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6:42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 [2008] 531号


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年)》,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科技部制定了《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 》 ,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 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支持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设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不包括依托单位为企业的重点实验室)开放运行、自主创新研究和仪器设备更新改造等。

第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一)稳定支持,长效机制。按照科学研究的规律,加大对重点实验室稳定支持力度,为其正常运转提供保障,推动建立有利于重点实验室持续发展、不断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分类管理,追踪问效。按照专项经费用途分类实行不同的预算管理方式,建立相应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动态调整,择优委托。对重点实验室运行管理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被撤销的重点实验室不纳入专项经费支持范围。国家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基金等应当按照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

(四)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应当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四条 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包括由重点实验室直接使用、与重点实验室任务直接相关的开放运行费、 基本科研业务费和仪器设备费。

(一)开放运行费包括日常运行维护费和对外开放共享费。

1.日常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重点实验室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费用,包括办公及印刷费、水电气燃料费、物业管理费、图书资料费、差旅费、会议费、日常维修费、小型仪器设备购置改造费、公共试剂和耗材费、专家咨询费和劳务费等。

2.对外开放共享费是指重点实验室支持开放课题、组织学术交流合作、研究设施对外共享等发生的费用。包括对外开放共享过程中发生的与工作直接相关的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差旅费、会议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高级访问学者经费等。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不得使用开放课题经费。

(二) 基本科研业务费是指重点实验室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和探索性自主选题研究等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与研究工作直接相关的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差旅费、会议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等。

(三) 科研仪器设备费是指正常运行且通过评估或验收的重点实验室, 按照科研工作需求进行五年一次的仪器设备更新改造等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为科学研究工作服务的仪器设备购置;利用成熟技术对尚有较好利用价值、直接服务于科学研究的仪器设备所进行的功能扩展、技术升级;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专用仪器设备研制; 为科学研究提供特殊作用及功能的配套设备和实验配套系统的维修改造等费用。

第五条 专项经费允许开支的劳务费是指在开展重点实验室相关工作中支付给重点实验室成员或相关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专项经费中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专项经费中咨询费的开支标准为: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500-800 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 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以通讯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 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60-100 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 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专项经费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专项经费中提取管理费。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技部根据重点实验室总规划,批准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定期组织重点实验室评估,将评估结果送财政部。

第七条 开放运行费和基本科研业务费预算实行分类分档管理,下达程序包括:

(一)科技部根据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结果,结合年度考核情况、学科领域特点、规模等,提出重点实验室档次划分建议,送财政部。

(二)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根据分档情况,结合财力可能,确定分类分档支持标准。

(三)财政部按照分类分档情况和支持标准,按照相应预算渠道下达开放运行费和基本科研业务费预算,并抄送科技部。

第八条 科研仪器设备经费预算申报和下达程序:

(一)每一年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束后,当年参加评估(不含建设期)的重点实验室编制科研仪器设备工作方案(含经费预算)。工作方案编报年限一般为三年。重点实验室应当按照研究方向和发展目标,结合基础条件和人员队伍现状等,以形成各具特色的研究实验体系为目标, 根据实际需求和预计可以完成的工作量,区分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进行编制。

(二) 科研仪器设备工作方案由依托单位出具审核意见并汇总后报主管部门或按相应预算渠道报相关地方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相关地方财政部门商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科技部。

(三) 依托单位超过一个的重点实验室应统一编制总体工作方案,再分解到实验室各组成部分,经各自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至第一依托单位,由第一依托单位审核汇总后按相应渠道上报。

(四)财政部、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科研仪器设备工作方案进行评审评估。 财政部结合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结果和专项经费评审评估结果、学科领域特点,核定并按相应预算渠道下达仪器设备经费年度预算,并抄送科技部。

第九条 依托单位超过一个的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预算分别下达到各依托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地方。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地方要及时下拨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购置价值超过 200 万元以上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按照《财政部 科技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财教[2004]3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建立专项经费预算管理数据库, 将专项经费预算安排情况、执行情况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已获批准但尚未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所需经费,包括基本建设费和仪器设备经费等,主要通过原渠道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解决。 专项经费可以适当安排开放运行费和基本科研业务费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其他渠道的经费投入重点实验室,同时应当注意与专项经费支持内容有效衔接,避免交叉重复。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经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经费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按原渠道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十七条 专项经费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规定开放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年度结余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经费决算纳入依托单位决算编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专项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通报。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经费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将专项经费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按照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实验室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有关制度和情况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科技部采取年度抽查与五年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专项经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费执行情况的五年评估与重点实验室五年评估时间相衔接,有关内容包含在后者之中,其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经费执行情况具体评估指标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978年9月国发〔1987〕175号文件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部属高等院校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财经纪律,充分调动各校财务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会人员)的积极性,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努力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把财会工作列入学校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学校财会人员是从事财经管理工作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各级领导和师生员工要尊重他们的劳动,支持他们的工作。要切实保证财会人员有5/6的时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做好本职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令,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守法纪,善于执行制度,实行财务民主,接受群众监督。要面向教学,面向科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更好地为教学、科研工作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
第四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机构,在校(院)长的直接领导下和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管理全校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五条 学校校办工厂和其他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必须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或设置财会机构的,在业务上,受学校财务处(室)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学校专职财会人员的编制比例,一般可按本校教职工总人数的1%到1.5%配备。
财会人员的范围:包括财务部门、校办工厂、基建、物资以及膳食等单位专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各校财会人员的编制配备,由学校人事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经校(院)长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短训、进修等形式,加强对现有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要注意充实业务骨干,选拔优秀分子加强学校各级财会工作的领导,努力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财会队伍。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年度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各项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清资金渠道,监督各项经济活动,切实管好用好预算内外各项资金。
(二)按照国家财会制度的规定,认真记账、算账、报账,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表。
(三)按照银行制度的规定,加强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做好货币资金的结算工作。
(四)按照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定期检查预算及各项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的潜力,分析、考核各项资金使用效果,研究、揭露财务管理中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提出建议。
(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六)遵守、宣传、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坚决同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及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第九条 财会人员对上级机关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来本单位了解情况、检查财会工作,要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要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目、款项和未了事项,向接办人员移交清楚,并由财会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上级机关决定撤销、合并的单位,财会人员要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十一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必须正确行使下列各项工作权限:
(一)有权要求学校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财会人员必须坚决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
财会人员对于违反制度、法令的事项,不拒绝执行,又不向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应同有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二)有权参加与财会工作有关的会议,参与编制本校有关计划,制定定额。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财会人员提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和经济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意见,要认真考虑,合理的意见要加以采纳。
(三)有权监督、检查本校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资金、生产资金的使用及财产物资的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学校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限。领导人、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对财会人员反映本单位有关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如果反映的情况属实,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由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负责。属于领导人员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问题,要由上级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情况属实、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实行经济制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有关单位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要及时查明情况,严加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国法制裁。

第五章 总会计师
第十四条 凡设立一级财会机构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一般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总会计师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既是技术职称,又是行政职务,其职位相当于副校(院)长级。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基本职责:
(一)全面负责学校各项财务收支及财务管理工作。协助校(院)长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财会工作制度,正确执行国家预算,认真搞好综合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及时、合理地供应事业发展和完成教学、科研工作任务所需资金。
(二)全面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经常教育本校全体师生员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开源节流,扫除浪费,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开支制度,监督、检查本校及所属单位一切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三)按照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方针、任务和有关财政方针、政策,结合本校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和其它财务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四)参与制定学校的设备订货和物资采购计划。
(五)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深入研究学校经济管理中的新问题,努力探索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经济措施,按照客观规律办事。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
(一)参加制定学校的事业发展规划及教学、科研计划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组织年度预算指标分配工作,主持召开各种财会专业会议。
(二)参加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财产物资清查工作,建立、健全财产物资使用管理制度。
(三)签署学校的各项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财务规章制度。会签其他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报告、重要订货合同、物资采购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
(四)对于不符合国家财经方针、政策,不讲求经济效果,不执行计划及其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事项,总会计师有权制止。如果制止无效,应报告校(院)长或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处理。

第六章 技术职称及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凡拥护党的领导,积极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财会人员,分别授予总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的技术职称。
(一)总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长期从事财务会计领导工作,熟悉国家制定的财政经济法令和财会制度,熟悉本单位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对学校经济管理和财务会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全面地组织和领导学校经济工作和财务会计工作。
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发现和处理财经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在主要专业知识方面具有同等水平,具有多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经验,熟悉国家财政经济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了解本单位事业发展和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精通财会业务,有较高的经济活动分析能力,能够组织一般经济单位的财会工作和指导处理财会业务。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
(三)助理会计师:
具有大专院校财经系科主要专业的知识水平,熟悉基本财务会计理论和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并能独立担负本单位主要财务会计工作。按照国家编制预算、决算的有关要求,能独立、准确、全面、及时地编制本单位的预、决算和各项会计报表。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够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会计员: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一年以上,中等财经学校毕业三年以上或具有同等专业知识水平,熟悉财会原理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能独立建账和及时、准确地办理记账、算账及报账。
(五)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要根据上述业务条件,结合本人政治表现、劳动态度、工作成绩,并参考学历、资历等进行全面考核评定。对于政治表现好,业务上特别优秀,工作成绩显著的财会人员,可以越级评定提升。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由学校提名、评定,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授予,并报财政部备案。会计师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审查,报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批准授予,并报教育部备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批准授予。
第十九条 经批准授予职称的财会人员,都是从事经济工作的技术人员,在政治上、生活上应当比照工程技术人员享受技术人员待遇。财会人员的技术工资等级,按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颁发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章 任免奖惩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章第十六条规定,各院校财务处(室)的处长(主任),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任命;副处长(副主任)由学校批准任命,并报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备案。各院校财会主管人员(包括副处长、副主任)调做其他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经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调动。
财会人员必须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已授予会计师和助理会计师技术职称的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征得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和教育部财务部门的同意。各校及所属单位的其他一般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商得学校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他们的配备、使用、定级、提升、奖惩,要事先征求学校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校都要建立财会人员的考核制度,定期评定、授予技术职称。对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财会人员执法犯法,犯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并撤销技术职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各项规定,也适用于部属其他各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统一由教育部解释。


((79)教计字501号)

通知
(一)各校当前要首先抓好校一级财务会计机构的调整、财会主管人员的配备任命和学校专职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
(二)评定和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必须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评定条件主要根据政治条件、专业知识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和劳动态度,并参考本人的学历、资历,进行全面衡量。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不论资排辈,不规定提职比例。总之,要实事求是,具备什么条件,就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具体评定办法可参照教学人员职称评定提升的办法进行。
(三)目前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院校,应责成一位比较熟悉国家财政方针、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熟悉学校财经管理情况的副校(院)长统一领导全校各项财务会计工作。
(四)各校在报批总会计师、财务处长或财务室主任时,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统一规定的表式,填报《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二份报我部政治部干部部,同时报送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经我部和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我部审批。
各校在报批授予总会计师时,还应报送《高等学校确定与提升财会人员技术职称呈报表》三份。
(五)各校在贯彻实施《细则》中有什么主要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六)各校贯彻实施《细则》的情况,请在1980年2月底以前向我部作一次书面报告。(有删节)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各大、中专院校: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河池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百日行动方案》(河办发〔2010〕9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河池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范围及奖励金额

(一)举报驾驶拼装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二) 举报驾驶拼装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三)举报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四)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五)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六)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七)举报交通事故逃逸,属于财产损失和轻微伤人事故的,奖励200元;一般伤人事故的,奖励500元;死亡事故的,奖励1000元。

(八)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奖励100元。

(九)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奖励600元。

(十)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一)举报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奖励100元。

(十二)举报拖拉机载人的,奖励60元。

(十三)举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四)举报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600元。

(十五)举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150元。

(十六)举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100元。

(十七)举报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查实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奖励60元;20%以上30%以下的奖励150元;30%以上40%以下的奖励200元;40%以上50%以下的奖励300; 50%以上60%以下的奖励350元;60%以上70%以下的奖励400元;70%以上80%以下的奖励450元;80%以上90%以下的奖励500元;90%以上100%以下的奖励550元;100%以上奖励600元。

(十八)举报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奖励50元。

(十九)举报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奖励600元。

第五条 举报的受理

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分别在交警支队秩序科和各交警大队秩序中队设立举报中心,指定专人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有群众拨打110、122向市公安局接处警中心举报交通违法的,接处警中心应指引举报人向辖区交警举报电话举报,市交警支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照片、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实名或匿名举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信函、电话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电话或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电话或材料进行整理,填写《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附件一)。为受理举报责任单位接收举报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对举报人上门(含执勤点)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人应当面填写《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授理人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交辖区大队负责建档的专人建档留存。

第六条 举报事项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后,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分类处理。

(一)举报正在发生的严重交通违法违法行为的,受举报中心指派的交通民警应当立即查处。

(二)举报事项属于前项以外事项的,举报中心应当将举报信息以书面协查形式移送本单位相关业务机构(科、所、队)。接收协查信息的业务机构应当依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时办结,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交警支队、大队负责受理举报的专人要对举报材料建立举报档案,要求一案一档,长期保存。档案包括以下材料:

1.举报记录表复印件;

2.校对举报人的举报吻合记录 ;

3.奖励举报审批表;

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银行转账回执(或领取奖金收条)。

第七条 奖励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查处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查处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举报人到辖区大队办理有关领奖手续。举报人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奖,或填报有关信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奖。

(三)各辖区交警大队根据举报项目的奖励金额制作《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附件二)由大队主要领导核查、呈支队秩序科审核后报支队分管领导审批,《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报交警支队财务科备案,一份放入举报档案。

(三) 同一个违法行为分别向2个或2个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含2人)以上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个举报进行奖励。

第八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市财政局每年拿出2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经费。

(二)市财政局将道路交通违法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元月上旬下拨至市交警支队财务账户,由市交警支队掌握专款专用,市交警支队应当在每年底前向市财政局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九条 对实名举报的,经调查,不论举报事项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或举报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等情况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