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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8:01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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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5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取水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强化保护的原则,科学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机制,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意识,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涉及水资源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为依据,建设各类水源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兴建蓄水池、山平塘、石河堰等小型水源工程,合理集蓄利用雨水资源。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调蓄洪水的能力,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推广集雨新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加快推进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再生水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分级分类使用。
  再生水供水管网和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道路清洗,应当使用再生水。
  河湖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鼓励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广泛利用再生水。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生态水域、人工湿地和生态廊道建设,保护水生态系统,促进水生态自我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益林建设,提高河、渠、湖、库等水域周边的植被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环境容量,核定该水域纳污负荷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水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分级管理权限,核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并监督执行。
  各类水利水电工程下泄流量不得低于最小下泄流量。
  第十九条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类别和使用功能,不得在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条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加强对面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及方式,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设施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推广采用低洼草坪,增加地下水补给。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取水。
  取水工程设施形成的深井,应当在取水许可到期后,按取水许可要求对深井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健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促进水资源管理智能化。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备用水源工程建设,预防饮用水源突发事件,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健全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促进水源地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章取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量控制与定量结合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结合用水定额,核定取水户的取水量,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取水申请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设施涉及水体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三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设施涉及水体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地下水日取水量小于三百立方米或者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二千立方米,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实施施工降水的,应当在实施施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书、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论证通过的专项降水设计,获得批准之后实施施工降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施工降水申请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取水工程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方可取水。
  鼓励建设单位有效利用施工降水。
  第三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水计量器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定,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取水计量器具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并及时修复。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核查。维修期间需继续取水的,应当依照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施工降水不安装取水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照许可井数、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依法交纳水资源费。对超出计划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不含百分之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含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三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未按最小下泄流量标准下泄流量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万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恢复河流下泄流量。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类别和使用功能或者在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降水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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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水产主管局(厅),各海区渔政分局,中国水产联合总公司、各海洋渔业公司、有关船厂,有关科研教育单位,各口岸联检单位、各渔船检验处:
根据国务院各部、委的职责分工和农业部、交通部(1989)农(渔政)字第19号《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规定,远洋渔船的监督检验已明确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负责。现就远洋渔船的检验发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部渔船检验局从1989年10月1日起正式受理远洋渔船的检验业务,所有从事远洋作业的渔业捕捞船、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实习船,不论这些远洋渔业船舶的隶属关系、船舶单位所有制性质等,都必须向农业部渔船检验局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签发
国际公约或国际协议和我国政府法令所要求的法定证书,包括吨位、无线电报、无线电话、载重线、防止油污、结构安全、设备安全等有关证书。
二、远洋渔业船舶在进出口港口联合检查时,只有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各种法定证书方为有效。
三、我部责成渔船检验局统一组织所属渔船检验部门搞好上述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对正在建造的已由交通船检部门进行检验的远洋渔船,请交通船检部门继续完成这些船舶的检验发证工作。



1989年9月25日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1994年1月26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应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本规定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每人每月1元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不列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和管理费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以及省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随同转移。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分别筹集,除上缴省10%用于全省调剂使用外,其余由地、市、县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下列标准计算: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五年以上部分每满一年再发给两个月救济金,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对重新就业又转业待业的,待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第七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发给,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尚未重新就业且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经企业同意辞职的职工,单位发给辞职补助费的,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原单位已发给的辞职补助费。


  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每人每月随待业救济金发给5元医疗费,包干使用。因病住院治疗的(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按以下标准发给医疗费:工龄五年以下的,按医疗费用的50%发给;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医疗费用的60%发给;工龄十年以上的,按医疗费用的70%发给。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医疗补助费。
  职工待业期间医疗费的发放期限与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而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等费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川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活自救费内给予适当贷款。


  第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让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各地、市、县按照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15%和25%提取。


  第十三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结合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待业保险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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