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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8:10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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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五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三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

  第八条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 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按现行水价三至五倍缴纳;(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的,按现行水价六至十倍缴纳。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六条 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二十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一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定供用合同。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并依据其所设置的计量器具示值收费。

  第二十四条 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备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实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三)替代水利用成绩显著的;(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五)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奖励资金从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约用水奖:(一)管理制度健全,计量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二)全年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单位用水量低于定额。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三)包费制,是指用水单位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的作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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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公共安全应急处置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生成、报送、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城市规划区以外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河口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防、胜利石油管理局等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建档案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接收和移交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含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包括油气、化工等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及其他住宅楼等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桥涵、隧道、排水、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广场、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涉密工程除外)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建设、管理等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文件,科学研究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工程进度同步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有关部门应当在五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
  第九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原件的缩微胶片,并按照建设部、国家质监总局《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燉T50328)、《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燉T117)的要求进行整理,符合国家和省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报送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与纸质档案一致的电子档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主要包括建设、施工、监理等文件资料及竣工图、竣工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声像资料等。
  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加盖竣工图章,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签订合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报送的工程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经审验合格的建设工程档案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部门报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时,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测定地下管线的坐标、标高及走向,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量结果。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施工、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矿企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情况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章 城建档案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利用和保密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和完善城建档案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设标准及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及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具备及时抢救、修复损坏或者变质档案的条件,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提供城建档案信息。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重要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复制品代替原件。
  加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等专业知识,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漏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规划及乡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批准文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幅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申请报告,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并核发销售证明。


  第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范围销售。
  (二)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和其他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检测合格。
  (三)查验购买单位的准购证明,按照准购证明的范围销售,并按规定锁频和填写回执。
  (四)增加销售网点或者分支机构,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变更经营场所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五)不得委托无销售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向无准购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前30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


  第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有进口许可证明或者准购证明。
  (三)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


  第十条 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技术交流演示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展览前30日将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功率等参数和设备的数量,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其中国外入境参展设备,必须申报拟以频率(信道)。经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展示许可证明后方可展出。


  第十一条 参加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设备、名称、型号、频率、发射功率和设备数量参加展览,不得擅自改变。
  (二)展览期间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按国家规定缴纳注册费和频率占用费。
  (四)展览结束后,国外入境的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驻京机构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中介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三)未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在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五)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主办单位或者参加单位违反展览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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