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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15:17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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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5]7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关于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由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各联动单位值班室、应急服务分队组成。以市公安局110警务系统为依托成立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有关日常服务和效能投诉事项。
第三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人民满意为最高目标,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履行对外公布的服务范围内事项的救助抢险、日常服务、效能投诉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具有最高指挥调度权,在受理群众电话后,有权对联动单位应急分队直接指挥,有权将有关情况通报至有管辖权的联动单位,有权对联动单位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部门应当建立与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相衔接的工作运行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
第六条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服务工作程序、内部管理、考核考评、通报检查、奖惩等各项制度,确保应急联动服务工作健康持续协调运行。
第七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和各联动单位接受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八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受理电话时应当做到:
(一)态度和蔼、用语文明。
(二)响铃三声必须接听电话,接听电话时主动说:“您好,这里是许昌市应急联动110,我是××号值机员,请讲。”
(三)向当事人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情绪紧张,要设法缓解其情绪。
(四)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理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及时下达出警指令,联动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发出的指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救助时间,影响案(事)件的处置。
第十条凡属于对外公布的联动服务范围内的紧急情况,联动单位接到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下达的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救助,联动单位接到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通报的情况后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重大复杂事项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一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应急救助实行“一级受理、一级处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的应急救助范围:
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紧急救助的;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突发疾病需要立即救治的;道路、水上交通事故;地震、气象紧急灾害;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涉及水、电、油、气、热等公共设施以及特种设备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紧急处置的。
第十三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接到救助事项后,需要公安部门先期处置的,要首先指定110民警赶往现场,同时向相关联动部门下达救助指令。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处置的,要同时向多个部门下达救助指令。各部门要协同作战,发挥整体优势。
第十四条对谎报紧急情况或者拨打骚扰电话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各联动单位应急力量到现场处理时,应当按规定着装,配戴明显的标识,携带必要的抢险装备和设施。
第十六条各联动单位应急力量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紧急情况妥善处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应急联动服务中心反馈,并做好处理记录。
第十七条对正在发生的案(事)件,最先到达现场的人员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局面的,应当立即将案(事)件情况报告本单位值班室。需要联动系统其他部门配合的,该单位应急力量现场处置人员或该单位值班室要及时向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报告。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增援。
第四章日常服务

第十八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日常服务实行“统一受理、分类移交”的原则。
第十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的日常服务事项范围:
供水、供气、供暖设施出现损坏,影响公共安全或公民个人利益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受到自然或人为原因损坏的;环境污染举报;非法传销举报;电力抢修;违法窃电行为举报;弃婴、乞讨人员的救助;对无证产品的举报;营运车辆纠纷;旅游纠纷;对网吧违规行为的举报;对妇女儿童权益侵害行为的举报;对拖欠民工工资、雇用未成年人情况的举报;对安全隐患问题的举报;有关咨询;其他认为应当提供服务的事项。
第二十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后,属于日常服务事项的,具体了解反映问题所属的时间、地点以及当前状况。
第二十一条根据掌握的情况,工作人员分门别类,迅速转有关联动单位服务分队到达现场。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置的,指令多个相关部门服务分队到达现场。
第二十二条根据掌握的情况,工作人员判断问题的严重程度,属一般事项的直接转有关联动单位处置,属严重或比较严重事项的报指挥中心带班领导,根据带班领导批示及时转相关联动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属于群众一般性咨询事项的,工作人员能够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够答复的转有关联动单位答复。
第二十四条联动单位服务分队到达现场后,首先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说明受联动指挥中心指派,视情况妥善处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反馈,并做好处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当一个联动单位服务分队不足以当场处置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指挥中心,并提出意见,指挥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指令相关联动单位赶赴现场。第一到达现场的单位为牵头单位。

第五章效能投诉

第二十六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投诉的范围: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发生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受理投诉应当如实登记,秉公查处,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被投诉对象的基本情况、投诉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将投诉情况泄漏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按照“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要求,及时将接到的投诉件移交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登记。
对日常工作投诉事项,市直各单位应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反映问题办理工作的通知》(许政办〔2006〕55号)要求,认真办理。对情况清楚,政策明确,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立即办理,1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量较大,当即不能办理的,要向指挥中心、群众说明情况,尽快办理,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要求合理,情况真实,短时间解决有困难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速办理,力争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反映的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指挥中心应明确牵头单位、配合单位,共同办理,力争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反映的需要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责任单位要制订工作方案,排出时间表,每月向指挥中心报进度,认真负责地办理。
对涉及市直单位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效能提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需要立案调查的投诉事项,市监察局、优化办应根据《许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案件办理暂行规定》,启动案件快速查处机制,按时办结,并向指挥中心和投诉人反馈案件办理结果(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及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利用投诉对工作人员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十二条对已办结的投诉,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并立卷备查。

第六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单位应当建立自己的值班室,始终保持线路畅通,保证与指挥中心能够随时联系,本单位主管领导、应急分队负责人通讯工具应24小时保持畅通。
第三十四条各联动单位应当建立各自的应急抢险队伍,各联动单位应急队伍应当按照抢险救急工作需要配备交通、通讯工具等装备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应急队伍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城市应急联动110”字样,并配备必要的急救抢险设备。
第三十五条各联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服务队伍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办事公道。
第三十六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建立完善各类紧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总预案,各联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处置工作子预案,并报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十七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各联动单位的应急力量开展处置各种案(事)件的预案演习,增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提高各部门快速反应能力。各联动单位要经常组织本部门应急力量开展演练,提高本部门应急力量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十八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加强接线人员的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经常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考核,提高接线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和各联动单位值班室应当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通讯和交通工具,保证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监督检查以市优化办为主,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参加,鼓励广大企业、群众积极参与,主要对应急联动服务指挥中心、各联动单位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纪为准绳,有诉必理、有理必果,教育督导与责任追究并重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根据指挥中心信息反馈,人大、政协、新闻媒体情况反映,企业、群众举报投诉,采取暗访督察、个案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对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内部管理混乱、责任不明确,人员空岗不及时接警,指挥失误、处置不当等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还要追究牵头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各联动单位机制不健全,值班制度不落实,不服从指挥调度,不接警或出警不及时,推诿扯皮推卸责任,因主观原因处置或办理事项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批评的批评,该告诫的告诫,该问责的问责,该党政纪处分的给予相应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暗访督察、责任追究情况与市直单位服务经济发展季度考评挂钩,在许昌市加快发展、科学发展新闻发布会上予以通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由城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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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理司


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互助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以下简称“合作社资金互助”)是指经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社员大会决议通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全体或部分社员自愿入资组成,在出资社员内提供互助金借款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互助性资金服务行为。

第三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实行成员民主管理,参与资金互助的成员必须遵守合作社的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资金互助服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州区农委、通州区经管站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成 员

第五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是指符合规定的入资条件,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向合作社资金互助入资的社员。

第六条 成员向合作社资金互助入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人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入社的正式社员;

(二)参加人应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三)参加人缴纳的互助资金须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的起点金额;

(四)参加人应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单个成员向合作社资金互助缴纳资金,最高不得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20%,成员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出资。

第八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应向入资成员颁发记名资金互助证,作为成员的入资凭证。资金互助证载明:证号、姓名、住址、互助金份额、资金互助信誉记录,加盖合作社和理事长印章后生效。

第九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理事会关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工作报告;

(二)享受资金互助的借款服务;

(三)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四)在退出资金互助时,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清退本人缴纳的互助资金及相应的利息份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互助资金本金;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

(四)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规定承担可能发生的坏账风险;

(五)积极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反映借款的使用情况、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成员以其在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入资和量化到成员帐户的份额为限,对合作社资金互助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不得以所持互助资金为成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以外的担保。

第十三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能够正常经营时,拥有的资金不得转让、赠予或继承。参加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在不能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出申请,退出资金互助服务。

第十四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可以办理退出手续。

(一)成员提出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或者提出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申请的;

(二)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没有未偿还的借款。

第十五条 凡要求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应提前一个月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年内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六条 成员在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前,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成员提出退出资金互助申请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同一财务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理事会以现金形式返还该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和利息份额。

第十八条 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经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可予以除名。被除名成员如有未归还借款,以该成员在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入资和成员相应的量化份额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部分,该成员应通过其他方式偿还。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参加资金互助的全体成员大会。

第二十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

第二十一条 资金互助成员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二)听取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资金互助工作报告;

(三)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委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为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执行机构,并接受参与资金互助服务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开展资金互助服务工作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设立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审批小组;

(二)安排专人负责、开设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三)办理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办理同业存放;

(四)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扶持资金;

(五)办理成员借款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成员。



第四章 互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的管理是指:对合作社资金互助筹集的资金进行管理,包括成员缴纳的互助金本金、互助资金产生的利息、互助资金借出的使用费和财政扶持资金。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资金互助名册,名册载明以下事项:

(一)参与资金互助行为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成员所拥有互助资金金额;

(三)成员所持资金互助证的编号;

(四)成员缴纳互助资金的日期;

(五)成员的借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互助资金的用途。互助资金用于购买种子、种苗、肥料、农药、运输、包装费用以及雇工工资,不能用于投资回收期限超过一年的生产和资产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申请资金互助的程序。

(一)借款人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互助资金,可以提前两天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提出申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经研究同意后,填写借款合同,发放借款;

(三)借款人应选择至少两名成员或以成员入资额度为其进行担保;

(四)手续齐全后,两个工作日内发放借款;

(五)合作社资金互助按照生产过程中的需要,制定借款时间和期限,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借款人在同一借款期内达到借款额度,只能申请一次借款;如未达到借款额度,同一借款期内,其余额可再借款一次,借款期限以第一次借款为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互助资金的额度。成员申请互助资金的额度实行资本约束比例控制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确定借款额度,保证30%的成员有机会使用互助资金。

第三十条 合作社互助资金的使用费用。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决议,使用费用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且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的,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合作社可适当增加其借款信用额度;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合作社给予警告并适当降低借款信用额度。借款到期经警告不还的,由担保人归还,拒不归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起诉至人民法院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收益包括:成员支付的互助金使用费,互助金本金产生的利息和财政给予的利息补贴。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收益总额扣除成本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15%公积金;

(二)不低于80%按缴纳资金分配给成员。

第三十四条 政府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服务的资金,属于资金互助服务的全体成员所有,平均量化到个人,但不可分割,退出时不能退出所量化的分额。



第六章 终止和撤销

第三十五条 资金互助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决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1、三分之二以上资金互助成员要求撤销的;
2、专业合作社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在批准撤销后,理事会在1个月内向成员宣布。

第三十七条 资金互助服务撤销,由资金互助成员大会选出三人清算小组,对资金互助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成员大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理资金互助资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八条 清算时,资金互助共有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1、资金互助服务中雇佣人员工资、补贴等;
2、按成员缴纳资金比例返还互助金本金;
3、政府扶持合作社资金互助的资金,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经营三年以上的,撤销清算时,按量化个人的份额比例返还参加资金互助的成员;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经营未满三年的,量化的政府扶持资金不返还成员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通州区农业委员会、通州区经管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中国青年报各地记者站领导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中国青年报各地记者站领导的通知
(1979年7月10日)

 

  在中央组织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团委的大力协助下,中国青年报社驻各省、市、自治区的记者站和驻全国铁道系统的记者已大部建立。为了使中国青年报驻各地记者在报道、反映青、少年情况和团、队工作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希望你们协同中国青年报编委会,认真加强对中国青年报记者站的领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青年报驻各地记者,是中国青年报派出的专职工作人员。记者的业务工作直接对报社负责,由报社领导,各地团委给以指导;记者的政治生活由各地团委领导,党、团组织关系在地方。

  二、为了工作需要,中国青年报记者站享受县、团一级的政治待遇,相当于驻地团委的一个工作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团委由一名书记(党组成员)负责指导记者站工作,及时向他们传达中央和当地党委的有关指示精神,准许他们中间的正式党员记者列席有关的常委(党组)会议,参加团委召开的县一级干部参加的会议,并发给县、团一级的文件。

  三、记者站应驻地团委常委(党组)汇报中国青年报编辑部的一些重大报道意图和要求,汇报在采访中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积极参加驻地团委机关的党、团组织生活,向组织和团委领导汇报思想,取得帮助。

  四、记者站一律在驻地团委办公,希望各地团委帮助他们解决办公用房和宿舍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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