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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0:08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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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的监督管理,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自2011年3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海关按保税方式进行监管。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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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教高厅〔2002〕1号


  为了做好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


  为了加强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保证教育质量,探索并构建终身学习体系,特提出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如下:


  一、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作用


  校外学习中心(点)是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它是传递教学内容,实现远程教学过程的重要保证;是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提高管理效率,加强对学生支持服务的重要手段;是增进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人际交流,营造教书育人环境的重要渠道。通过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还可以促进教育资源重组和结构优化,逐步形成社区学习中心,为成人教育、继续教育、终身学习提供服务,为构建我国的终身学习体系奠定基础。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构成和建设条件


  (一)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构成


  校外学习中心(点)包括自建自用、共建共享、社会化公共服务等三种类型。国家鼓励发展共建共享型和社会化公共服务的学习中心(点)。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社会化公共服务体系及其学习中心(点)的管理办法将另行规定。


  校外学习中心(点)属于现代远程教育服务机构,不具备现代远程教育招生、教学、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具备基本的远程教学条件和管理能力。为高等学历教育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一般应依托当地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广播电视大学、国家批准的民办高等学校进行建设,且依托学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为非学历教育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也可依托具有法人资格的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培训机构进行建设。


  依托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教学站点、中等职业学校、已经通过审批为非学历教育服务的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建设为高等学历教育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需通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门评估。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建设条件


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拥有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所必需的场地和辅助设施,并有进一步扩展的能力。

具有符合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需要的硬件系统条件,包括网络接入、局域网络、多媒体学习设备等条件,以及必要的教学资源管理、播放、备份系统等。

拥有一支熟悉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工作,能力较强、经验丰富、符合现代远程教育需要的管理和技术队伍。
具有必须在当地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实验或实习条件,以及相应的管理与指导队伍。

  三、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主要职责


  试点高校要根据各行业、各地区的人才需求和本校现代远程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布局,遵守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在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时,试点高校需与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校外学习中心(点)在行政上隶属建设单位,在业务上接受签订协议的试点高校领导。


  (一)试点高校的主要职责


及时向校外学习中心(点)传达国家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方针、政策。
制定并监督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教学管理规章制度,全面负责现代远程教育质量。
开展优良学风、考风的建设工作;制定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制定招生计划,公布招生简章,负责招生工作。
制定现代远程教育的收费标准,并报试点高校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
制订教学计划,组织现代远程教育教学资源的建设,并按照教学计划组织教师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教学工作。
制定教学大纲和相应的考核标准。
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业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对校外学习中心(点)承担的必要的管理环节和教学环节进行指导。
组织开展各项培训工作,对课程主持教师、辅导教师和校外学习中心(点)负责人、网络教学系统运行和维护人员、教务管理人员、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人员等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试点高校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
根据试点高校的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合试点高校开展招生宣传和组织生源等活动;做好学生报到注册工作;校外学习中心(点)不能跨省开展招生宣传和组织工作。
配合试点高校做好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保证现代远程教育技术装备的正常运转,保证对学生学习的服务支持。

承担试点高校下达的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工作。
落实学风、考风建设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等工作;承担保证考试纪律的责任。

保护试点高校有关教育资源的知识产权,防止非法使用。

负责学生日常管理工作。

接受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检查和评估。

  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职责和审批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将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建设纳入本地区高等教育和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职责应相对集中,并由主管高等教育的领导同志负责。要重视现代远程教育学生管理工作,积极组织各种形式的学生活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参加现代远程教育学习的学生,应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对待。


  (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职责

对在本地区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实行审批制度,并负责监督管理。

向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点)传达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方针、政策;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指导试点高校合理设置专业和制定招生计划;审查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

负责对设在本地区内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对检查评估不合格的学习中心(点)责令整改、暂停或取消远程教育服务资格。对学习中心(点)的检查评估结果也将作为教育部对试点高校进行检查评估的重要依据。

未经审批就自行建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必须尽快履行审批手续。不履行审批手续的要责令停办。对在本文下发之前各试点高校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要进行重新审批,对未通过审批的要限期整改或停办,并协助试点高校处理好有关善后工作。

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处罚意见需在征求有关试点高校的意见之后决定。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处罚意见须抄报教育部。

  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必须由依托建设单位和试点高校共同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为另外的试点高校服务,由校外学习中心(点)报新增试点高校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拟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申请后要限期审批,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试点高校和依托建设单位,抄报教育部,并通报其它试点高校,向社会公布。


  (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审核申请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材料


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书面申请文件。包括依托建设单位的概况,申请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类别、层次、规模、设置地点、计划开设专业、计划开课日期、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等。

依托建设单位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人员、辅导教师、教学模式、管理方式、质量保证体系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学习场地、配套设施、网络环境以及其它必要的条件与设施情况;校外学习中心(点)的运行机制,可持续发展性。

教育部批准试点高校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文件。

试点高校在本地区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方案。

试点高校与依托建设单位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协议书。

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场地、设施、资金等证明材料。

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规章制度。

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地区关于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办法。要防止和反对垄断、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学习者的正当权益,努力营造一个健康的发展环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的校外学习中心(点)进行年度检查,并在每年11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情况和年度检查结果向教育部报告。

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本省境内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含乡镇企业中的农民),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待年老时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被保险人发放养老金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政府组织、群众自愿、加强管理、确保兑现的原则逐步实施。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作为其申请结婚证、准生证、入学等的前提条件。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与家庭赡养、优待抚恤、社会救济和五保供养等相结合,确保农民老有所养。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由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设在乡(镇)的代办机构具体经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县、乡两级设立由政府及监察、审计、财政、税务、计生、乡镇企业、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民政部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七条 凡男20周岁至60周岁、女20周岁至55周岁的农民,应当根据自愿原则逐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周岁以下的农民,也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应当由投保人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乡镇企业可以以企业为单位组织农民职工统一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投保人个人交纳,被保险人所在集体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十条 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代办机构必须向投保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专用交费凭证,并向被保险人发放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分按月、按年、不定期和一次性交纳四种类型。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交费类型和交费数量,并可以预交或者中途变更交费类型和数量。当遇到各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投保人按月、按年交纳保险费有困难时,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
构批准,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暂时停交;被保险人在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生活确实很困难的,由本人申请,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审核,报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从其交纳的保险费中适当借支。
第十二条 集体补助养老保险费,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所在企业讨论确定。乡镇企业对农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助,在国家规定的额度内税前列支。
集体补助养老保险费,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待。
民政部门发放到人的救济费、优抚费,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将少量数额用于扶助补救济和优抚的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省农村迁徙的,其交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迁往外省的,由保险经办机构退给被保险人处理。
被保险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且有固定职业的,其交纳的保险费本息由保险经办机构退给被保险人处理;被保险人转为城市户口但无固定职业的,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保险关系转到城市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死亡,其保险费本息全部退给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一次性全部付给其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生前所在单位,用作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和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因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的,经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到男55周岁、女50周岁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养老金给付标准,根据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类型、数量、时间及利率确定。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期间调整过交纳保险费类型、数量及利率的,应将不同类型、不同数量、不同利率的保险费金额合并计算后再确定其领取标准。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养老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养老金的领取保证期为10年。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时间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领取;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一次性付给其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生前所在单位,用作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和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时间满10年仍健在的,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当月为止。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代办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拖欠被保险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保险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县统筹,县级所有,省、地、县三级按2:3:5的比例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地、县两级不能达到规定的增值要求的,应当将其管理的保险费上交到省级管理,以确保其保值增值。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必须将所收的保险费于2日内上交给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底将保险费按比例上解到省、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省、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
第二十二条 养老金以县为单位统一核算。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年度养老金发放计划,省、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底以前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比例向县核拨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给付需要外,其余基金主要采取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的方式保值增值,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直接用于风险性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足额给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
(二)擅自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弄虚作假,冒领养老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的;
(六)遗失、损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帐表和证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人。
本办法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年老时享有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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