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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营性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7:35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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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营性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营性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74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市区经营性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六日

南通市市区经营性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和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07〕1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的经营性用地,涉及规划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前,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科学确定地块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指标。

  第四条 通过改制或其它方式已经取得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指标按土地出让合同、改制批准文件或原批准规划方案中的指标确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提出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图;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评审,对论证不通过的,不予调整;

  (三)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论证通过的调整方案进行社会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论证、公示(听证)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依法提出调整意见,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和市国土部门土地出让金补缴测算方案等相关材料报市经营性用地使用管理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容积率指标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规划方案调整审查等相关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市国土部门;

  (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及时向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出让金补缴等手续,市国土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七)建设单位凭土地出让补充协议、补缴出让金及相应契税的缴纳凭证,方可申请办理或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容积率指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材料,应按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归档备查。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国土部门应将容积率调整审批情况和土地出让金差价补缴情况,定期抄告市监察部门。

  第九条 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跟踪管理,确保建设单位按规划许可进行施工。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重点检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因违法建设而造成总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并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土地出让金补缴标准参照容积率调整执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执行到位及未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的建设项目,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准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准确计算建筑面积,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范,弄虚作假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擅自调整容积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及通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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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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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25日

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办法的通知

外贸部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10日,外贸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北京、上海、天津、沈阳、广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1981年3月27日国家进出口委等六个单位颁发的“关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全部机电仪……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后,外贸公司均改按代理进口办理,由订货部门或使用部门自负盈亏”。根据这个规定,进口医疗器械应按代理作价。但经与国家物价总局等有关单位研究,考虑到医疗器械的特殊性,决定对拨交中国医药公司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某些医疗器械即附表所列品种仍按商业批发牌价倒扣15%作价。对拨交中国医药公司的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其余医疗器械,不论国内有无商业批发牌价,均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机电仪产品的作价原则办理。即按到岸价格(以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计算)加1.5%手续费作价(非贸易外汇加3%手续费),另加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费用。上述进口医疗器械,凡对外合同有数量回扣的,也按此作价原则办理。
对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拨交中国医药公司的从朝鲜、罗马尼亚、匈牙利、波兰、捷克、民主德国、保加利亚、苏联、蒙古等九国进口的医疗器械,国内有批发牌价的按批发牌价倒扣作价;无批发牌价的,按代理作价。
上述按代理作价的医疗器械,凭国外单据开出发票向订货部门(唛头单位,下同)结算:按商业批发牌价结算的,凭国外单据,于货到中国口岸后,向订货部门结算。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拨交中国医药公司以外的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医疗器械,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按代理作价;从朝、苏、东欧等九国进口的,按到岸价格(以对外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加成30%作价。
本通知自1982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已结算的,不再退补。
附件: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医疗器械按国内批发牌价作价品种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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