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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孙瑞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1:15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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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能否适用过失相抵

孙瑞玺


?案情?
甲和乙合伙购买货车一部,雇佣丙为司机。某日,丙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丙和丁(也是甲与乙雇佣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没有责任。丙治疗终结后,向甲和乙索要治疗及相关费用。甲和乙认为,丙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拒绝支付丙任何费用。
?争议?
甲和乙的抗辩理由是否正确,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乙与丙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工伤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雇员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丙有过错,但甲和乙承担责任的无过错与丙的过错间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因此,甲和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全额支付丙的治疗及其他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乙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部分成立是丙的损害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丙治疗及其他费用,应由丙承担一部分,另一部分则由甲和乙承担。部分不成立则是指,甲和乙拒绝支付丙任何费用不成立。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而且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如雇佣关系。因此,雇主无过错责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之间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与适用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不同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丙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甲和乙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围绕本案,仍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其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雇佣合同,本案能否适用合同法,当属解释论的问题。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因此,本案甲和乙与丙之间的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问题。
其二,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是过失相抵的规定。但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施行前,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对能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义务人的无过错责任与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在本案中,甲与乙无过错责任与丙的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没有问题。
其三,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的领域。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如果丙不能证明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中有甲和乙的作用,如货车故障、超载等,那么,丙有重大过失则可以认定。因此,应减轻甲和乙的赔偿责任,对减轻的责任部分由丙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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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7日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行政管理的职能,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性质和职能)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
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在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工作目标)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的中心任务,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把辖区建设成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方便生活、服务四化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设立的原则和规模)
街道办事处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按照便于联系群众和有效进行管理的原则设立。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的居民人口一般为五万至十万人。
第五条 (报批程序)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管辖区域的变更、驻地迁移,由区人民政府报上海市民政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上海市民政局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任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和以弘扬社会公德为主的道德教育;
(二)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街道经济工作,指导街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经营;
(三)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外来流动人口,维护老年人、妇女、青少年、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爱国卫生、防病保健、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促进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六)开展社区服务、拥军优属工作,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区文化、科普、体育、教育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新建、联建和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
(八)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汛、防台、防震、防火、抢险、防灾救灾工作;
(九)向区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完成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主任职责)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召集和主持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三)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实施任免、调整、考核和奖惩;
(四)召集和主持街道管理联席会议;
(五)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其他重要事项。
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因故缺位时,由一位副主任行使主任职责。
第八条 (人事建议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辖区内的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主动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综合协调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向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布置有关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便群众生活等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工作任务,并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协调和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任务,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部分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必要时各科室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会议主要研究决定办事处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管理联席会议)
街道管理联席会议由辖区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协调解决街道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辖区内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代表会议)
街道办事处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居民代表会议,向居民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
街道办事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委员会下设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布置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五条 (工作制度)
街道办事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建立适应工作和居民需要的接待制度、值班制度、联络员制度,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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