候,才发现,有人类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交易成本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交易成本的产生与时空阻隔、人类经济交往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不确定有关。从某种层面上讲,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这种交易,充分、有效的信息是理性交易的前提,因此信息问题会直接影响律师与当事人间的关系,从而对两者间的任何活动产生效应。
一、概述当事人与律师间的信息能力
1、信息及信息能力
  学术界对于信息定义的看法不但未能趋向统一,似乎反而变得更加混乱了。1972年有一位学者在论文中统计了1959——1971年间关于信息科学的理论,他发现有39种信息的定义,这些定义中除了都有信息概念之外,找不到共同之处。更令人惊讶的是,据说目前有文献可查的信息定义已超过200个。我国学者在从哲学上考察信息本质时,也是众说纷纭,提出了分布论、属性论、关系论、价值论、表征论等许多不同的观点。无论信息该如何定义,但依现实而言,当今世界是处于知识经济与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信息在世界发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本身并不能自动产生价值,信息所具有的种种特性只有被人们有意识地加以开发、利用,才能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充分发挥作用,为人们带来价值,为企业、社会和人类创造财富。这就需要信息的拥有者具有一种能力,来发现信息、整合信息、运用信息……为企业特定的目标服务,并将这些信息提炼、升华为企业独有的知识体系,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赢得并保持竞争优势,这种能力就是信息能力。
  就信息能力在律师和当事人间关系的作用而言,双方存在着交往行为,理性的交往的平台之一是双方必须进行“平等”的话语(哈贝马斯语),信息互通即为这种平等话语行为创造了可能性,信息能力主要功能在于使双方的决策信息更充分、准确、分布更均匀;同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对其自身的信息失灵的克服则侧重于信息对法律的影响,因为法律如果不考虑信息问题,就可能会趋于无效。这一问题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受到忽视。律师与当事人在面对法律问题的时候,往往忽视了基于信息视角进行阐释、处理。所以,在律师与当事人服务关系成立后,都必须具备起码的信息能力,这种能力即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信息问题,可以直面信息问题或绕开信息问题,但不能对其忽视;只要保证具备信息能力,才能保证法律的实施与双方的交易都能有效,这不仅仅归为一个法律和经济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学的问题。既然涉及到社会学的问题,则社会化必然使双方需要积极获取大量的信息,本文若将所有信息都一一阐明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故本文仅从律师与当事人双方获取对方信息入手,积极探求信息能力在双方关系中的价值。
  2、律师要具备的信息能力
现实中律师的执业活动是“一种作为社会现象的实际存在”, 故“一个对社会学知识一无所知的律师是没有竞争力的”。 如果律师要最大限度的维护客户的利益,就一定要考虑案件的社会结构。如何获得案件的社会结构,信息就成为其载体。信息能力贯穿于执业活动的若干阶段:从筛选案件;设计费用支出;选择参与案件的人员;决定是否要求庭外调解;选择法官、陪审员、审判地点;设计审判中的策略;当败诉后决定是认罪还是继续上诉等。
  根据社会分层理论:“可以根据纵向位置来预测和说明法律的量:法律的变化与等级成正比。” ,于是,一般律师在挑选案件时,充分发挥其信息能力,获取当事人的社会分层方面的信息。在同等因素下,社会分层较低的人比较高的人打官司取胜的可能性要小,因此,律师自然会选择代理社会分层较高的当事人。同时,“法律的运动方向预示并解释了法律的量:向下指向的法律多于向上指向的法律”, 这使的律师在搜取信息时,会考虑代理向下指向的原告与向上指向的被告。根据关系距离理论 ,“人们随着他们对他人的生活的参与程度而变化,这种参与程度界定了他们的亲密性或关系距离”,所以,律师一旦搜寻到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信息,则会选择代理与被告关系距离较远的原告、与原告关系较近的被告。在我国,深受传统社会的伦理精神的浸染,人们往往更多关注道德层面的正义,而忽略法律上的正义。于是,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即会从多渠道掌握当事人信息,利用所谓的“同情弱者”的理论,使自己代理的当事人是可能因为博取社会和法官的同情而胜诉。在律师收取费用时,掌握充分的信息也是律师的技能之一。我国在1997年取消了1991年的律师收费标准以后,我国的律师收费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计时收费、一次性付费、协商收费,根据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提成(又称风险代理)等等。受制于经济发展程度,计时收费往往在大中城市开展得较多,但在较为偏远的乡镇农村则不多见。头脑活络的律师在选择收费方式时,会事先掌握代理事务的信息,根据信息推测案件从法社会学看是不利的,尽管可能获得巨额赔偿,但由于败诉率较高,律师往往会选择不管结果一次性付费方式,而不会选择风险代理。但若案件的社会学和技术方面因素多很强时,律师一般会选择按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当然律师搜寻当事人经济、信誉、教育情况等个人信息,也是其代理费用顺利获得的保障,因为当今社会现实,依然有当事人故意拖欠或不给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当然律师需要获取的信息是很多的,信息本身就是一个变量,本文仅仅局限于其获取当事人的信息的一些方面。信息能力使律师在代理时,不仅仅依靠法律原理与执业技术等问题,就可以更清晰更有效的处理好代理事务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3、当事人要具备的信息能力
  信息能力不但是律师必须具备,当事人要想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值得对其重视。例如,个人或组织在接触律师之前也得掂量一下该纠纷的社会学方面的价值,其社会学方面的价值是需要通过信息获知的。通过对案件各种信息的了解,选择是否需要诉讼,这样就可以避免诉讼成本过高而导致的结果不合理等情况。同样,信息在当事人挑选律师时尤为重要:年长有经验的律师则会成为首选。而事业刚刚起步---尤其是女律师或者少数民族律师是难以得到当事人青睐的。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信誉和执业经历、以及专业能力等信息的了解,是当事人与律师委托关系建立的前提和保证;当事人对于律师对案件的设计和处理、证据的搜集情况等信息的获知,保证的两者间的合作关系和学习关系。为了增加庭外调节的可能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和那些和对手律师关系很熟的律师;如果在法庭审理时有可能会遇到麻烦,选择律师时当事人应考虑与法庭关系密切的律师;当事人还应优先考虑聘请当地的律师,尽量不聘请外地的律师;对于上诉,比较妥当的措施是选择与上级法庭关系密切的律师……以上种种都离不开当事人获取信息能力的发挥。
  但现实中,当事人寻求和接受律师服务过程中,当事人的信息搜寻活动往往遭遇以下阻碍:一,信息有价:首先是“机会成本”,指搜寻活动耗费的时间;其次是“交易费用”,指搜寻活动产生的交通、文印等费用。二,成本的付出并不必然导致收益的增加。信息是有层次性的,单位搜寻成本随层次的加深而增大;当搜寻进行到一定阶段后,搜寻收益便开始递减;且随着信息逐渐趋于完全对称,单位搜寻成本趋于无穷大,可能远远大于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因此,追求信息完全对称是不经济的。三,律师服务高度个体化,服务质量受律师个人学历、经验、性格、口才、应变能力、社交网络等诸多因素影响,但这些信息均专属于律师本身,外界很难搜寻获得。四,律师和当事人之间除信息不对称外,还往往存在知识结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许多当事人在律师面前本身即是寻求帮助的“弱者”,而非纯粹的平等交易主体。当事人的信息搜寻活动面临诸多非法律梗阻。所以,在现实中,当事人的信息能力较之律师来说,是很微弱的,于是造成二者在接受服务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律师在追逐利益过程中频频违法,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到损害,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当事人与律师的信息不对称及其效应
  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各主体之间分布不均。不对称信息,既是不完全信息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又是不完全信息产生和存在的一个重要根源。所谓不完全信息,简要地说,即是指信息的不全面、不确定的状态。人们在进行经济决策或采取其他经济行动时,由于有限理性、获取信息成本太高等原因,不可能知道一切相关的知识,更不可能准确地预见未来,这就决定了他们从事任何经济活动所掌握的信息都是不完全的,完全信息只是一种不断追求的理想化状态。不完全信息可以是对称的,但更多的是不对称(或非对称)的。可见,信息不对称是绝对的,即使当事人付诸信息搜寻也不能达到完全对称。
1、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律师的违法行为
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律师行为往往就会偏离合法轨道。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态:
  第一,道德风险(moral hazard) .“经济人”总是见缝插针,在收益与成本问题上绞尽脑汁,追求利润最大化。“卖方”占有信息优势,便可能蓄意抛高商品售价,或在正常价格下提供劣质商品。对律师来说,就可能滥用信息优势欺诈当事人,谋求非法利益。比如:当事人对律师执业资格的信息空白,导致了黑律师、实习生(实习律师)冒充律师、枪手律师及幕后律师的泛滥;对律师个人素质的无知,又形成虚假广告的生存空间;双方在案件难度、市场行情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又使虚假承诺、混乱收费有隙可寻;而当事人对律师代理活动的了解不足,更使偷工减料、草率行事、双方代理、串通对方当事人及隐瞒失误等违法行为得以滋生。
  第二,发送虚假信号(signal).“当信息不均匀地分布时,不仅存在着对获取信息的刺激,而且存在着对传播信号的刺激。” 信息优势方会积极显示或制造市场信号,向信息劣势方传递其私人信息,力图证明其市场能力。在律师市场中,一方面是信息劣势的当事人尽力收集律师信息;另一方面,律师不会被动等待当事人的挑拣,他往往会主动出击,一边想方设法隐藏自己的不良“质量”信息,一边大肆张扬甚至虚构自己的优点,声称自己是当事人的最佳选择;甚至还会编造事实低毁同行,变相地提高自己。违法宣传现象便因此产生。但囿于信息的不对称,当事人很难分辨出谁在说真话,谁在撒谎。尽管宣传广告是重要的信号传递手段,但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彭斯认为,对理性的当事人而言,以下信号也许更具有吸引力:一,文凭和职称。虽然文凭和职称并不一定与能力成正比,但至少具有较大程度的关联性和权威性;在令人眼花缭乱的信号中,往往更能得到当事人的青睐。二,经验和背景。如诸多律师均着力宣传自己的法官、检察官从业背景,或突出与司法人员、行政领导的家属、亲戚、同学、朋友等关系。三,经济实力。雄厚的经济实力可以从侧面表征事务所或律师的能力;因此,一些事务所或律师不惜重金租赁高档写字楼、印制精美宣传品、使用特殊电话号码,其实均是在向当事人发送“我很出色”的信号,吸引当事人的信任。
  2、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行业危机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律师在执业中就会通过道德风险和传递虚假信号而获取不当利益,当这种情况在市场上泛滥以后,则可能引发出整个行业的危机。
  第一,交易费用的提高,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律师与当事人交往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学习和“搜寻”获得更多的有关律师或委托事务方面的信息,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凭借自身的努力改善其所处的信息劣势地位,进而完全与律师平起平坐,讨价还价。但搜寻并获得更多的商品信息是要付出时间和金钱的,也即是有成本的。而信息的不对称不仅直接导致了交易费用的提高,而且有时使信息费用高不可测。这样,交易费用的增加意味着交易很难达成,律师与当事人间信任委托关系难以成立,也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没有得到有效的配置。
  第二,逆向选择问题的出现,竞争规律受到扭曲。在人们进行交易时,商品的质量是消费者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消费者搜寻成本的存在,在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并不了解商品的质量,真正了解商品质量的只是商家,也就是说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由于消费者并不拥有市场商品质量的真实信息,他们无法辨别哪个商家说的是真话,哪个商家说的是假话,只能根据对整个市场的估计决定购买数量和支付价格。在好商品和次商品被消费者以同样的方式对待时,次商品在成本上具有优势,从而有可能在销售上占有优势。当消费者发现所购商品并不如原来想像得那么好时,他们就会进一步降低对市场上商品质量的估计水平,降低愿意支付的价格,如此循环反复,就有可能将成本高的好商品淘汰出市场,留下的是次品,这就是有名的“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问题。这时的市场也被称为“柠檬市场”在律师服务市场中,“柠檬效应”其实已经在某些地方初露端倪。其一,在价格竞争方面,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某些律师拥有非法资源而使代理成本低廉,或企图在代理过程中偷工减料,或纯粹打算骗取代理费,故敢于恶性杀价,导致当事人调低价格预期。其二,某些当事人成为虚假宣传、道德风险行为的受害者,产生对律师的普遍不信任,也会调低价格预期。结果便是:一些真正有能力的律师为避免入不敷出,不得不调低服务水平,真挚选择退出。市场上律师服务的总体水平降低,大量投机分子、“黑律师”、诈骗分子混迹其间。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信息不对称的本质是当事人与律师的利益、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间的对立、冲突。但正是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好这些利益冲突,使当事人和律师的防卫理性都有多增强,而不断的进行交易方案的调整,最终影响整个律师服务市场的交易规则,危及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市场中大多数主体的利益。
  三、解决之道---树立信息交往理性
  律师与当事人间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交往行为”。“交往行为”,是指在提出“适当要求”的基础上谋求对方的认可,并根据理解达成协议的行为。按照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它是行为者个人之间的以语言为媒介的互动。交往行为在三个方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第一,它使意见“沟通”成为可能,从而能继承和更新文化传统;第二,它靠语言调整行为,创立了人们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第三,它使每一个人都在社会中成长,成为达到个人人格同一性的“社会化”的基础。哈氏强调,真正的理性内在于交往行为之中,并且通过“沟通行为”将人们从社会统治下解放出来是可能的,人们之间的这种“对话一交往行为”才是真正的生产力。律师服务于当事人的行为,正是这种通过“沟通行为”、为需要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服务,具有内在理性的“交往互动过程”体现在律师与当事人间法律服务过程中。故此,针对当事人与律师间信息不对称及其效应来看,两者必须进行沟通,进行信息交往,才能尽量避免律师的违法行为和行业危机等的出现。在信息交往理性的指引下,加强信息公开,完善信息传递,提高信息劣势方的信息获取能力和对抗能力,加强道德风险的惩罚,就应当成为改进的方向:
  第一,信息强制公开和完善信息传递。可以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包括:(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资格、资质、执业年限、执业地域,律师个人性别、年龄、兼职情况,律师事务所注册资本、律师人数、分支机构情况等。(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记录。目前深圳、吉林等地已有类似试点 。同时,对于“逆向选择则”则要进一步完善信息传递方式,主要又包括以下两方面:(1)多渠道化,确保当事人能多途径获知律师信息。目前可行的渠道包括: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律师协会。实践中某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有类似设置 。(2)方便化,让当事人能顺畅使用公开信息。目前主要有媒体公布(曝光)、电话查询、网络公布兼查询等方式,应该说还是比较方便,但缺陷在于大多当事人均不知有此渠道。第二,发展实施能力评介和信用评介的中介组织,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律师行业最特殊处在于:律师能力高度个体化、综合化,受律、币个人学历、人格、经验、社交网络、应变能力等诸多因素影响,很难进行量化评估。因此,笔者建议参照人力资源领域的“猎头”,公司体制,发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能力评介和信用评介的中介组织。由该独立的第三方来收集律师信息(如学历、既往案例、科研成果、从业背景等),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的专业优势、个人能力和信用记录,并有偿披露给当事人。第三,发展当事人行业协会的集体抵制功能,平衡律师与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律师之所以敢于实施道德风险行为,部分原因在于当事人力量过于弱小;且一般当事人打官司都是偶然的,不是律师的长期客户,双方几乎没有再次合作的可能,律师可以在该“一锤子买卖”中算尽心机。但是,若诸多当事人联合为行业协会(如消费者协会、货代协会、出租司机协会等),不仅实力增强,在整体上也成为任何律师都想竭力拉拢的重要客户,律师将不得不有所顾忌;而且,一旦协会成员遭受律师违法行为的侵害,协会可以对该律师进行集体抵制。第四,加强对律师违法行为的惩罚。否定评价和强制制裁永远是对付违法行为最有力的武器之一,司法部2004年初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就对21种律师个人违法现象、23种律师事务所违法现象进行了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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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怀玉 著:《马克思的交往实践观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观》,载于《中州学刊》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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