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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9:32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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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94)财会协字第123号

一、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结合事务所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其所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合伙所参照执行。
三、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监督。
四、事务所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等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五、事务所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等。
事务所应当按时偿还各项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转作其他收入处理。
六、事务所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等。事务所的存货包括物料用品和库存帐册等。存货按实际成本核算;物料用品在领用后,可以一次计入业务支出,用量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事务所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不超过5‰计提坏帐准备,计入其他支出。
事务所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递延资产等。
七、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事务所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折旧率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计入业务支出。
事务所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事务所应当于年终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发生盘盈或盘亏的固定资产净值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八、事务所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等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
开办费是指事务所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开办费自事务所开业之次月起分期摊入其他业务支出,摊销期一般不短于5年。
九、事务所通过认购债券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执行。
事务所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
十、事务所的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事务所开展业务所必须的各种费用开支,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修理费、租赁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会费、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金、职工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存货盘亏处理等。
1.工资是指在编人员和长期聘用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津贴、见习期临时待遇、在编进修学习人员工资、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报酬。
2.福利费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在编人员和长期聘用人员的医药费、因工负伤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3.工会经费是指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4.办公费是指用于办公用文具、印刷、邮电、水电等费用。
5.差旅费是指事务所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费用。
6.修理费是指固定资产的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用。
7.租赁费是指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8.折旧费是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9.物料用品费是指因消耗使用各种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而计入业务支出的费用。
10.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事务所为职工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后续教育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工资总额的1.5%计提。
11.业务招待费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参照其他行业的标准,节约使用,据实列支。
12.会费是指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提取,分别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由注册会计师个人支付,不得列入本项目。
13.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乡维护建设税。
14.其他税金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15.职业风险基金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作为因不可避免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
16.职工待业保险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金。
17.劳动保险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退休统筹金、支付退休人员的医疗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退职金、丧葬费、抚恤金等。
18.存货盘亏处理是指事务所存货发生正常盘亏损失的处理。盘盈冲减业务支出。
除以上开支项目以外的业务费用,如开办费摊销、财产保险费等作为其他业务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业务支出以外的开支,包括财务费用、坏帐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固定资产盘亏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等。
十一、事务所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业务收入是指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外提供审计、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审计收入、验资收入、咨询服务收入、资产评估收入、培训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附营业务收入是指事务所经销库存帐证、表册等会计用品所取得的净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事务所投资净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及其他收益。
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按规定入帐,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事务所的各项收入应于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或者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法或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收入。
十二、事务所的利润是一定时期的收入减去支出后的净额,在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事务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
事务所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首先用于弥补事务所以前年度亏损;其次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项后的5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务所公益金和应付投资者利润。事务所的各项税收减免转作事业发展基金。
十三、事务所应按规定向主管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财务报告。事务所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利润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连同其他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于三月底前将汇总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表补充资料)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各事务所根据本规定结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所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十五、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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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国家工商局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5月6日) 工商企字〔1993〕第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制止公、检、法、司机关设立“讨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曾于1988年6月25日联合发出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二部通知),明确规定:“各级公、检、法、司机关,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成立‘讨债公司’及其他类似的企业。”
但据了解,最近有些地方的公、检、法、司机关仍在成立“讨债公司”。公司人员由各该机关干部兼职,并动用干警,催要债款。这种做法,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声誉。为防止此类事件再度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两院二部通知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本通知下发后,应立即停止为公、检、法、司机关申办的“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
二、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公、检、法、司机关开办或联办的“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知其立即停止“讨债”业务,并按两院二部通知精神及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撤销、注销或变更事宜;不按本通知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违法,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行政执法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年评优评先或者提职晋级资格;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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