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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2:04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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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主要内容的体育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鼓励、支持体育活动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为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发展和培育体育市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体育经营活动及跨市地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分别由所在地市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
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摩托艇、游泳、潜水、滑水、滑冰、轮滑等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
可经营。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涉外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省的外事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安全保障人员。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发布信息和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禁止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体育活动经营者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手段招徕顾客。
体育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破坏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场所、设施、设备。侵占、破坏的应当依法退还或赔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活动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对其举办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经营权,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提供服务。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核定标准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赔偿和投诉,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符合体育安全条件、不按规定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安全保障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利用职权侵害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管理的体育经营的个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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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1998年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即将开始。为了搞好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范围:凡已于1997年11月上报总局的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兴办的集体企业,均应纳入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
二、时间: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时点确定为1998年3月31日24时,全部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
三、凡应纳入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集体企业,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与所在地的清产核资办公室取得联系,并在其领导下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四、已列入本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企业,如需要了解有关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可向所在地的清产核资机构了解咨询。
五、工作要求:
(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是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应督促有关企业,积极参加清产核资工作,服从工作领导,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各项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不留死角,数据填报真实、准确。



1998年4月1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资产评估的统一管理,使资产评估行
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我市资产评估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
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条 申办资产评估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到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不具备资格的
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
资产评估业务。超出执业范围进行资产评估的,作非法评
估处理。
第六条 各评估机构要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
标准收费,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
手段承揽业务的评估机构,由国资、价格管理部门按有关
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资产评估结
果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中用于征收房地产税
的,由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用于确定房地产损
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八条 对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房地产进
行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应按《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
例》的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确认过程中需要房地产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评
估结果作出确认。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
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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