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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6:00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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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1998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要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荣复转退军人、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抚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


  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认真组织学习《国防法》和国防知识,进行爱国拥军教育,搞好慰问部队官兵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四)做好兵员征集和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政策拥军活动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给予适当优惠;用国防经费建造的住宅和其它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的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条 粮食、商贸、物资部门要就地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粮油、副食品、燃料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及时养护通往部队的公路,并确保畅通。辖区内任何道路、桥涵和停车场,凡编内军车通行或停放一律免费。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并按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保证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坐。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革命烈士家属凭民政部门制发的《优待证》,游览千山风景区、东山风景区、市内各公园一律免收门票;公厕和存车场要挂牌明示对现役军人免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国有公共汽(电)车。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安排好其子女入托入学。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现役军人家属不得安排下岗;对两地分居的军人配偶,各企事业单位在工种上要给予照顾;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者被兼并的,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要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重新就业,需要培训的免收培训费。


  第十七条 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科研单位应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八条 鞍山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二)城镇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安置工作时,优先考虑本人志愿;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后给予优先安置。
  (三)对立功人员家属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享受国家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责任田。在供应农用物资,收购农产品等方面给予优先。
  在同等条件下,对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并给予优惠,革命烈士家属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所需医疗费用酌情补助,从当地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在治病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并免交住院押金。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市属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
  (二)报考市属公立高中和职业高中的总分加10分;报考高、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的,招考部门要提供档案,供报考学校审查录取。
  (三)入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第二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一人就业或参军。对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的孤老、孤儿由当地福利院和敬老院抚养。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建房,符合村镇规划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三等以上伤残军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安排,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含中省直单位、三资企业)。提倡和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及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的随迁家属,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和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分配住房(含集资房和购买住房)以及家居城镇未随军的军官配偶在所在单位参加房改,有关单位要予以优惠照顾,要比照本单位双职工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特殊情况允许跨学区入学,并在收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50分。
  年满30岁的现役义务兵(含志愿兵),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15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70%发放,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的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三十条 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待业、个体业青年)的优待金,按每人每年800元的标准发放,资金来源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县(市)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县(市)政府研究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放。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三十一条 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购房等方面的优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


  第三十三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它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所需费用(含旅差费)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在职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均从医药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年伤残抚恤金低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总额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与其本人抚恤金之和,要略高于同期参加革命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与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乡(镇)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指派在乡老复员军人看护,每月看护费按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抚恤标准发放。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县(市)区活动,双拥模范县(市)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县(市)区按照国家规定评选,由市委、市政府、军分区联合命名。


  第四十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每年组织一次自检;市、县(市)区两年组织一次自检。


  第四十二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营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军事设施,哄抢军用物资,非法占用军用场地及到营区寻衅滋事、无理取闹等干扰破坏部队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将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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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12月19日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款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分配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第六条 对农村残疾人减征或者免征本人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村提留、乡统筹,并免予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还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扶养义务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和义务工。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九条 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下岗。
  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财政支出的增长而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未建特殊教育学校和未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不低于1%的特殊教育经费,专款用于办班办校。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听取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应当按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减免有关费用。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


  第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15%至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标准。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四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六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和残疾人本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要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八条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或者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国有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船舶时,减收20%至50%的车船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计划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按行政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10)1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公共机构。
  前款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指导思想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为统领,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为龙头,以节能工作体制、机制、制度的建立、完善为牵引,以节能监管、奖惩为推手,突出能耗统计、能耗监测、定额标准、考核评价核心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建筑节能,日常能源节能,节能诊断,节能审计,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等工作,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四条节能改造经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五条责任主体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节能机构工作人员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节能考评工作。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领导体制
  (一)成立市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的组织、领导、协调等工作。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负责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县级也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主管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在市管理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七条具体职责分工
  (一)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重要事项的决策、领导、组织和协调,从宏观层面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节能办负责本级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督查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的事项;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按要求报送、传递能耗各类信息;提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建议。
  (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按规划要求制订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分解下达本级各公共机构,担负能耗监测、诊断、能耗定额执行、审计、统计、能耗公示等节能管理工作,制定考核评价制度并落实节能奖惩等工作。
  (三)市、县级节能办应当与本级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发展、监察、财政、建设、审计、统计、电力等部门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协调小组。定期分析、研究、总结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运行工作情况,加强工作交流,沟通节能信息、评估节能形势,及时向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工作例会制度
  (一)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情况适时召开。主要进行节能工作经验总结,节能经验交流,安排部署各项节能工作,及时研究决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公共机构节能协调小组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适时召开。主要进行节能信息的相互沟通,分析能耗定额内能耗情况,协调节能工作运行中的矛盾等。
  (三)节能办会议每月召开一次。主要分析本行政区域、本级能耗特点、能耗定额标准执行、节能工作制度落实等情况。
  第三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节能规划和目标
  (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各公共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本级规划,同时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二)各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和对本单位的节能考核目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各级公共机构向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备案时间是每年3月底前。
  第十条节能联络员制度
  按照《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新事文〔2008〕38号)的规定,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一条能耗统计制度
  能耗统计是指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对能源消费计量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归纳汇总。各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国管房地〔2010〕20号)的规定进行能耗统计并及时上报统计结果,上报统计结果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各公共机构应当确定具备与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能耗统计员(以下简称“统计员”)。建立单位能耗统计台帐,及时如实收集、整理和归纳汇总能耗数据。
  第十二条能耗计量制度
  能耗计量是通过计量手段,采集公共机构的总能耗以及各系统、各部位的能耗。各公共机构应当通过计量及时掌握能耗各类指标,进行能耗状况分析,因地制宜制定各项节能措施,建立健全能耗计量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公共机构应当选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计量业务素质的人员负责能耗计量管理工作(简称“计量员”),并按规定时限将计量数据及时报送统计员。
  各公共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计量(指对公共机构中不同的使用单位进行分区计量)、分类计量(指按水、电、热、油等不同种类对能源资源分别进行计量)、分项计量(指对公共机构中的空调暖通、照明、动力、信息机房、食堂等不同系统或部位进行分别计量)。
  具备能源信息化管理条件时,应当实时对能耗计量数据与能源利用率进行监测管理,及时发现用能异常情况和管理漏洞,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能耗公示制度市、县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按照市每半年、县每季进行排名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能耗数据通过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进行公布,公示内容包括:用水量、用电量和公务用车耗油量等。
  各公共机构应当每月对本单位能耗状况在单位内部和其公共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能耗定额制度
  节能办应当综合辖区内各种能源尤其是水、电、油历史消耗、现在消耗、特殊时期消耗等情况,在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工业经济运行等部门配合下,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能耗定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耗消费结构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耗定额,制定能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能耗分析制度
  各公共机构每月5日前应当对上月本单位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共机构建筑面积、用能人数、主要用能设备变化情况;主要能耗指标的变化趋势;人均能源资源消耗、单位建筑面积能源资源消耗、公车能耗和能源资源消耗总量同比分析;与同类公共机构进行比较分析。通过能耗分析查找各项能源资源消耗水平降低(升高)原因,拟定下一步采取的措施等。
  节能办应每月分析一次本辖区能耗定额标准内使用能源情况,对超出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发出预警意见。有关公共机构超出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向本级节能办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能耗诊断制度
  节能办每季度应组织专门力量对能源消耗较大的单位进行节能诊断,根据能耗数据同比分析,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能耗统计报告制度
  各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本级节能办报送能耗统计报告,下级节能办汇总后应当向上级节能办报送:
  (一)报送要求。按期报送,报送周期分为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
  (二)报送时间。按照各级节能办要求时限。
  (三)报送奖惩。对积极完成各类报表报送任务的单位予以表彰;对迟报、误报、不报、消极应付对待统计报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个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能耗审计制度
  市、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进行能耗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县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的能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和用能超过能耗定额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十九条能源管理岗位制度各公共机构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岗位责任制,指定或聘任节能督查员。重点用能系统、设备(主要指:供暖系统、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照明系统、炊事系统、给排水系统、网络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适时开展岗位技能竞赛,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要求进行岗位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加强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完善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克服“重设备、轻管理”的观念,确保设备高效运转。
  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应当包含:岗位职责制度,值班、巡视检查、运行记录制度,维护保养制度,节能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程制度,文档管理制度等。操作人员应当熟知岗位制度、工作流程、故障诊断与排除等基本技能。
  第二十一条节能改造制度
  (一)节能改造前,需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公司或第三方能源审计机构进行综合诊断或专项诊断。
  (二)根据能源审计结果或节能改造进行经济性评价,投资回收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不超过四年。
  (三)在节能改造合同中,应明确节能量化要求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充分收集节能改造前后的相关数据,对节能改造进行量化对比和评价,并据此确认改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建筑节能评估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度(一)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并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有秩序地组织实施。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进行超标准装修。
  (三)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节能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公共机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主要内容:结合本地实际,适时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普及节能知识,浓厚公共机构节能氛围;定期开展能源资源国情教育,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节约意识;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节能技术、知识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操作运行水平;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营造有鲜明特色的公共机构节能文化。
  第二十四条节能社会监督制度
  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公示制度,利用公共媒体公示公共机构节能情况,公布节能监督电话,广泛听取意见或建议,对有关节能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市节能办举报电话:0373-3699963。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制度
  节能办应当与政府采购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
  各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六条合同能源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的研究,在本级范围内积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试点,形成经验后逐步展开。
  第四章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建筑节能
  (一)所有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建筑节能措施。公共机构的既有建筑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耗能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新建公共机构建筑和既有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应采用节能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优先采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办公节能
  (一)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应当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二)大力推进电子政务的应用,充分使用无纸化办公,减少纸质材料的使用。
  (三)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和视频会议系统,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
  (四)及时淘汰更新高耗能办公设备,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及传真机等办公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五)建立办公区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和提醒工作人员养成离开办公区及时关闭用电设备的习惯。
  (六)公共机构范围内逐步淘汰使用一次性纸杯,倡导绿色祝福,杜绝使用纸质贺卡。
  第二十九条用电设备节能
  (一)创造条件采取分户、分项计量用电。
  (二)空调系统节电。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做到无人时不开空调,非工作时间、节假日不开空调;提倡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加强空调系统节能诊断和节能技术改造。
  (三)照明系统节电。
  1.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新装灯具应当全部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既有普通灯具应当换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
  2.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除阴雨天气外,白天尽量不开照明灯具。
  3.改进公共区域照明控制方式,推广应用声控、光控、红外感应等智能调控装置,提高控制效率。
  4.严格控制办公区装饰性景观照明,除重大节日和庆典活动外,尽量减少使用或者关闭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红灯等高亮度、高耗能灯具。
  (四)电梯系统节电。
  1.加强电梯运行调节,在保证正常工作的前提下,选择最佳派梯模式,合理确定电梯启用数量、层次和时间,避免空载,减少等候时间,提高运行效率。
  2.办公区内三层以下(含三层)停开电梯。
  3.节假日原则上只保留一部电梯运行。
  4.开展电梯智能控制改造,加强维护保养,降低电梯单位能耗。
  第三十条用水设备节能
  (一)加强用水设备的维护,严禁跑冒滴漏和浪费。
  (二)加大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力度,提高用水效率。
  (三)绿地用水和景观环境用水,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用自来水涌灌。(四)定期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公共机构人员养成良好节水习惯。
  第三十一条用气(燃油)设备节能
  加强对用气(燃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切实提高气(燃油)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公务用车节能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加强日常管理,实行“一车一卡”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
  (三)建立完善本级公务车辆档案,推行单车能耗核算,每月对公务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进行公示,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四)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严格公务用车使用范围,建立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制度。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报废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六)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管理机关事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耗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情况;
  (六)能源和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十一)执行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及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节能整改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有严重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考核评价
  (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考核主要内容为:节能管理体系建设、节能规划、节能管理工作、节能宣传与培训、能耗统计、节能改造项目、节能措施落实、节能监督检查、节能资金落实等。
  市节能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半年和年终,市节能办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三十六条表彰奖励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惩戒措施
  公共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采购公务用车,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绝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
  (九)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
  (十)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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