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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5:58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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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州经委、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拟定的《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

州经委 州监察局 州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制止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企业生产经营及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等9部委联合制定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级经济委员会(减负办),监察、法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经委(减负办)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州级各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州经委(减负办)负责管理和协调;县级及其以下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本县经济商务局(减负办)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经济检查。

  本规定所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经委、商务、国资委、财政、交通、农业、林业、畜牧、公安、物价、国土、建设、审计、环保、水利、统计、民政、文化、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

  第六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检查适用于本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令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及派出机构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每一年度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应事先拟定检查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并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对象、事项是否收费及依据和标准、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内容。各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在对各有关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进行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会同监察和法制部门于上年12月底前编制并下达年度检查计划。在编制计划时,要注意对内容重复或时间冲突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进行合并;可以联合检查的,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检查。

  各县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检查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州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有关部门计划外的检查,应于检查前报同级检查归口管理备案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第九条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决定,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的具有保密性的专项检查、经举报后急需查处的突击检查、以及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嫌疑需依法进行检查的,可采取先实施、后备案的办法。

  第十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向企业出示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归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计划”或备案核准通知书。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并可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 实施检查的部门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同一企业进行的同一检查内容如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应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不得对企业进行同一内容的多头检查或同项目重复检查,要积极配合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提取样品。不得在检查中进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十三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转嫁费用。不得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检查中,按规定需收取费用(含罚没收入)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部门要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有关检查如发生重大调整,应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重大调整是指:检查内容、范围、时间等出现重大调整,收取费用金额和提取样品数量等内容发生变化等。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的检查,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州级有关部门、各县检查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底对本部门、本县控制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前将总结情况报送州经委,同时抄送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与被检查企业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由检查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可责令违规部门停止检查或进行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在媒体上曝光及至提请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对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时进行查处,并追究实施检查单位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检查中,有关单位及检查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贵重礼品的,将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当事人退赔或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有关廉政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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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编报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编报暂行办法

1990年5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知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预算内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包括预算外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①
(二)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组织编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汇总编报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出。
(三)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及时编制报表。在做好年度财产清查、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的基础上,做到报表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任意估计数字。表内各项目,包括补充资料,都应填列齐全。
(四)编制的报表以人民币为金额单位,各表一律以“千元”为单位,千元以下四舍五入,不留小数点。
(五)汇总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封面应注明:单位名称、主管部门、报表所属年度、报出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的印章。
(六)各单位在报送年度汇总报表时,应附有编制说明和国有资产经营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1.报告期国有资产存量变动的主要情况和原因;
2.报告期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核算情况:
3.报告期国有资产盘盈、盘亏、毁损、评估和报废清理等处置情况以及闲置资产处理情况;
4.国有资产收益清算解缴情况;
5.分析国有资产利用效果及影响利用效果的主要因素;
6.今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年度经营情况说明书,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七)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年度汇总报表应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一式五份。
(八)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规定的报表和指标作必要的补充,同时应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九)本办法从编报1989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时开始执行。
①注:从编报1990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起,预算外全民所有制单位、国营建设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行业的国有资产汇总报表的编报办法,一律比照国资综字〔1990〕24号文发布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90] 7号)下发执行后,一些企业和有关部门反映,价格调控基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执行有困难。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价格调控基金改在税前列支,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基数。各地市现行的价格调控基金征集和管理办法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二、对高税赋的卷烟、酿酒生产企业,价格调控基金可减半征收,即投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对拒不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税务部门可以通知银行进行划拨,各级银行要予以配合。
四、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仍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报同级价格改革领导组批准”的规定执行。
五、执行中的有关政策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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