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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0:28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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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生产、经营和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和《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饲养、交易(包括调运)、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事故查处;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测等监督管理(包括饲养、屠宰环节生猪尿样和组织的抽样);贸易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和生猪购销的行业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包括生猪产品的市场抽样);卫生、物价、环保、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定量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二章 生猪饲养管理

第四条 生猪饲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并建立免疫、用药记录。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或者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五条 生猪饲养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对所饲养生猪的检疫和检测。

第六条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生猪养殖场(户)所饲养的生猪进行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由养殖场(户)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经监督检测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由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养殖场(户)对同批(栏)生猪采取强制去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七条 农业部门要加大对生猪养殖的技术指导,鼓励引进、推广生猪优良品种,并建立规模养殖场(户)基本情况档案。

第八条 加强规范化养殖场和无公害基地建设,鼓励发展生猪规模养殖。

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制订优惠政策对规范化养殖场和无公害基地予以扶持。

第三章 生猪交易(调运)管理

第九条 禁止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从疫区调运生猪。

贸易部门、农业部门要对主要生猪调出地(以县为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并与调出地建立产销联防制度,签订联防协议。

第十条 贸易部门应建立生猪购销单位和购销大户基本情况档案和信用记录,组织生猪购销单位和购销大户成立生猪购销行业协会;加强对购销单位和个人调入生猪的检测;行业协会要为购销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购销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在生猪调入时,应要求养殖场提供动物检疫、检测合格证明和不含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质量保证承诺,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生猪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在生猪调入时,应采用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法对采购的生猪进行检测,保证调入生猪质量。

第十二条 对一年内生猪及其产品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两次以上(含)的产地,自第二次检测结果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县调运生猪;农业部门应将检测情况通报产地农业(畜牧)部门和我省其他地市,并在政务网站予以发布。

第四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布局合理、方便流通、消除污染、便于管理的原则以及符合食品卫生、动物防疫、有害物质检测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严格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要求设置,并符合相应条件。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具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一定比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每批(栏)待宰生猪进行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检疫、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经检疫不合格的,对待宰生猪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经监督检测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严禁屠宰。不合格生猪为本地饲养的,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处理;不合格生猪为外地调入的,责令购进单位(个人)对该批生猪作强制去毒处理或自行销毁,并报告市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委托屠宰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屠宰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生猪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企业自检制度,按照一定比例对每批待宰生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快速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屠宰;不得屠宰未经有害物质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经盐酸克伦特罗快速检测为阳性的,对同批(栏)生猪暂时圈养,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进行处理。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饲养的生猪,而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经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生猪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场内经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的职责。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的信用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应不定期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样,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或不明来源的生猪产品。从市外调入分割猪肉及其他生猪产品的,必须是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台帐,注明生猪产品的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等内容,同时保存进货记录、检疫检测合格证等有关凭据。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包括集体食堂)、个人及生猪产品加工企业的肉品采购,应当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附贴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

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利用上述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食品的,由质监、卫生部门依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生猪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测是指依法对生猪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测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去毒处理是指在正常条件下饲养至少十五天以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生猪及其产品监督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市本级范围内由市财政适当予以补助。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需检测费用计入成本,物价部门对屠宰加工服务费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同批(栏)生猪是指同一饲养场(户)在同一饲养周期按相同条件饲养的该批生猪。对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生猪进行抽样检测时,以一张检疫证代表的一批生猪为同批(栏);不能确定批(栏)的,视单位运输车辆为同批(栏)。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抽样时,对待宰生猪按同批(栏)生猪的3%比例随机抽取尿样;对从当地农户收购的生猪同批(栏)不足20头的,抽取1个尿样。生猪产品市场抽样平均每月不少于300个批次,具体抽样计划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下达。

第三十二条 检疫检测人员隐瞒疫情或伪造、更改检测报告的,依照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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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鹰——教授中的楷模


笔者首先申明:我与肖鹰教授并不相识,只是拜读过肖鹰教授的一篇“李玫瑾教授为何不敬畏正义?”。

文中有这么一句话:“没有社会正义,在社会层面,生命的竞争本性就把人类生存退回到弱肉强食的丛林时代。我们之所以指控药家鑫的杀人行为是极端恶劣和残忍的,不只是因为他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而且是因为他对他人的生命的剥夺的目的和手段,表现了对我们的社会正义底线的最凶残野蛮地践踏。这种践踏不仅严重伤害了我们的人性尊严,而且让我们切实感受到自我生命所遭受的严重威胁”。这句话确实足以让从事律师工作的我们,从事司法工作的公检法官员们以及很多从事法学教育自诩内行的学者们感到羞愧。

现实中,很多人、甚至很多法律工作者都会认为正义就是一个大话、空话,一个让人说着都会让自己深感“羞耻”的话。但是今天出自肖教授之笔确实让笔者深感舒服,也深感得体、到位。
在这个凡是只讲权力、利益的社会,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越来越商业化,扭曲化。

记得在前不久,北京师范大学一知名教授在微博上对学生称,“当你40岁时,没有4000万的身价不要来见我,也别说是我学生”。字里行间,足以可见大学教育的价值取向。如今,几乎所有的知名大学都热衷于招收MBA,每名学生两年上十万的学费。笔者也在迷惑:学校怎么都变成一个暴利的场所?这不是咱们成千上万的纳税人的心血堆积起来的高楼大厦吗?哪还有莘莘学子们心目中那片教育圣地?教育的宗旨好像不再是什么回报社会、追求真理,却成了传授如何挣取社会财富的富人天堂。一些原本不学无术的暴发户们,只要交钱也能上个北大清华的什么MBA,开着豪华车出入学校的大门,停在教学楼旁炫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的仇富心理。笔者认为,“仇富”实际上并非我们穷人的错,因为我们对那些通过双手辛勤劳作而致富的人也是心生敬意的。但是,富人在自己富裕之后为富不仁,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不公平、不正义。比如:他们可以在自己及子女犯罪时花钱请知名的大律师为他们谋取非法的利益,从而导致司法不公。更比如他们可以花钱大势炒作房地产,抬高房价,让我们穷人一辈子买不起房。再比如,他们的子女天生就可以享受优质的教育资源,导致社会的教育不公。等等……。这就是我们穷人之所以会“仇富”、“仇官”的根源所在。也是笔者佩服肖鹰教授的根源所在。

在大学里,很多教授话语中不敢涉及政治,有的即便涉及也只是满腹牢骚,却无任何相应的对策。这让笔者不禁想起一句“书生乱国”的话来。如今,很多知名法学教授为了一己私利,昧着良心出具“专家意见书”,致公平与正义于不顾,更致尊严与人性于不顾,歪曲事实,左右司法公正,实属可耻之举。不仅愧对人民,也愧对你的那份崇高职业。

笔者并非反对出专家意见,而是希望教授们尊重事实、维护正义那杆秤,而非为了收受的那点费用。

在前不久,北大有几名教授联名建议修改国务院拆迁条例,迎来百姓一致申援,这是为国为民之举,即便他们因此流芳千古也不为过。所以笔者认为:国家、政府还是希望听听真话的。

温家宝总理讲过这样的话:

知者尽言,国家之利。政府的决策要符合实际,符合人民的意愿,就必须倾听来自人民的意见,集思广益。“贤路当广而不当狭,言路当开而不当塞。”我们鼓励讲真话,讲真话就要有听真话的条件。要创造条件让人民讲真话,让参事、官员讲真话,在国家科学民主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总要有一批心忧天下、勇于担当的人,总要有一批从容淡定、冷静思考的人,总要有一批刚直不阿、敢于直言的人。这是千百年来中国仁人志士崇高的精神追求,参事、官员也要有这样的境界和追求。——温家宝

是啊,知者尽言,国家之利。而知者尽言也一定要在正义的基础上,不要因为金钱而拦住了你们嘴吧。也不要因为金钱而让你们说着违心的话。或许,唯有这样,社会才能更加的和谐,国家和人民才能长久的更加的富裕、有尊严。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电话:18701686873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公民因私出境探亲、留学、定居和从事商务等活动的人数逐年增多。与此同时,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的机构也越来越多。为了规范和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有关部门对出入境中介机构进行了资格认定,批准了一些机构从事一定范围的出入境中介活动
,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近几年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有些单位及个人为牟取经济利益,非法设立出入境中介机构,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有的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编造、倒卖假证明材料,甚至与非法移民团伙勾结,变造、伪造、倒卖护照和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从事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发布虚假出境信息,骗取钱财;有的高额收费后不兑现承诺,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规范出入境中介行为,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出入境中介机构除具备一般法人条件外,应具有一定数量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还应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备用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由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三、出入境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负责。审批出入境中介机构一定要严格把关,已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送公安部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加强对出入境中介
活动市场的宏观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有关具体事宜,由公安部负责协调。
四、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要定期组织对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经营许可证的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出入境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办
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一律吊销营业执照。要禁止境外机构、个人在我境内以任何形式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
五、出入境中介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有关业务,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境证件,不得以提供出入境中介服务为名从事组织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生类似问题,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
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严肃查处。同时,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发布虚假出境信息。凡发布虚假信息欺骗群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六、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出入境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凡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已登记注册的,应限期办理重新登记。有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混乱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按照本通知第四条
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出入境中介活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清理整顿工作于2000年底以前结束,有关情况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写出专题报告。



200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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