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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0:51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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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内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实行自下而上评选、推荐原则。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全社会应当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风气。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不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活动,每5年集中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评选表彰的,可以及时评选。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负责确定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单位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侯选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深化改革,为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重大的贡献;
(二)钻研科学技术,精通业务,在开展企业合理化建议、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三)在科研、教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
(四)依靠科技发展农业生产,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群众致富作出重大贡献;
(五)为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委托的机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农民劳动模范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村 (居)民讨论、推荐,乡 (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在集中评选期间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同时颁发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须填写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一式6份,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劳动、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总工会以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关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吸收他们参加对外交往和科技交流,选拨任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
、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不超过应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 (地、州)总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由劳动模范所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等种类学校时,可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应与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事迹;
(二)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三)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四)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须按照取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全国或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待遇的其他先进人物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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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1月2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公民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事业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
制员额。
第十一条 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八百人以上一千五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一人;一千五百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配部长一人,干事一至二人;五千人以上的,增配副部长一人,干事若干人。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
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大中专院校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商所在单位提名、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任命。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军队转业军官、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退伍军人、民兵干部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使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岁至二十八岁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参加基干民兵。
基干民兵的编组要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人员生产稳定、适龄青年在三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乡(镇)、街道、行业系统建立民兵组织。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组建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市、区)以上国家机关、重要目标所在地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服兵役的公民,未参加民兵组织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 基干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与所在民兵组织保持联系,接到召回通知后,应当按期归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按照制度健全、设施完善的规定,搞好基干民兵和民兵应急分队营、连部建设。
第二十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增强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并以民兵、预备役干部和基干民兵为重点。集中训练期间,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活动和全民国防教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劳养武和扶贫帮困,参加重点工程建设,担负急难险重任务,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战时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治考察。对应急分队、担负脱产执勤任务的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考察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及时予以清退,保证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纯洁。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进行,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因人施训,注重实效。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所在单位应当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为重点。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训练任务。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集中训练有困难的,报省军区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分片设点组织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训练,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旅)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分别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根据有关规定,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
(三)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重大事故时,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四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建立管理制度。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按照省财政预算拨付,由省军区、军分区逐级下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库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预备役部队团以下单位的营房建设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工作任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第四十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统筹费总额中按百分之二的比例提取。
城镇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时的误工补贴。
第四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缴县(市、区)财政部门,存入财政专户,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对口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四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可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服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三)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
(四)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的。
战时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
(二)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设立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机构的;
(三)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单位罚款六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鼓励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鼓励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7〕4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鼓励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海南省鼓励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我省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区域内外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支持、鼓励各类人才到我省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促进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琼发〔2003〕13号)、《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发〔2004〕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包括五指山市、东方市、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定安县、屯昌县、临高县。
  第三条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重点引进的人才为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农牧渔业及其产品加工、科技推广服务、建设与规划、生态、环保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开发项目所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四条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用人单位应当充分发挥主体作用,根据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研究制定人才培养、吸引及使用计划,积极为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稳定现有人才队伍,加强人才培养、吸引、使用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用人单位应当与新引进人才签订合同,就引进人才的权利与义务、待遇与责任、岗位职责、目标任务、标准要求以及双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培养、吸引和使用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与优质服务。
  第五条 对新引进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硕士以上学位,且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为5年以上的聘用合同者,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属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引进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的发给安家补助费5万元,所需费用,属财政预算全额拨款或者差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全额或者部分予以解决;经费自筹单位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引进人才的安家补助费发放标准与办法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帮助引进人才解决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就学问题,单位自行安排有困难的,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其中,新引进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接受基础教育期间,可按本人意愿在当地全市、县范围内选择入校。
  第七条 允许我省省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才,在不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科研项目,不损害所在单位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兼职、短期服务、承担委托项目、合作研究、技术入股、承包经营等柔性流动的方式为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提供智力服务。柔性流动期间,其人事关系保持不变,若其在所在单位的履职情况不因此发生改变,原享有的待遇均保持不变。
  第八条 鼓励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结合项目引进和扶贫项目的开展,以聘用、兼职或者短期工作等方式吸引外省、省直单位或者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人才向本地区柔性流动。柔性流动的方式、期限、服务内容、工作标准、工资报酬等由用人单位与人才本人协商,并以合同方式予以明确。
  第九条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区域外单位或者人才持科技成果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实施转化的,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8%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类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以下列方式从事农业开发和技术、管理服务的,在设施投入方面享受各项惠农政策:
  (一)以自身掌握的技术作为资本投资、入股或者以科技人员为主体,采取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方式,设立以科技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为主营业务的个人、合伙、股份制等形式的高新农业技术企业及农业园区、精品果园、养殖小区。
  (二)在农业产业化结构调整中创办与主导产业紧密结合的,能够较好地带动农户增收致富的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
  (三)自愿有偿转让科技成果,或者受聘于高新农业技术企业、农业园区、精品果园及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职或者兼职从事经营管理或者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等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对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高校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留在我省原籍,也可以迁往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为3年以上的聘用合同的,也可在我省任何地区随直系亲属落户。需要人事代理服务的,由政府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介绍服务机构提供全面的免费代理服务。对到五指山市、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试用期工资执行同等学历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按所明确的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在市、县本级单位工作的,级别(薪级)工资高定一档;在乡镇工作的,级别(薪级)工资高定二档;到其他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乡镇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试用期工资执行同等学历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按所明确的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级别(薪级)工资高定一档。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满5年后,原高定的级别或薪级工资予以保留。
  对中央部属和省属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毕业后自愿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且在乡镇以下基层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达3年的,其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省财政代为偿还。
  第十二条 逐步实行省直党政机关从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中考录公务员的办法。从2007年开始,省直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包括报考特种专业岗位),考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验的高校毕业生占考录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应当逐年提高考录比例。其中,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乡镇及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满2年以上(含2年)且考核合格的,报名参加工作所在市、县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录(招聘)考试,其笔试成绩可适当加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具体加分标准由省人事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中明确。对招录到省直党政机关但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1至2年。
  第十三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自毕业离校后两年内到县级以下基层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其中从事微利项目且有贷款需求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提供50%的贴息,具体办法按照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政府有关部门要为其提供必要的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在户籍管理、劳动关系形式、社会保险缴纳和保险关系接续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海南省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每年招募一定数量的高校毕业生,安排到我省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乡镇开展为期2年的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等工作,服务期间按1000元/月标准给予生活、交通补贴,其中,省财政支付800元/月,市、县财政支付200元/月。服务期满后,进入市场自主择业,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在本系统内推荐就业。服务期满考核合格者,在今后晋升中高级职称时,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对报考公务员的,可适当增加招考笔试成绩,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具体加分标准由省人事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中明确。对报考省内高校研究生的,应当适当给予加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体加分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在招生公告中明确。对已被本省高校录取为研究生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服务的,为其保留学籍2年。
  海南省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海南省大学生志愿者中部支教计划,参照执行我省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 建立人才与智力对口支援制度。省属企事业单位和海口、三亚市属的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机构每年选派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1年,其中,省属医院、中学和海口、三亚市属的城区内医院医生、中小学校教师,晋升高级职称(含小学高级教师)前原则上要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的乡镇卫生院、中小学校服务1年。专业技术人员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进行对口支援服务期间,派出单位保留其原职务,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费用由派出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每年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到省属企事业单位和海口、三亚市属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应科室免费跟班学习,接收单位要为跟班学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事业单位引进急需人才或者接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满编时可由市、县机构编制部门报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采取核定过渡编制的形式先调入,待单位自然减员时冲销过渡编制。
  第十七条 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中小学不合格的教师和代课教师,结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及时予以清退,空出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和优秀教育人才任教。
  第十八条 实行面向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就业的定向招生制度。本省各高校每年安排一部分指标面向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生源实行定向招生,实行定向招录的大学生毕业后回到原来所在的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就业。鼓励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高中毕业生参加非普通高等教育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后,在就业、创业及工资待遇方面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县、乡二级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加强人才市场信息化建设,省和市、县人事劳动部门定期发布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人才需求信息和人才劳动力价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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