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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4:35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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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54号


关于嘉兴市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规划建设局、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嘉兴市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嘉兴市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实施细则

(市规划建设局 市城管执法局 二○○五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切实保障国家利益和公众权益,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规范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意见的通知》(浙政办〔2004〕9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阳光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城乡规划批准前公示、城乡规划批准后公布、城乡规划调整公示、建设项目批准前公示、建设项目批准后公布、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公布。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公示、公布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城乡规划制定、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和监察等行政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城乡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作为修改和完善规划(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阳光规划”网站,通过网络等渠道对实施“阳光规划”各阶段内容进行公示和公布。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公示和公布

第七条 下列城乡规划项目应当进行批准前公示和批准后公布。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
(二)分区规划;
(三)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的详细规划;
(四)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村庄规划;
(五)专项规划;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进行规划公示的其他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公示的主要内容为:规划编制依据、指导思想、规划方案的主要图纸、规划目标、规划措施、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及说明。
第九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公示的时间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规划及专项规划等重要的规划项目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其他规划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城乡规划批准前公示在专家评审后进行。
第十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公示应印发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后应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单位应对规划内容进行公布。总体规划长期公布,其他规划公布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对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应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调整前,先就调整的规划意向进行公示,公示中应明确调整的依据和理由、调整的主要内容、相关文字说明和图纸,公示时间参照城乡规划批准前的公示时间。调整后的规划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按城乡规划批准后公布的要求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嘉兴市规划展示馆是城乡规划公示、公布的固定场所,涉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广场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及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应在规划用地内设立公示栏(牌)。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实施管理的公示和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实施管理阶段分为批准前公示和批准后公布两种形式。批准前公示根据项目性质和重要性,分别进行选址公示和设计方案公示。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前进行选址公示。
(一)旧城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
(二)在已建设完成的用地内再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
(三)重要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安全设施等项目;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选址公示的内容为:项目建设意向,规划设计意向图和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前进行设计方案公示。
(一)居住建筑周边相邻的建设项目;
(二)历史街区、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建设项目;
(四)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进行规划公示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设计方案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城乡规划依据,规划设计方案说明和图纸。
第十九条 批准前公示应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期满,应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形成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修改完善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批准前公示的时间为7天。
第二十一条 批准后公布的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用地总平面图(包括相邻关系)、建设工程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透视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界限距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号、监督举报电话等,其中各类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
第二十二条 批准后公布的时间为: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红线起到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后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现场是建设项目实施管理阶段进行公示、公布的规定场所。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公布栏(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权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变更涉及调整城乡规划的,应进行充分的技术论证,按法定程序先行对所依据的城乡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必须先行公示。


第四章 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进行公布,并按《嘉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具体负责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公布的内容为:违法案件的项目名称、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事实、查处依据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公布的时间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起进行公布,时间为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监察监督公布的方式为:违法现场、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与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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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25号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保证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以下简称全国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开展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厅公路字〔2004〕39l号)的要求,部制定了《2005年度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的有关要求,认真准备和整理相关资料,确保检查工作圆满完成。
希望各单位以此次全国检查为契机,对本辖区“十五”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系统总结,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探索“十一五”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发展思路。
附件;1.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互检方案
   2.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相关数据
   3.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评分表
   4.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路况评分标准
   5.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评分标准
   6.受检省份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简要评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实施方案



为保证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以下简称全国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开展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厅公路字2004[391]号)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全国所有国省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均属本次检查的范围。检查内容包括公路路况和管理规范化两部分。其中路况检查以路面平整度为评价指标;管理规范化检查以服务与保畅,公路和桥梁养护工作开展情况,路网改造计划执行情况,路政管理和收费公路管理等为重点。
  二、检查的步骤和方法
  (一)公路路况检查
  公路路况检查由《2005年全国检查互检方案》(见附件1)检查组组长单位组织,参检单位、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和受检省份配合完成。路况检查原则上在管理规范检查之前完成,具体时间待组长单位最终确定管理规范化检查时间后,与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商定,并通知参加单位和受检省份。部将视情况派员参加路况检查。
  组长单位全面负责路况检查工作,主要参与现场检测并进行监督、抽取检测路段和安排检查行程、封存检测结果等。参检单位、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协助检查组长单位工作,其中,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主要负责检测设备标定、参与现场检测、检测资料的整理、编写检测报告等相关工作。受检省份应当做好检测车辆准备、现场检测安排、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具体检查步骤及有关要求如下:
  1.检测设备提供与标定。所有受检省份统一采用车载式断面类平整度检测车作为路况检测设备。受检省份应在现场检测前准备好检测车辆,并对其进行必要的检修,确保现场检测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应在现场检测工作开始前,完成检测设备的标定工作,并做好有关记录。
  2.随机抽取检查路线。普通干线公路路况检查里程约为受检省份干线公路总里程的10%,且里程不少于500公里,国省道比例约为7:3;高速公路路况检查以2002年底前通车运行的为主,里程约为本辖区高速公路总里程乘以高速公路的权重(计算方法见评分办法及标准部分),且里程不少于250公里。各地检查里程见《2005全国公路检查相关数据》(见附件2)。
  具体检查路段由检查组长单位和参检单位派赴现场的人员从部公路司提供的路线明细中随机抽取,抽取里程不得少于规定的检查里程。
  3.现场检测与数据提交。组长单位、参检单位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根据抽取的检查路段,按照检查时间最短的原则,合理安排检测行程。普通公路检测最内侧车道,高速公路检测内侧向外数第二条车道。任一抽检路段的检测任务结束后,组长单位和参检单位派赴现场人员应立即将该路段的检测结果封存,待完成全部检测路段的检测后,再统一封存,由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派赴现场的检测人员提交给部公路司,并由部公路司依据评分标准统一计算评定分数。
  此外,组长单位、参检省份派赴现场的人员还应注意收集与规范化检查评分标准相关的资料,如收费服务、保畅、养护施工组织、路容路貌、便民服务等相关内容,并将有关情况告管理规范化检查组。
  (二)管理规范化检查
  管理规范化检查组由路况检查的组长省份和参检省份有关人员组成,每个省份的管理规范化检查时间原则上控制在7天以内,检查建议时间见《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互检方案》。承担检查任务的组长省份、参检单位按照部建议的检查时间,与受检省份商定具体检查时间,并于检查前两周将检查组组成人员名单及有关安排报部公路司。我部将视情况派员参加检查组。具体检查步骤及要求如下:
  1.资料准备。
  --汇报材料。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本辖区“十五”期间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养护运行机制改革、公路养护、桥梁养护、路网结构改造、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管理、高速公路管理、对外服务、公路管理信息化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等;二是“十五”期间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主要成效和经验;三是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根据管理规范化检查评分标准所列项目,准备相关的文件、制度、技术资料和监督检查资料等。
  --标有路线编号、主要桩号点、收费站、服务区、超限检查站等基本信息的本辖区干线公路图。
  2.受检省份汇报。受检省份向检查组汇报“十五”期间本辖区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基本情况。
  3.内业检查(省级)。检查组根据检查标准查阅受检省份相关资料,重点对相关规章制度、服务及保畅措施、养护资金安排、管理体制、行业管理力度、部路网改造计划执行情况、部补助资金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与相关人员座谈了解有关情况,初步对部分检查项目进行评分。
  4.确定受检地市和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检查组在完成内业检查和初步评分后,根据各地市国省干线情况、行程及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等综合因素随机确定2-3个地市和4-5个高速公路路段管理单位(省的下一级单位。有收费经营公路的,至少包含1-2个收费经营高速公路公司或分公司)作为重点受检单位。检查组也可视检查需要或行程安排对其他单位的有关工作进行抽查。
  5.检查受检地市。受检地市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十五”期间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基本情况(汇报内容参照省级汇报内容)。检查主要内容:
  ——受检地市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
  ——核实路网改造计划是否按照省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执行。检查计划执行文件并实地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实地抽查项目原则上由部检查组根据检查行程随机选取两条国道、 一条省道作为检查对象,路线上所有路网改造项目均为受检内容。
  ——路网改造项目的实施和工程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前往受检地市途经公路、以及受检地市公路的总体路容、路貌。
  ——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查站和路政大队(途经也可,各至少两个)的管理规范化情况。
  ——省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是否与受检地市的技术资料相一致。
  ——相关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此外,检查组还要结合检查行程,实地了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
  6.检查受检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向检查组汇报本单位“十五”期间或自成立以来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基本情况。检查主要内容:
  ——检查服务区、收费站和路政大队(途经也可,各至少两个)的规范化管理情况。收费站应以交通流量最大的干线公路主线站为主。
  ——养护质量评定情况(重点检查受检路段近两年来的质量检评资料)。
  ——养护工程投入及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养护工程计划制定、是否及时到位,以及是否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管理)。
  ——服务及交通保障情况。
  ——省级主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7.召开座谈会。检查组视情况与受检省、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座谈(可分批)。听取各单位对“十一五”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建议,了解目前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含农村公路)存在的问题,共同探讨加强行业管理,提高公路服务水平的措施。
  8.检查组总结。根据内业、外业检查情况,检查组集体按检查项目逐项商定最终评定分数,逐项说明评分理由并填写《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评分表》(式样见附件3),逐项收集必要的评定依据资料。
  9.检查组与受检省份交换意见,检查结束。
  三、评分办法及标准
  普通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分别以满分1000分计,其中:路况检查部分600分;管理规范化部分400分。
  (一)总评分评分办法。
  公路检查总评分为普通干线公路与高速公路的评分加权合计值,总评分=高速公路评分×X+普通干线公路评分×Y。其中:高速公路权重X=高速公路总里程×4/(普通干线公路总里程+高速公路总里程×4)×100%;普通干线公路权重Y=100%-X。各省份权重值见附件1。
  (二)普通干线和高速公路评分办法。
  普通干线公路评分=普通干线公路路况检查评定分数+普通干线管理规范化评定分数;高速公路评分=高速公路路况检查评定分数+高速公路管理规范化评定分数。
  (三)公路路况检查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
  路况检查评分按普通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分别进行评定,具体方法为按《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路况评分标准》(见附件4)和各省份各路段检测所得IRI值进行评定。IRI值全国最低的为满分600分,第二名为590分,其余按10分的差值依次递减,第三十一名为300分。评定分数的计算由我部负责。
  (四)管理规范化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
  管理规范化评分由检查组进行评定(部分项目由我部评定),评分分三部分,一是宏观要求;二是普通干线公路;三是高速公路。
  普通干线公路管理规范评定分数=宏观要求评定分数+普通干线公路评定分数;高速公路管理规范评定分数=宏观要求评定分数+高速公路评定分数。评分标准见《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评分标准》(见附件5)。
  四、检查组向部提交的资料要求
  (一)路况检查资料。
  路况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按本方案关于路况检查的有关要求提交资料,并附相关设备的标定、检测过程等基本情况资料。
  (二)管理规范化检查资料。
  管理规范化检查应在检查结束的四周内向部公路司提交相关材料及检查情况报告。
  1.相关资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检查分数评定表(附件3);
  ——受检省份、地市、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汇报材料;
  ——受检省份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受检省份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简要评价表(见附件6);
  ——其他必要的评分依据材料。
  2.检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检查的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省份、受检地市、受检高速公路单位,以及检查里程、收费站、超限检测站、服务区数量等);
  ——受检省份近年来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好措施、好方法;
  ——检查中反映出的当前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进一步加强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含农村公路)的建议;
  ——对这次检查的看法和建议。
  五、工作要求
  1.各地要以这次全国检查为契机,对本辖区“十五”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系统总结,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探索“十一五”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发展思路。同时,对照全国检查相关标准,认真准备和系统整理相关的资料。
  2.公路路况检查由组长单位、参检单位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分别选派熟悉路况检测业务的人员1-2人组成。
  管理规范化检查由组长单位和参检单位派员组成。组长由组长单位的分管厅(局、委)领导担任,副组长分别由组长单位和参检单位的公路管理机构分管局(处)领导担任。检查组成员应由熟悉养护、路政、收费、计财的同志组成,人数原则上控制在8人以内,具体由组长单位确定。
  3. 检查组在检查工作中,要严肃、认真、负责,并客观公正地对受检单位进行评价。检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不准向受检省份泄露具体分数;不准向受检单位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准收受、索要礼品;不准参加受检省份安排的娱乐活动;不准借检查机会游览风景名胜等“五不准”工作纪律。如有违反者,一经查实,将依照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4. 各省份要严格执行有关廉政规定,按照“一切从简”的原则认真做好全国检查的接待工作。检查过程中,严格遵守上路检查车辆不准超过3辆;不准向检查组成员赠送礼品;不准安排公款支出性质的娱乐活动;不准超标准安排食宿和含酒精的饮品;不准在行政区交界处举行迎送仪式;不准设置迎检的标语、横幅或插放彩旗;不准警车开道、车队扰民;不准安排游览风景名胜等“八不准”工作纪律。违反以上规定的,部将扣减评定分数,并予以通报批评。
  5.为迎接全国检查而伪造文件、资料,或私自调整测量设备、篡改检测记录等行为,均视为严重违反检查纪律行为。一经查实,将取消公路检查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核应急预案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核应急预案

(2013年6月30日修订)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依法科学统一、及时有效应对处置核事故,最大程度控制、减轻或消除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国际公约等。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已经或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境外发生的对我国大陆已经或可能造成影响的核事故应对工作参照本预案进行响应。

1.4 工作方针和原则

国家核应急工作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快速反应、科学处置的工作原则。核事故发生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立即自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前期处置工作。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核事故场内应急工作的主体,省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场外应急工作的主体。国家根据核应急工作需要给予必要的协调和支持。

2 组织体系

2.1 国家核应急组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主任委员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担任。日常工作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承担。必要时,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对工作。指挥部总指挥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视情成立前方工作组,在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设立专家委员会,由核工程与核技术、核安全、辐射监测、辐射防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医学、气象学、海洋学、应急管理、公共宣传等方面专家组成,为国家核应急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规划以及核事故应对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设立联络员组,由成员单位司、处级和核设施营运单位所属集团公司(院)负责同志组成,承担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交办的事项。

2.2 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组织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委),由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市县、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行动。省核应急委设立专家组,提供决策咨询;设立省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称省核应急办),承担省核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未成立核应急委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

必要时,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场外核应急工作,支援核事故场内核应急响应行动。

2.3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场内核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应急响应行动,配合和协助做好场外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及时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场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核设施营运单位所属集团公司(院)负责领导协调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准备工作,事故情况下负责调配其应急资源和力量,支援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响应行动。

3 核设施核事故应急响应

3.1 响应行动

核事故发生后,各级核应急组织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实施以下全部或部分响应行动。

3.1.1 事故缓解和控制

迅速组织专业力量、装备和物资等开展工程抢险,缓解并控制事故,使核设施恢复到安全状态,最大程度防止、减少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

3.1.2 辐射监测和后果评价

开展事故现场和周边环境(包括空中、陆地、水体、大气、农作物、食品和饮水等)放射性监测,以及应急工作人员和公众受照剂量的监测等。实时开展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观(监)测预报;开展事故工况诊断和释放源项分析,研判事故发展趋势,评价辐射后果,判定受影响区域范围,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3.1.3 人员放射性照射防护

当事故已经或可能导致碘放射性同位素释放的情况下,按照辐射防护原则及管理程序,及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和公众服用稳定碘,减少甲状腺的受照剂量。根据公众可能接受的辐射剂量和保护公众的需要,组织放射性烟羽区有关人员隐蔽;组织受影响地区居民向安全地区撤离。根据受污染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居民从受污染地区临时迁出或永久迁出,异地安置,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的长期照射。

3.1.4 去污洗消和医疗救治

去除或降低人员、设备、场所、环境等的放射性污染;组织对辐射损伤人员和非辐射损伤人员实施医学诊断及救治,包括现场救治、地方救治和专科救治。

3.1.5 出入通道和口岸控制

根据受事故影响区域具体情况,划定警戒区,设定出入通道,严格控制各类人员、车辆、设备和物资出入。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包快件等实施放射性污染检测与控制。

3.1.6 市场监管和调控

针对受事故影响地区市场供应及公众心理状况,及时进行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管和调控。禁止或限制受污染食品和饮水的生产、加工、流通和食用,避免或减少放射性物质摄入。

3.1.7 维护社会治安

严厉打击借机传播谣言制造恐慌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群众安置点、抢险救援物资存放点等重点地区,增设临时警务站,加强治安巡逻;强化核事故现场等重要场所警戒保卫,根据需要做好周边地区交通管制等工作。

3.1.8 信息报告和发布

按照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省核应急办、核电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所属集团公司(院)报告、通报有关核事故及核应急响应情况;接到事故报告后,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核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持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情况。第一时间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核事故信息发布办法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另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1.9 国际通报和援助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统筹协调核应急国际通报与国际援助工作。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当核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超越国界的辐射影响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通过核应急国家联络点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向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通报工作,由外交部按照双边或多边核应急合作协议办理。

必要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建议,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外交部按照《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3.2 指挥和协调

根据核事故性质、严重程度及辐射后果影响范围,核设施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场外应急(总体应急),分别对应Ⅳ级响应、Ⅲ级响应、Ⅱ级响应、Ⅰ级响应。

3.2.1 Ⅳ级响应

3.2.1.1启动条件

当出现可能危及核设施安全运行的工况或事件,核设施进入应急待命状态,启动Ⅳ级响应。

3.2.1.2 应急处置

(1)核设施营运单位进入戒备状态,采取预防或缓解措施,使核设施保持或恢复到安全状态,并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省核应急办、核电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所属集团公司(院)提出相关建议;对事故的性质及后果进行评价。

(2)省核应急组织密切关注事态发展,保持核应急通信渠道畅通;做好公众沟通工作,视情组织本省部分核应急专业力量进入待命状态。

(3)国家核应急办研究决定启动Ⅳ级响应,加强与相关省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所属集团公司(院)的联络沟通,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通报情况。各成员单位做好相关应急准备。

3.2.1.3 响应终止

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评估,确认核设施已处于安全状态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报国家和省核应急办,国家核应急办研究决定终止Ⅳ级响应。

3.2.2 Ⅲ级响应

3.2.2.1 启动条件

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事故后果影响范围仅限于核设施场区局部区域,核设施进入厂房应急状态,启动Ⅲ级响应。

3.2.2.2 应急处置

在Ⅳ级响应的基础上,加强以下应急措施:

(1)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控制事故措施,开展应急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采取保护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措施;加强信息报告工作,及时提出相关建议;做好公众沟通工作。

(2)省核应急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专家组会商,研究核应急工作措施;视情组织本省核应急专业力量开展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

(3)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启动Ⅲ级响应,组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成员单位及专家委员会开展趋势研判、公众沟通等工作;协调、指导地方和核设施营运单位做好核应急有关工作。

3.2.2.3 响应终止

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评估,确认核设施已处于安全状态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终止Ⅲ级响应。

3.2.3 Ⅱ级响应

3.2.3.1 启动条件

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事故后果影响扩大到整个场址区域(场内),但尚未对场址区域外公众和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核设施进入场区应急状态,启动Ⅱ级响应。

3.2.3.2 应急处置

在Ⅲ级响应的基础上,加强以下应急措施:

(1)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开展工程抢险;撤离非应急人员,控制应急人员辐射照射;进行污染区标识或场区警戒,对出入场区人员、车辆等进行污染监测;做好与外部救援力量的协同准备。

(2)省核应急委组织实施气象观测预报、辐射监测,组织专家分析研判趋势;及时发布通告,视情采取交通管制、控制出入通道、心理援助等措施;根据信息发布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协调调配本行政区域核应急资源给予核设施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援,做好医疗救治准备等工作。

(3)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启动Ⅱ级响应,组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相关成员单位、专家委员会会商,开展综合研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权威信息发布,稳定社会秩序;根据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委或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请求,为事故缓解和救援行动提供必要的支持;视情组织国家核应急力量指导开展辐射监测、气象观测预报、医疗救治等工作。

3.2.3.3 响应终止

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评估,确认核设施已处于安全状态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终止Ⅱ级响应。

3.2.4 Ⅰ级响应

3.2.4.1 启动条件

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向环境释放大量放射性物质,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可能严重危及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启动Ⅰ级响应。

3.2.4.2 应急处置

(1)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工程抢险,缓解、控制事故,开展事故工况诊断、应急辐射监测;采取保护场内工作人员的防护措施,撤离非应急人员,控制应急人员辐射照射,对受伤或受照人员进行医疗救治;标识污染区,实施场区警戒,对出入场区人员、车辆等进行放射性污染监测;及时提出公众防护行动建议;对事故的性质及后果进行评价;协同外部救援力量做好抢险救援等工作;配合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做好公众沟通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2)省核应急委组织实施场外应急辐射监测、气象观测预报,组织专家进行趋势分析研判,协调、调配本行政区域内核应急资源,向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必要的交通、电力、水源、通信等保障条件支援;及时发布通告,视情采取交通管制、发放稳定碘、控制出入通道、控制食品和饮水、医疗救治、心理援助、去污洗消等措施,适时组织实施受影响区域公众的隐蔽、撤离、临时避迁、永久再定居;根据信息发布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开展公众沟通等工作;及时向事故后果影响或可能影响的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事故情况,提出相应建议。

(3)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向国务院提出启动Ⅰ级响应建议,国务院决定启动Ⅰ级响应。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协调核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国务院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国核应急处置工作。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事故抢险、辐射监测、医学救援、放射性污染物处置、群众生活保障、信息发布和宣传报道、涉外事务、社会稳定、综合协调等工作组。

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或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对以下任务进行部署,并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实施:

①组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相关成员单位、专家委员会会商,开展事故工况诊断、释放源项分析、辐射后果预测评价等,科学研判趋势,决定核应急对策措施。

②派遣国家核应急专业救援队伍,调配专业核应急装备参与事故抢险工作,抑制或缓解事故、防止或控制放射性污染等。

③组织协调国家和地方辐射监测力量对已经或可能受核辐射影响区域的环境(包括空中、陆地、水体、大气、农作物、食品和饮水等)进行放射性监测。

④组织协调国家和地方医疗卫生力量和资源,指导和支援受影响地区开展辐射损伤人员医疗救治、心理援助,以及去污洗消、污染物处置等工作。

⑤统一组织核应急信息发布。

⑥跟踪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求信息,开展市场监管和调控。

⑦组织实施农产品出口管制,对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包快件等进行放射性沾污检测与控制。

⑧按照有关规定和国际公约的要求,做好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国际通报工作;根据需要提出国际援助请求。

⑨其他重要事项。

3.2.4.3 响应终止

当核事故已得到有效控制,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停止或者已经控制到可接受的水平,核设施基本恢复到安全状态,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终止Ⅰ级响应建议,报国务院批准。视情成立的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在应急响应终止后自动撤销。

4 核设施核事故后恢复行动

应急响应终止后,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立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恢复行动。

4.1 场内恢复行动

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场内恢复行动,并制订核设施恢复规划方案,按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备案。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核应急委、有关集团公司(院)视情对场内恢复行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4.2 场外恢复行动

省核应急委负责场外恢复行动,并制订场外恢复规划方案,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场外恢复行动主要任务包括:全面开展环境放射性水平调查和评价,进行综合性恢复整治;解除紧急防护行动措施,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生产生活等社会秩序,进一步做好转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对工作人员和公众进行剂量评估,开展科普宣传,提供咨询和心理援助等。

5 其他核事故应急响应

对乏燃料运输事故、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等,根据其可能产生的辐射后果及影响范围,国家和受影响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组织及营运单位进行必要的响应。

5.1 乏燃料运输事故

乏燃料运输事故发生后,营运单位应在第一时间报告所属集团公司(院)、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并按照本预案和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有关成员单位予以支援。

5.2 台湾地区核事故

台湾地区发生核事故可能或已经对大陆造成辐射影响时,参照本预案组织应急响应。台办会同国家核应急办向台湾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和对大陆的需求,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根据情况,协调调派国家核应急专业力量协助救援。

5.3 其他国家核事故

其他国家发生核事故已经或可能对我国产生影响时,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参照本预案统一组织开展信息收集与发布、辐射监测、部门会商、分析研判、口岸控制、市场调控、国际通报及援助等工作。必要时,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核应急响应工作。

5.4 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

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已经或可能对我国局部区域产生辐射影响时,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参照本预案组织开展涉核航天器污染碎片搜寻与收集、辐射监测、环境去污、分析研判、信息通报等工作。

6 应急准备和保障措施

6.1 技术准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依托各成员单位、相关集团公司(院)和科研院所现有能力,健全完善辐射监测、航空监测、气象监测预报、地震监测、海洋监测、辐射防护、医学应急等核应急专业技术支持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救援专用装备设备以及后果评价系统和决策支持系统等核应急专用软硬件研发,指导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做好相关技术准备。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预案和本级核应急预案的要求,加强有关核应急技术准备工作。

6.2 队伍准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依托各成员单位、相关集团公司(院)和科研院所现有能力,加强突击抢险、辐射监测、去污洗消、污染控制、辐射防护、医学救援等专业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专业物资装备,强化专业培训和应急演习。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所属集团公司(院),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相关核应急队伍建设,强化日常管理和培训,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国家、省、核设施运营单位核应急组织加强核应急专家队伍建设,为应急指挥辅助决策、工程抢险、辐射监测、医学救治、科普宣传等提供人才保障。

6.3 物资保障

国家、省核应急组织及核设施营运单位建立健全核应急器材装备的研发、生产和储备体系,保障核事故应对工作需要。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完善辐射监测与防护、医疗救治、气象监测、事故抢险、去污洗消以及动力、通信、交通运输等方面器材物资的储备机制和生产商登记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调拨和紧急配送工作方案。省核应急委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重点加强实施场外应急所需的辐射监测、医疗救治、人员安置和供电、供水、交通运输、通信等方面物资的储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所属集团公司(院)重点加强缓解事故、控制事故、工程抢险所需的移动电源、供水、管线、辐射防护器材、专用工具设备等储备。

6.4 资金保障

国家、省核应急准备所需资金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核电厂的核应急准备所需资金由核电厂自行筹措。其他核设施的核应急准备资金按照现有资金渠道筹措。

6.5 通信和运输保障

国家、省核应急组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所属集团公司(院)加强核应急通信与网络系统建设,形成可靠的通信保障能力,确保核应急期间通信联络和信息传递需要。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健全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紧急运输保障体系,完善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保障应急响应所需人员、物资、装备、器材等的运输。

6.6 培训和演习

6.6.1 培训

各级核应急组织建立培训制度,定期对核应急管理人员和专业队伍进行培训。国家核应急办负责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省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负责人及骨干的培训。省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各自核应急队伍专业技术培训,国家核应急办及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成员单位给予指导。

6.6.2 演习

各级核应急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桌面推演、实战演习等方式,经常开展应急演习,以检验、保持和提高核应急响应能力。国家级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实施,一般3至5年举行一次;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根据需要分别组织单项演练。省级核应急联合演习,一般2至4年举行一次,由省核应急委组织,核设施营运单位参加。核设施营运单位综合演习每2年组织1次,拥有3台以上运行机组的,综合演习频度适当增加。核电厂首次装投料前,由省核应急委组织场内外联合演习,核设施营运单位参加。

7 附则

7.1 奖励和责任

对在核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核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虚报、瞒报核事故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2 预案管理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本预案的制订工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要在法律、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组织指挥体系、重要应急资源等发生变化后,或根据实际应对、实战演习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预案实施后,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预案宣传、培训和演习。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和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和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的核应急预案。省核应急预案要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审查批准。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和核设施营运单位预案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备案。

7.3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7.4 预案实施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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