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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05:16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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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国家灭鼠、蚊、蝇、蟑螂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实施除四害工作。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除四害工作,各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除四害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和对四害密度实施监测,监测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和受益者单位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五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其它称为一般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四害药械,健全防鼠、防蝇设施,经常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取得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后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城区公共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未确定单位管理的污水、污物等四害孳生场所,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和四害杀灭工作,并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达到四害密度标准。
  第七条 城区申报卫生单位、文明单位应取得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方可参加评审。否则,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鼠效果标准为:用夹夜法测定不超过1%,用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九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蚊效果标准为: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不超过3%。
  第十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蝇效果标准为:居民住宅、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和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和医院病房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查率不超过3%。
   第十一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蟑螂效果标准为: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自规定统一投药杀灭四害之日起7日内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对除四害责任单位的除四害效果进行监测、考核。
  第十三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杀鼠剂。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爱卫会对单位或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限期治理后,四害密度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办公室取消其卫生单位、由市文明委办公室取消其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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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的通知
1992年7月3日,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形势,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征管,经商财政部,决定对现行12家外贸专业总公司及所属二级公司(详见附件,以下统称外贸专业总公司)实施的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为保证改革工作稳妥、顺利地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外贸专业总公司经营的全部进口货物,自1993年1月1日起(以到货申报进境之日为准),不论合同是否已在北京海关盖章备案,均改在进口地海关纳税。
自1992年10月1日起,对外贸专业总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北京海关不再加盖“集中纳税”戳记予以备案。
二、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改在进口地海关纳税后,为防止漏税,对原属集中纳税货物,在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申报进口的,实行进口地海关与北京海关核查制度,核查制度比照(87)署税字第1150号文的规定执行。对未在进口地海关纳税的货物,经北京海关核实后予以补征税款;如有发生重复纳税的,应由纳税义务人提供已在进口地海关纳税的凭证,向北京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外贸专业总公司的进口货物改为口岸纳税以后,纳税义务人仍是外贸专业总公司或其在口岸的代理人。各外贸专业总公司应履行《海关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及时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四、考虑到外贸专业总公司的进口货物改为口岸纳税后,要有一段转变和适应过程,为此,在1993年年底前对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的纳税问题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纳税期限延长为14天。
2.外贸专业总公司要加强对各种货运单证传送的管理,按期报关,以便进口地海关及时征税放行货物。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提供发票和提单的货物,经海关批准,可先凭合同和保函征收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事后进行调整。在此期间,如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发生变化,应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3.在保证税款按时入库的前提下,对信誉好、无欠税、无瞒骗海关前科的进口单位,可以采用“汇总纳税”等灵活措施,方便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
五、凡委托外贸专业总公司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货物和科教用品等进口货物,其减免税手续自1992年10月1日起一律停止在海关总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审批,改由进口单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
六、在1992年10月1日以前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批准享受减免税的货物,而货物在1993年1月1日以后到货的,各总公司应负责清理,并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出具减免税审核证明连同有关凭证,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
七、外贸专业总公司在1993年1月1日以前所欠税、费和未了合同的核销等问题,各有关总公司应积极缴纳和清理。北京海关负责催缴、核销工作,有关海关要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有关征、免、退、补税方面的问题,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84)署税字第800号、(88)署税字第529号文自1993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
九、各地海关应加强领导,特别要注意做好单证的核查,防止重复征税或漏税。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应加强与各地海关、有关总公司的联系,及时处理改革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并及时报告。

附件:改为口岸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名单
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 东方贸易公司
中国家用电器进出口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 中技招标公司
中轻建材进出口公司 中技备品备件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 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
中纺辅料进出口公司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化国际石油有限公司
中国丝绸物资进出口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运输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业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 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程能源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依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种附件或修改对缔约双方有效或经其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马耳他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航事务的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将来可能行使的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为经营本协议附件中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形式所指定的,并已经缔约另一方发给相应经营许可的任何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赋予的含义;
  五、“运力”,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某一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六、“运力”,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载运能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间在某一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业务运输”,指旅客、货物、行李及邮件的运输;
  八、“运价”,指空运企业就空运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包括邮件),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收取的或将要收取的任何数目的费用,包括:
  1.规定某一运价的使用和适用条件,及
  2.空运企业提供此种运输的附加服务的收费及条件;
  九、“附件”,指本协定之附件,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改的上述附件。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述均应包括对附件的引述,除非另有明确说明。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适当部分的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这些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上述领土内的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第一款不应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以赢利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符合公约规定的关于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当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各方航空当局有权拒绝发给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对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并已根据本协定第十、十一条对运力作出规定,并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出的该航线的运价生效,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六、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撤消对某一空运企业的指定或以另一空运企业取代。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及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根据各方有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根据各方有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免纳上述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机上供应品,其数量符合上述缔约方有关当局的规定,供缔约另一方航空器飞行协议航班时使用;
  (二)运入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
  (三)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油及润滑油,既使这些油料只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本款(一)、(二)及(三)段中所述物品可能须由海关实行监管。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应在互惠的基础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四、缔约一方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及润滑油及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第六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时,应遵守或代表其所载运的机组、旅客、货物、行李和邮件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护照、或其他经批准的旅行证件、海关和检疫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而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了为对付针对民用航空的暴力及非法行为采取保安措施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及邮件应免纳关税及其它类似税费。

  第七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不应高于该缔约方对其他空运企业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收费。
  三、缔约双方均不得在实施其规章,使用在其控制下的机场、航路及航行服务以及相关设施方面,给予其它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上述证、照须按公约所制定的标准颁发或核准。
  缔约双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一方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飞行而颁发给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九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便根据缔约对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促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两国领土之间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与规定航线上公众的运输需求紧密关联,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当前及合理预见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空运企业所经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遵守缔约对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运价
  一、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运价应按下述规定制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必要时连同代理费费率,应由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就各规定航线及航段商定,如有必要,应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运价制定机构进行。
  (二)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特殊情况下,此期限经上述当局同意可以缩短。
  (三)航空当局应在运价申请提交之日后的三十天内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
  (四)如未能按本条第二款第一段就某一运价达成协议,或一方航空当局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段的适用日期内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段的规定通知缔约另一方不予批准某一协议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确定该运价。
  (五)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段,如航空当局不同意某一提交的运价,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四段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解决这一分歧。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在新运价制定出以前应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各缔约方授权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有效的外汇管理规定,将该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所得的客、货、邮收入除去开销外的剩余部分以任何可兑换货币自由汇回。

  第十四条 航班的批准和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至少在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开航前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计划使用机型及班期申请。其后如有变化照此办理。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本条第一款所指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及附件的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在协定需要修改时也应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此期限。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按此达成的修改须通过外交换文生效。
  二、对附件的修改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协商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通知应同时送交国际民航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如对方未能收到通知,则应在国际民航组织收到此通知三十天后视为已收到此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乔治·韦拉

 附件: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北京
  中间点:待中方航空当局确定的两个中间点
  马耳他境内点:卢卡
  以远点:---

               第二部分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卢卡
  中间点:待马耳他航空当局确定的两个中间点
  中国境内点:北京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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