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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7:14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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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02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七日





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全州食品安全整顿和治理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 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云南省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云食药监食〔2005〕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州食药监、农业、工商、质监、卫生、畜牧、检验检疫、商务等部门,对全州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开展综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部分县(市)进行抽查性综合评价。各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进行综合评价工作。
  第三条 综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帮、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评价指标构成如下:
  (一)食品放心工程管理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55%;
  (二)食品放心工程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30%;
  (三)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另设加分项目10分,减分项目10分(见附件3)。
  第五条 管理指标评价(见附件1)
  评价内容包括:政府落实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情况、监管条件及制度保障情况、措施落实情况、目标完成情况、宣传教育工作情况、监管工作创新以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情况。
  第六条 品种检测指标评价
  (一)检测品种:
  1.群众反映强烈、安全问题突出的食品;
  2.当年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确定的重点品种,并结合各县(市)食品消费情况确定。
  (二)检测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三)品种检测要求:按照统一检测品种、统一检测项目、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抽样方法、统一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和评价;
  (四)检测经费:食品放心工程品种检测指标评价的检验经费由各级政府安排解决。
  第七条 消费者的满意度评价(见附件2)
  (一)评价内容包括: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了解程度、实施效果、食品安全状况满意度、政府监管部门工作情况;
  (二)在当地的居民中进行,每个县的样本数不低于100人,社区居民、政府公务员、在校学生、企事业单位员工各占20%。
  (三)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评价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委托州、县(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实施。
  第八条 综合评价的时间安排
  (一)各县(市)于每年12月上旬完成综合评价自评工作,并上报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州食品安全委员会于12月中旬对部分县(市)进行抽查性综合评价。
  (三)12月底前,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县(市)的评价结果并对全州进行综合性评价,写出综合评价报告报州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评价结果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向各县(市)及州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或发布。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成绩突出的县(市)、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县(市)或部门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评价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放心工程管理指标评价细则
     2.食品放心工程消费者满意度评价调查问卷
     3.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评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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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用于廉租住房筹建(含新建、改建、收购等)、公共租赁住房启动和以奖代补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资金拨付、预决算审核、投资评审和监督检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并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安排和使用保障性住房资金。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和省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部分;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归集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支出,以及偿还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根据年度预算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模式进行拨付。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市政府下达的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工作计划编制项目预算,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编制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年度财政资金预算,报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决算报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收购保障性住房用于廉租住房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工程进度和质量、购房合同以及批准的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九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财政部门采取专项和以奖代补两种资金方式予以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筹建项目总预算投资额的30%予以安排;以奖代补资金通过综合考虑建设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给予奖励性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改建、收购和长期租赁支出。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坚持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在保障性住房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定和政府采购制度。
  年终未完工项目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结余资金,按原资金拨款渠道收回。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新建、改建竣工验收或完成收购后,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房屋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租和后期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市财政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市财政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评价的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预算和资金奖补的重要依据。市审计部门应对保障性住房资金和保障性住房资产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必须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用于管理部门经费支出以及发生截留挪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问题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报送制度。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本单位承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报表及分析说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年度报表与第四季度报表合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对虚报年度工程实绩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市财政部门将取消其安排保障性住房资金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的通知

银发[2003]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提高流通人民币整洁度,维护人民币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现印发你们,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8年起实行的《损伤人民币挑剔标准》和2001年起实行的《“七成新”纸币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其他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一、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的。

二、纸币票面裂口2处以上,长度每处超过5毫米的;裂口1处,长度超过10毫米的。

三、纸币票面有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色、变色、变形,不能保持其票面防伪功能等情形之一的。

四、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的;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的。

五、硬币有穿孔,裂口,变形,磨损,氧化,文字、面额数字、图案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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