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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9:39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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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6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央及省垂直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央及省垂直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组织领导情况和机构建设情况。确定组织实施机关,落实办事机构;有必要的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解决工作问题,认真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职责。
第六条 政务公开情况。
(一)行政权力透明运行情况。清理、确认并公示法定行政职权,编制并公布职权目录,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公开重大决定和重要事项。
(二)“一站式”服务情况。审批项目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项目审批实行“八公开”,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推进“集中审批”,推进首席代表制度;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改善软硬件服务环境。
(三)办事公开情况。规范建设办事公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软硬件环境,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公开,推进政府采购、招投标等重点领域办事公开,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等重点行业办事公开,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构建群众利益诉求机制。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一)及时编制、更新公开指南和目录,明确公开工作程序,制定及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建立虚假或不完善信息澄清机制,及时在本行政机关或便民场所受理依申请公开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答复。
(二)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信息须经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须经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
(三)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中增加保密审查程序及公开方式,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四)规范编制并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八条 公开的形式及落实情况。
(一)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网作为行政机关信息发布的主渠道。
(二)在本单位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
(三)市、县区档案馆、图书馆,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四)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栏、宣传橱窗、发放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政府热线、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
(五)积极探索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第九条 制度建设及监督保障情况。
(一)建立健全社会评议、考核、投诉举报、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开展社会评议、考核活动。
(二)积极履行政务公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义务,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制度。
(三)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学习和培训,及时上报工作动态。

第三章 考核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网站测评、民主评议和实地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的量化标准,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量化考核标准和考核细则,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制定和实施,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街道的量化考核标准和考核细则由县区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第十三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核方案。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报经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提前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认真自查,形成书面工作总结。
(三)市信息产业办公室对被考核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网内容进行测评(每半年一次);市监察局将政务公开纳入全市机关作风和效能评议内容进行民主评议。
(四)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小组实地考核,根据自查占20%、网站测评占15%、民主评议占30%和实地考核占35%的比值合成考核成绩;未纳入作风和效能评议范围的单位,按照自评占30%、网站测评占15%、实地考核占55%的比值合成考核成绩。
(五)考核小组研究提出考核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六)经批准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核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同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事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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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自治区建筑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增加科技含量,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建筑工程发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发包
1、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2、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3、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施工发包
1、初步设计和概算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具备施工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4、取得有关部门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 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公开或邀请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方:
(一)勘察、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 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高层住宅、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
3、大、中型专业建筑工程。
(二) 施工招标
1、 由政府或者公有制单位投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 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商品住宅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筑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设备采购。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工程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招标发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程序:
(一)招标方提出招标申请,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
(二) 投标方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三) 招标方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与中标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方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应当公正、科学、合法。评标、定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中提出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五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方将勘察设计平行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建筑工程中,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单位;
(二)索要、收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要求承包方垫资承包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发包工程;
(三)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方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四)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露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五)强令总承包单位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单位;
(六)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强令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七)违反合同约定,强令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供应厂商;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筑工程。
区外勘察、设计单位或成建制的施工企业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自治区境内承揽工程。
承包单位使用区外建筑劳务的,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使用区外建筑劳务,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劳务基地组织的成建制队伍。
第十八条 大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由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区内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区外承包方应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 勘察、 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建筑工程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分包工程,或者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他人;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和其他好处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揽建筑工程;
(六)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七)擅自修改、变更原设计,偷工减料, 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活动;
(九)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签、图章和资质证书;
(十) 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勘察设计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材料检验等有偿服务行为。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从业许可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管理工程项目资格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三)市政公用工程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与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材料、设备生产、供应方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而对该工程进行监理;
(三)与承包方、发包方中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而接受另一方委托进行中介服务;
(四)同时接受承包方、发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委托;
(五)采取串通、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接业务;
(六)转让中介业务,炒卖工程信息,伪造、涂改有关文件、资料、图纸;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中标文件相一致。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得违反总承包合同。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得违反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因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工程价款,或因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改或补签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按照工程专业类别,参照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公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和方法,指导发包、承包双方确定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参照工期定额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缩短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发包方要求在工期定额的基础上缩短工期20%以上的,应当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依法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的,承包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中止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
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及时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审核不得按审定的结算差价取费或提取奖励。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规范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原则。发包方要求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的,应与承包方在承包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标准、价款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组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建材产品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提供合格产品,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负责供应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筑企业对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强令承包方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九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验收、使用,承包单位应当负责返修;对不符合结构安全要
求的,应予处理。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提供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住宅工程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按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 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和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管线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有特殊要求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应当事先告知: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建筑工程外,对具备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筑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三)建设单位管理工程项目的资质证书或者委托监理合同;
(四)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项目管理人的资格证书;
(五)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
(六)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文件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七)按规定需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建筑市场。地、州(市)应当逐步建立工程建设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统一进行并监督管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集中办理工程承发包手续,为建筑活动各方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纠正和查处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建筑市场中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未能在30日内办结或答复的,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 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对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或者未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和不符合发包条件擅自发包建筑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工程造价1%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五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工程合同价额3%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一)将按规定应当公开或邀请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或议标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以及未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的单位承包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要求承包单位违反有关建筑工程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五十三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一)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
(二)将承包的建筑工程非法分包、倒手转包的;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四)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的;
(五)区外建筑企业进疆承包建筑工程或者提供劳务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案手续的。
对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可以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筑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重新勘察、设计、返工修理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一)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偷工减料,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图签、图章和资质证书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中介合同价额3%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并可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给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二)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或者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三)玩忽职守,无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捞取其他好处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设施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规(20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副省级市规划局(规划委员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调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和城乡规划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具体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城乡规划系统的广大干部深入学习、深刻领会温家宝副总理在全国城乡规划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通知》的精神,切实提高对城乡规划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规划系统广大干部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结合《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执法检查,广泛深入地向全社会宣传城乡规划的重要意义和法规知识,提高全民的规划意识。宣传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要抓住正反两个方面的事例,教育干部群众。
二、要抓住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机遇,力争建立健全高效、精干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专业技术队伍。要加强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市一级的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有条件的地方,经商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可聘请规划督察员,强化规划管理。已经取消规划收费但尚未解决工作经费的地方,要认真测算城乡规划工作必需的经费,主动与财政部门联系,报所在人民政府,争取从今年开始把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要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培训,提高领导干部和规划管理人员的素质。各地要主动与地方行政学院联系,尽早把城乡规划列为县市领导必修课;要妥善安排合格的教师和切合实际的教材,争取用三到五年时间对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进行业务轮训。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利用社会各有关方面力量,根据本地需要,分别轻重缓急,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的理论水平和技术能力。
四、要抓紧做好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等各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根据《通知》提出的时间要求和实际工作进度,制订切实的编制与审批工作计划。尚未完成编制工作的,要加快步伐;已经完成编制工作的,要抓紧报批;已经批准的,要着手制订实施办法。有关省市要优先组织力量,做好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住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因地制宜搞好城乡规划工作;要加快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进度,努力为西部大开发服务。
五、建立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认定制度和备案制度。今后各地拟对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进行重新修编时,应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调整或修编的内容、范围和理由进行说明,由审批机关作出认定。未经认定,不得修改规划。经认定属于局部调整的规划需报审批机关备案;经认定属于修编的规划必须重新报批。对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要由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我部认定。
六、要组织大中城市的技术力量帮助地方政府搞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作,提高村镇规划的整体水平,切实改变小城镇和村庄建设散乱的状况。村镇规划要按《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的要求,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下,加强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的协调。村镇规划的编制任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中心镇的规划应由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规划单位编制。
七、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市规划法》及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分级管理制度。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计划部门配合,主动参与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选址。今年,我部将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未依法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土地使用和建设行为进行纠正并予以通报。
八、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管理制度。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要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确需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的,要报原规划审批机关审批。对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的,要依法查处;对有关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九、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跟踪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工程竣工后,规划部门应及时对其规划许可证执行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检查合格的,要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于不合格的,要责令纠正。规划部门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等文件。
十、要根据新形势的需要抓紧制定和修订城乡规划地方法规,完善规划实施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城乡规划依法行政。要继续推行窗口服务制度,建立规范、高效的行政运转机制;要尽快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自觉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要继续开展城乡规划执法检查,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建设。今年,要重点检查各类开发区、旅游渡假区、城乡结合部、风景名胜区和重点历史街区的规划管理情况。
《通知》的发布是我国城乡规划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于搞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城乡规划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推进作用。各地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开拓,扎扎实实把《通知》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反映,并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书面报告我部。我部将会同监察部对各地《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国务院作出年度报告。


20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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