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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0:31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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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下称投诉人),不服或不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称被投诉对象)依照职权作出的涉及我省投资环境的决定或行为,采用书面、走访等形式,提请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下称投诉中心)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对象合法权益;按照有诉必接、快速反应的要求,做好投诉、接待、受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对象。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二)承办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就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四)组织、协调、督促各单位、各部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投资环境问题,并对下级投资环境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向省政府提出完善投资环境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对象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就投诉问题作出说明,协助和配合调查;

  (二)责令被投诉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或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对象就其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投资环境有关规定,造成损害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投诉对象,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有关机关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六)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督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受理以下投诉:

  (一)被投诉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程序办理事项的行为;

  (二)被投诉有不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优化投资环境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被投诉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投资者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被投诉有违反政务公开原则,暗箱操作,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落实的行为;

  (五)被投诉有利用职权向投资者“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财物,以及参加投资者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消费等活动的行为;

  (六)被投诉有其它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中心应引导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告知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对涉及同一部门的数事并诉;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事项的,要求其推选代表(不超过5人),有序投诉。

  第十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应及时登记,并区分情况,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转来的有关材料,属于受理范围的,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呈报省监察厅领导审批;

  (二)对正在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缺乏事实根据的事项,除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渠道和程序外,不予受理;

  (三)投诉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对转送投诉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接办的行政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在转送、交办投诉事项时,应当同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从接诉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并按要求通报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根据受理的投诉事项性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重大、典型和突发性、群体性等影响较大的投诉事件,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通过“省长直通车”迅速呈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二)对一般投诉事项,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属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及时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并跟踪督办;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制订调查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于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书面报省监察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制度,具体办法按省监察厅制定的奖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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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通信和民爆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通信和民爆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安[2010]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切实落实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指导管理责任,加强通信和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指导管理责任

  (一)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落实工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指导管理职责的要求,紧密结合行业管理职能,认真对照《通知》有关要求,加强所管理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指导,严格实施行业准入管理,重点抓好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健康危害等方面工作。

  (二)要进一步细化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明确定位和工作思路,完善组织机构、充实人员和必要业务经费,加快建立部门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重点明确各相关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和职责分工。着手建立本地区的工业安全生产指导管理专家队伍和技术支撑机构,主动联系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联动机制建设,建立参与事故调查、安全生产督查等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三)督促企业严格安全生产管理。要认真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督促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指导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在行业管理工作中,凡是发现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不规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及时、生产过程和技术管理领导责任不落实、职工安全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不达标的,要依法在行业管理权限内对企业进行处理,或在立项审批、投融资、招投标、进出口、技术改造、从业资质、股票上市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并及时提请有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权限的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四)加强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在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规定明确项目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强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鼓励企业使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不得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投入使用的不得开工生产。发现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要依法在行业管理权限内对企业进行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五)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要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和新标准的推广应用,禁止使用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要求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对于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要在技术改造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要配合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项目做出的处理决定,尚未建设的不准开工,在建的要进行清理,已建的要限期改造。

  二、加强通信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各地通信管理局要严格规范辖区内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企业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安全生产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按照《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部信电[2008]176号)要求,迅速、妥善应对,并及时、如实上报。

  (二)加强在建项目安全督查。各地通信管理局要按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工信部规[2008]111号)做好辖区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基础电信运营及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深刻吸取近年来通信建设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切实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明确各环节、各单位的责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强化施工现场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加强对工程总包及分包单位的管理,防止因无资质参与工程建设、资质挂靠、层层转包等造成安全管理漏洞。

  (三)打击盗窃、破坏电信设施违法行为。各地通信管理局要按照《2010年全国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要点》(公通字[2010]7号)要求,积极配合当地“三电办”,加强电信基础设施的日常巡护和重要部位的重点保护,加大宣传力度,增强防护力量,推广技防应用,不断提高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能力,共同防范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强化各环节安全生产监管。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本行业企业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强化生产过程管理和职工安全培训,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要切实强化生产、销售及建设工程各环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严格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事故举报制度,对于事故的谎报、瞒报和迟报,要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

  (二)开展应急体系建设。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机制,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能力。要根据新修订的《民爆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预案修订导则,修订本地区、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组织相应的演练,以形成完备的民爆行业应急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在下半年组织对各地、各企业开展应急演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加大安全考核和事故责任追究力度。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行业企业完成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企业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要对事故企业停产整改6个月以上,安全隐患及安全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前不得复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受到行政及经济处罚;企业在一年内连续发生2次以上有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将该企业纳入安全生产重点监控名单,并向全行业公布,对其采取重点检查、减排生产计划、暂停能力审批等措施。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行业内企业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与民爆行业相关的职业。对于连续两年发生“超产”行为的企业,责令一年以上停产整顿。

  (四)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严厉打击、重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和存在“四超”、“三违法”的行为。

  请各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部署本地区本行业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并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83)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受全省人民的委托,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代表应当学习、宣传、遵守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都必须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五条 代表有权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表决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表决大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上述人选。
第八条 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外,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须向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请假。
代表应当遵守大会纪律,保守国家机密。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三条 经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大会应征求、汇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出席大会作准备。
第十五条 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或视察证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六条 代表可就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以及同有关负
责人座谈对话,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七条 代表在视察或调查活动中所提意见和建议,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机构负责转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转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应邀列席其常委会会议。
在中央驻汉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十九条 代表可以按地域或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也可以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召集。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就地开展视察、调查,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座谈对话;
(三)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或进行其它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活动,活动情况应报告原选举单位,重要活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推行工作。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都应做好联系代表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或平时根据需要,组织安排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出席或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会前可就会议的有关议题征求当地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前,可书面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还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因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要求同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座谈对话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厅负责联系,有关机关要认真安排和接待。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联系代表,征求和听取代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接待和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对重要问题,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处理;必要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反映下列问题的代表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并答复代表:
(一)省级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不适当的;
(三)对省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提出申诉和意见的;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五)对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六)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申诉和控告的;
(七)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其它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至迟必须在五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征询代表对
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承办单位应向代表当面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向代表发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人大通讯》,以及有关的学习参考资料。代表可按有关规定阅读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列席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集中统一视察的经费和代表日常活动必要的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三十九条 代表脱产执行职务活动一律按出勤对待,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补助由代表所在单位照发。对于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省财政每年一次性地发给误工补贴。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凡是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省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在调离或者迁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时,应向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选举单位有权随时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的任期,从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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