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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2:16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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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2007]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自治州
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
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建设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
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
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
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占控股地
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凡
是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
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投资,均属于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的对象。

第四条 州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
相关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自治州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监督。县市审计部门不具备条件开展政府投资审计业务工作的,由州
审计部门直接审计。

各级发改、国资、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
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要与发
改、财政、国资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掌握政府投资
项目的总体情况。根据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审计部门的要求, 确定年
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
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应当明确审计项目
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审计组织方式包括审计部门审计或者审计部门
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
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
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应当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
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建设
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资金额中安排解决;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经费
要本着“有利于项目建设,降低项目建设成本”的原则解决。具体标
准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制定。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
用,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由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审。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
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结果,审计部门经核实后被利
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对有关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重大
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必须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
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
验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报请财政部
门审核批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报请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实施审计, 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
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部门
确定。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审
计部门的审计程序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下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结
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筹集的合规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变更
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经济性、有效性;

(七)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
合法性;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要予以积极配合,向审
计部门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
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
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大型项目或者
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并书面征求
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
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
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
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部门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书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
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
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
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3%—10%上缴财政,
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
予以追回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
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
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并在审计报告中予
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
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审计任务,追究违约
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
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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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为搞好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要求和在今年部财务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标准评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为更好地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将部的具体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由部财会司制定会计工作三级、二级的具体标准和考核确认办法,争取第三季度印发。
二、帮助指导上海海运局、长江轮船总公司、第二航务工程局、上海港务局开展达标升级的试点工作,要求今年年底全部达标,并作好升级准备工作,部拟明年二季度组织升级考核。
三、要求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组织领导,未制订和上报达标升级规划的,要按照部财会司(88)财综字8号文的要求,抓紧制订报部。同时,请各单位结合本身的实际情况,制订达标升级的实施细则,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和试点工作。
四、会计达标升级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各单位要注意总结经验,实施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告部财务会计司。
附:一、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二、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标准评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工作,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有组织、有目标、有步骤地提高会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宏观控制、微观搞活以及提高经济效益中的重要作用,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直属实行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双重领导港口,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考核确认会计工作等级。
第三条 双重领导港口也可以按照地方的办法考核确认会计工作等级,达到相应等级后,向交通部报备。

第二章 等 级 划 分
第四条 交通部会计工作的等级分为会计工作达标准(简称达标)、会计工作三级(简称三级)、会计工作二级(简称二级)、会计工作一级(简称一级)四个等级。
第五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经考核确认达到上述等级的,即为会计工作相应的等级单位。

第三章 申 报 程 序
第六条 各单位申报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前,需先进行自检,自检达到会计工作相应等级标准的规定要求,方可申报。
第七条 凡自检达到会计工作相应等级的单位,须分别填写统一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申报表》(见附表),并附开展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工作总结一式二份报部。申报表由部统一印发。
第八条 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申报,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每年四月底前申报,年内考核确认申报单位会计工作等级。

第四章 评 审 办 法
第九条 各单位申报会计工作等级考核,应由低到高依次进行,首先应通过达标考核,达标考核合格的,方可申报升级考核。
第十条 首次进行达标考核的单位,同时具备升级条件的,可将达标和升级考核合并进行,并根据考核结果,确认其会计工作的相应等级。
第十一条 对提出申报会计工作达标、三级、二级的部属及双重领导一级单位,由交通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进行考核确认;申报会计工作一级的部属及双重领导一级单位,由交通部组织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财政部复核确认。对提出申报会计工作达标、三级、二级的部属及双
重领导二级单位,由其主管局(总公司)组织进行考核确认;申报会计工作一级的部属及双重领导二级单位,由其主管局(总公司)组织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交通部复核确认。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达标的考核确认,采用百分制,会计工作升级的考核确认,采用双百分制。凡达标考核达到80分的单位,为会计工作达标单位;达标考核和升级考核均达到81-90分的单位,为会计工作三级单位;达标考核和升级考核均达到91分以上的单位,为会计工作二
级单位;会计工作二级单位再经过考核达到会计工作一级标准的单位,为会计工作一级单位。
第十三条 凡申报达标、三级、二级、一级的局(总公司)必须有70%以上的直属二级单位达到相应等级。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经考核确认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单位,受予相应的等级证书。达标、三级、二级证书,由交通部验发,一级证书由财政部验发。
第十五条 经确认为会计工作三级以上的单位,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的鼓励,表彰奖励单位领导、财会人员及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严重违反财政法规,依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达标或升级考核。
第十七条 对会计工作一级单位,两年进行一次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认或重新确认其等级。对于达标升级后严重违反财政法规,依法受到通报批评或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取消其等级资格,并收回等级证书,一年后方能重新提出达标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确认工作,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组织各方面有经验的财会人员参加。工作人员必须严肃认真、坚持标准、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为政清廉、不谋私利、勤俭节约、搞好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申报表(略)

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标准评分细则
----------------------------------------------------------------
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
一、会计机构和 |1.按照《会计法》规定设置会计机 | 4 |1.应设而未设会计机构的扣1分。 | |
会计人员 | 构,配备业务素质相适应的会 | |2.应配备而未配备总会计师的扣1分。 | |
(10分) | 计人员。 | |3.没有财务负责人的扣1分。 | |
| | |4.大、中专以上学历和高、中级职称人员占财会 | |
| | | 人员总数不到20%的扣1分。 | |
|-----------------|---|------------------------|--|----
|2.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 | 3 |1.没建立岗位责任制的扣1分。 | |
| 度。 | |2.建立岗位责任制而无考核的扣0.5分。 | |
| | |3.没有稽核制度和相应稽核人员的扣1分。 | |
| | |4.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 | |
| | | 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工作的扣0.5分。 | |
|-----------------|---|------------------------|--|----
|3.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 | 3 |1.任免不符合法定手续的扣1分。 | |
| 员的任免符合法定手续。 | |2.会计人员不能满足业务需要,达不到定员的扣 | |
| | | 1分。 | |
| | |3.会计人员调动、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的扣1分。| |
---------|-----------------|---|------------------------|--|----
二、会计基础工 |4.主要原材料、能源消耗和工时 | 8 |1.主要原材料消耗无定额的扣1.5分。 | |
作 | 耗用有定额,费用开支有标准 | |2.能源消耗无定额的扣1.5分。 | |
(20分) | 或预算,并认真执行。 | |3.工时耗用无定额的扣1.5分。 | |
| | |4.费用(成本)无计划的扣1.5分。 | |
| | |5.有定额有计划不考核的扣2分。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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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
|5.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 | 7 |1.原始记录没有统一要求的扣2分。 | |
| 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 | |2.没有传递汇集程序的扣2分。 | |
| 反馈有统一要求和规范,做到 | |3.随机抽查一个月凭证,要求达到真实清晰及时 | |
| 真实、完整、正确、清晰、及时。| | 的占80%以上,否则扣3分。 | |
|-----------------|---|------------------------|--|----
|6.物资出入库经过计量、检验, | 5 |1.物资出入库不经计量、检验或手续不完备的扣 | |
| 手续齐备,实行检验索赔制度。 | | 2分。 | |
| | |2.计量器具不准确,不做定期校正的扣2分。 | |
| | |3.没有检验索赔制度的扣1分。 | |
---------|-----------------|---|------------------------|--|----
三、会计核算 |7.发生的经济业务都取得或填制 | 6 |1.随机抽查一个月凭证,发现一笔经济业务没有 | |
(30分) | 合法的原始凭证。 | | 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的扣2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 |2.发现1-5张外来原始凭证内容不完整的扣2分,| |
| | | 直至本项扣完。 | |
| | |3.发现1-5张自制原始凭证内容不完整的扣2分,| |
| | | 直至本项扣完。 | |
|-----------------|---|------------------------|--|----
|8.记帐凭证及其填制符合会计制 | 5 |1.随机抽查一个月凭证,发现1-5张记帐凭证科 | |
| 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并经有 | | 目使用错误的扣1.5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关责任人员签章。会计凭证与 | |2.发现1-5张记帐凭证没经有关责任人员签字的 | |
| 原始凭证和所附单据相符,字 | | 扣1.5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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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
| 迹清晰,装订整洁。 | |3.发现1张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及所附单据不相符 | |
| | | 的扣1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 |4.发现会计凭证装订不整洁的扣1分。 | |
|-----------------|---|------------------------|--|----
|9.会计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符合 | 4 |1.不按财政部、交通部会计制度规定任意增减或 | |
| 会计制度规定。 | | 合并会计科目的扣2分。 | |
| | |2.任意更改会计科目核算内容的扣2分。 | |
|-----------------|---|------------------------|--|----
|10.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的设 | 4 |1.不按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的扣2分。 | |
| 置、启用、登记、结帐、交接 | |2.启用、登记、结帐、交接有一项不符合规定的 | |
| 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并设有 | | 扣0.5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必要的备查帐簿。 | | | |
|-----------------|---|------------------------|--|----
|11.记帐及时,字迹清晰整洁,改 | 5 |1.发现五天以上的凭证还没记帐的扣1分。 | |
| 错、更正符合规定要求。 | |2.用铅笔、圆珠笔记帐的扣1分。 | |
| | |3.字迹不清晰整洁的扣1分。 | |
| | |4.改错、更正不符合规定的扣1分。 | |
| | |5.没有摘要或摘要不正确的扣1分。 | |
|-----------------|---|------------------------|--|----
|12.帐证、帐帐、帐实三相符。现 | 4 |1.帐证、帐帐、帐实有一项不相符的扣1分。 | |
| 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按日逐 | |2.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不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的 | |
| 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 | | 扣1分。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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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
| 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 | |3.不月结的扣1分。 | |
| 对,经调节无误。 | |4.银行存款不做调节或与银行对帐单调节不符的 | |
| | | 扣1分。 | |
---------|-----------------|---|------------------------|--|----
四、财务管理 |13.流动资金有定额,有计划、层 | 3 |1.没有流动资金管理制度的扣1分。 | |
| 层分解,归口管理,核算正 | |2.核算不正确的扣1分。 | |
| 确、债权债务及时结算、清算。| |3.债权债务一年以上不对帐或不及时清算的扣1分。| |
|-----------------|---|------------------------|--|----
|14.固定资产实行归口分级管理, | 3 |1.没有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的扣1分。 | |
| 做到帐、卡、物三相符。固定 | |2.帐卡物不相符的一项扣1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资产及折旧核算正确。 | |3.折旧不符合规定或核算不正确的扣1分。 | |
|-----------------|---|------------------------|--|----
|15.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符 | 3 |1.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不符合规定的扣1分。 | |
| 合规定,核算正确,清算及时。| |2.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扣1分。 | |
| | |3.没按规定及时清算的扣1分。 | |
|-----------------|---|------------------------|--|----
|16.有适合本单位特点、管理要求 | 6 |1.没有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 | |
| 的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方法。 | | 方法的扣2分。 | |
| 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格分| |2.成本计算不正确的扣2分。 | |
| 清本期和下期,和在产品产品 | |3.成本界限混淆不清的扣2分。 | |
| 的成本(费用)界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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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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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
|17.销售(业务)收入,应纳税金和| 4 |1.销售(业务)收入、营运收入、应纳税金和利润 | |
| 利润(或亏损)及其分配核算正| | (或亏损)的核算不符合规定的扣2分。 | |
| 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 |2.不按财政和交通部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或自行调 | |
| | | 整比例的扣2分。 | |
|-----------------|---|------------------------|--|----
|18.有财产清查制度,在办理决策 | 2 |1.没有财产清查制度或年度结算前不进行财产清 | |
| 前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核实。 | | 查核实的扣1分。 | |
| 财产物资发生的盘盈盘亏、报 | |2.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未按财务制度进行帐 | |
| 废削价损失按照财务制度规定 | | 务处理的扣1分。 | |
| 进行帐务处理。 | | | |
|-----------------|---|------------------------|--|----
|19.会计报表数字真实,计算准确,| 5 |1.不按统一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帐表数字不符的 | |
| 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 | | 扣2分。 | |
| 时。会计报表经由单位领导和 | |2.内容不完整、说明不清楚、报送不及时的扣1.5| |
| 会计主管人员审阅,并签名或 | | 分。 | |
| 盖章。 | |3.未经审阅签章就报送的扣1.5分。 | |
|-----------------|---|------------------------|--|----
|20.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 | 4 |1.未按规定定期整理、归档、保管的扣2分。 | |
| 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有 | |2.调阅、保管、销毁没建立制度的扣1分。 | |
| 关规定定期整理,立卷归档妥 | |3.到期不销毁或销毁不符合规定手续的扣1分。 | |
| 善保管。调阅、保管和销毁符 | | | |
| 合规定手续。 | |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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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
|21.单位行政领导依法支持会计人 | |1.领导人员违反《会计法》不能严格执行财政制度,| |
| 员履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职 | | 维护财经纪律的扣2分。 | |
| 能。 | |2.领导人员不支持会计人员工作造成会计核算工 | |
| | | 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扣2分。 | |
| | |3.对会计决算不审查或不听取汇报的扣1分。 | |
| | |4.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本项全扣。 | |
|-----------------|---|------------------------|--|----
|22.对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 | 3 | 不能按《会计法》的规定处理,查出一项的扣1 | |
| 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和违反国家 | |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统一财政、财务制度的收支能 | | | |
| 按《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 | | |
|-----------------|---|------------------------|--|----
|23.依法及时足额上交税款、利润 | 2 | 企业实现的税利和其他应交财政或交通部的款 | |
| 和其他各项应交财政收入。 | |项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的有一项扣1分,直至本 | |
| | |项扣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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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5月5日

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 地质矿产部


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建筑工业局、地质矿产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开采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才能进行采矿活动。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矿山(如水泥厂所附属的水泥原料矿山),应以加工企业的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权的单位,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家计委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证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条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部、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
1.矿产资产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2.开采范围图;
3.矿区范围图;
4.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登记管理机关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六条 正在建设或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
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改建、扩建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应按照新开办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矿区范围已有合法证明的,属核定矿区范围的矿山,具有下列文件之一即可作为核定矿界的依据:
(一)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改建、扩建设计等有关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三)在《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法规和各级政府为解决矿产资源纠纷所作的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限,划定时原纠纷双方无异议的,可作重新核定矿区范围的依据。
(四)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出具的矿区范围的证明文件。
缺乏图纸、资料的矿山企业,要争取当地地质队伍的支持,有偿取得矿山资料。
第九条 属于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普遍无正式审批文件,在补办审批手续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
(二)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为界。多年来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集聚地范围,原则上应当划为矿区范围。
(三)开采范围的划定应以地质构造界线为界,与矿山企业的开采能力、开采规模、矿山的服务年限、国家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相适应,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的合理利用、合理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四)在《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撤出,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妥善处理;经协商可以部份开采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条 以上各条所述的文件、图件及其它资料均应加盖相应建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一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将经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区范围图一式八份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一)开采范围图,即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体、矿脉、矿层分布的平面图(含崩落区范围)并以坐标点标绘出的地质地形图;
(二)矿区范围图,是既包括开采范围,又包括工业广场、生产管理设施、生活福利设施在内的矿山企业生产、生活范围,并以坐标点标绘出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或标点的位置);
(三)矿区范围示意图,即标明矿区范围的地理位置,与毗邻的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的轮廓和矿界标志界桩的位置。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凡申请在国家批准建材矿山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建材矿产区采矿,或者对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建材、非金属特种矿进行开采的,需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建材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并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十五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区范围内采矿、盗窃、抢夺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破坏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破坏或移动企业矿区范围界桩及地面标志等不法行为,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在有效期满以前三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建材各级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督促矿山企业进行矿山登记,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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