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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8:01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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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5〕205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政府规划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县的建设和发展,确保开行贷款项目顺利实施和开行贷款资金本息按期偿还,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其他有关协议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政府信用额度内确定的项目和双方同意调整的项目。
第三条 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规定,以陵水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作为我县向开行贷款的唯一借款人,统一负责向开行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合同。
第四条 开行贷款资金专项用于我县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卫生、教育、文化、旅游、农业、土地开发和生态建设等项目。
第五条 凡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均须纳入我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省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有关责任部门要统一认识,严格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和要求,制定相应的措施,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成立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组长由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财政、城建、国土的副县长担任,成员包括: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县建设局局长、县审计局局长、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城乡公司法人代表等。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县财政局长兼任。协调小组主要职能:
(一)对借款合同的执行、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监督和偿还负责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研究安排开行贷款的项目及年度建设计划;
(三)审议并衔接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四)审议利用开行贷款项目、贷款年度用款计划,并将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研究年度财政偿债基金还款资金安排及偿债专户管理问题;
(六)组织对项目建设计划、土地储备出让计划执行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县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的监察、审计报告;
(七)协调解决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章 土地储备整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要求,依照《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储备办法》规定,依法加快土地的征用、收回、收购和置换,不断充实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城乡公司受县政府的委托,根据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土地出让计划,负责对全县储备土地开发性整理。在待储备的土地形成建设条件用地后,由土地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挂牌或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完成补偿土地收购、开发整理及上交国家税费后的收益,全部划归县城乡公司开设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县城乡公司统一管理,用于偿还开行贷款,以确保贷款本息按期偿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项目,项目的建设管理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工程的预(概)算必须经县政府和开行海南省分行认可的中介机构审核认定。
第十二条 凡申请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管理一律采用代建制,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实施、竣工以及项目建设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等全部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有实力的工程管理公司或具备相应工程管理能力的企业,作为项目建设期法人,负责对工程建设管理。县城乡公司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代建单位,并对代建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行为实施监督。招投标过程应邀请开行参加,并将结果报开行海南省分行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代建单位要依照代建合同的规定,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完成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各项工作,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要依照职能范围积极协助代建单位解决工程建设管理中可能遇到的困难,以保证工程项目按时开展及完成。
第十四条 为加强贷款资金管理和监督,县城乡公司应及时整理工程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的相关材料,并按月将开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和存在问题等)报送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当先由县城乡公司全面检查,并取得县建设局颁发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再由县财政局组织县建设局、县监察局、项目主管部门等进行正式验收,县监察局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代建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城乡公司初审后,报送县财政局审核,并提请县审计局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计划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备案后,县城乡公司根据批准的利用开行贷款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与开行海南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确定年度用款计划,签订年度提款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由县城乡公司与开行海南省分行签订土地收益权质押合同,质押登记部门为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第十九条 县城乡公司应按照开行的要求,在开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或开行海南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贷款资金专户和一般结算户及偿债资金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帐户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乡公司必须加强开行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完善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并按国家和开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贷款资金通过开行或开行指定的银行柜台前移系统支付,凡使用开行贷款的单位(包括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均需在开行海南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并接受其监督。同时项目代建单位要及时向县城乡公司报送月度用款计划,每月向县城乡公司上报工程进度表。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金拨付时,须按照国家和开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填写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见附表),并提供利用开行贷款季度(或月份)计划、项目合同(包括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设计合同、供贷合同等)等用款依据,最后由县城乡公司报核实拨付。
按照省政府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要求,所有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年度审计,审计合格才能申请下一年度提款计划。
每个项目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足工程尾款,作为工程结算及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县城乡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一)项目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与施工方或供货方未签订合同的用款;
(三)超过工程进度的用款。
第二十四条 县城乡公司必须按项目建立开行贷款资金支出台帐,确保开行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县城乡公司要建立建设情况及定期报告制度,按月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 贷款偿还机制
第二十六条 按照县政府承诺,偿还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为土地出让收益、开行建设项目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及行政性收费专户收入、项目经营转让收益、项目自身收益,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补贴还款。由县财政补贴还款的,应建立政府补贴还款机制,须将当年偿债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大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贷款按时偿还,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建设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和性质不同,对开行建设项目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及行政性收费专户收入等土地收益以外的还贷资金开设专户进行收集。县城乡公司根据开行的要求,在开行海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对偿债资金专户进行质押,以接受开行海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局应按月将所归集的还贷资金划入县城乡公司的“偿债资金专户”、“偿债资金专户”实行余额控制。具体要求为偿债资金专户平均余额应大于当季还本付息额的12%,如余额不足,须在到期日前一个月补足,以满足偿还开行贷款本息需求。“偿债资金专户”账户内资金在保证当期开行贷款本息按时足额偿付的条件下可以正常调度和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定期向县人大报告项目建设和开行贷款资金使用、偿还情况,并接受县人大的监督;定期将项目建设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项目由县审计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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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一月二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部署,省人民政府对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予以修改(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省人民政府部分规章修正案


  一、《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去标题中的“(试行)”,修改为:《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二)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六)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删去第(七)项。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十一)部分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应当出具执法、司法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具执法、司法文书或者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被处罚、被追缴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增加一条为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专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及时全额划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脱钩。”“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缴入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五)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财政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同意后,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宣传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等,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处理、变卖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应当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办案支出,由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办案经费。”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案件的个人和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金额不超过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价款总额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条文中的“执法机关”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个别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四、《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四)个别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五、《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条内容中原“港航监督机关”一律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活动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9〕27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为落实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包办签订承包合同或仗权承包。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权属组织进行。属乡(镇)、村、组所有的生产资料,分别由乡(镇)、村、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没有设立合作经济组织机构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指标、期限、责任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民主讨论决定,并与承包方协商一致。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重新组织发包。生产周期较长或开发性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以优先继续承包。
  第九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拥有所有权;
  (二)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三)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时,发包方有权予以收回并责令承包方赔偿损失;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收取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
  第十二条 发包方义务:
  (一)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
  (二)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三)为承包方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享有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权;
  (二)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四)享有完成上交任务后,产品收益与支配权。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
  (三)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保护地力,维护所承包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五)对承包的土地不得出卖、荒废或掠夺性经营;
  (六)未依法经过批准,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烧窑、葬坟、开矿,不得在林地上毁林开荒。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承包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依法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收执。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数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履行时间;
  (六)对企业设备或机械等固定资产分期提取折旧费的数额;
  (七)违约责任;
  (八)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事项;
  (九)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掠夺性经营,毁坏、闲置所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撂荒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丧失承包能力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因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调整的;
  (七)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
  (八)承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过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并分别签名盖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须报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三)干预承包方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违约责任,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荒芜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拒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的;
  (四)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要求延期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并说明理由,在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允许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采取措施可以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及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乡(镇)可以设立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搞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鉴证承包合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六)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七)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制度。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发包方所在地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署名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仲裁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级合同管理机构对下级合同管理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向当事人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时,应当出具执法、司法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七条 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具执法、司法文书和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被处罚、被追缴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账等制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专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及时全额划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脱钩。
  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缴入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财政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同意后,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宣传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等,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处理、变卖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应当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 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办案支出,由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案件的个人和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金额不超过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价款总额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所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凼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市州、县市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市、州、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
  (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
  (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
  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开荒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
  (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管理,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主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作,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地点、条件、数量和方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时,应当首先招用中国境内的中方人员,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在职职工被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明确劳动关系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中方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资、合作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时,所需的中方职工应先从原中方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不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妥善安排。
中方企业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应由中方企业明确其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中方职工《劳动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劳动、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必须包括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
(五)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本条(二)、(三)项所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因合资、合作经营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确需裁减职工的。
外商投资企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又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对职工给予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
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发给职工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方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职工,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劳务合同,明确职工的工资、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推举代表)代表职工,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应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
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章 工 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和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与工会组织或职工协商确定。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的工资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市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监测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制造、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及压力容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鉴定和定期检验,办理有关手续;制造、安装、维修、使用起重机械、电梯,应按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并接受定期检验;特种作业
人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按期参加复审。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和职工伤害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禁止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缴纳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章程规定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职工患病(含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产假期的女职工,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
及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按被招用者月工资的五至十倍以上处以罚款,并责令退回招用职工。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职工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责令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事故不报的,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组建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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