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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0:58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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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57号

印发《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办理信访事项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理信访事项规定

为规范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信访工作,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的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以方便群众信访,接受社会监督。

(二)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政府设置的信访部门,或者直接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诉求。符合受理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三)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2.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向有关机关提出。

3.对属于本级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4.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下级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1.直接收到信访事项的,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2.收到由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同时抄送给转送、交办该信访事项的信访部门。

3.对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首接信访的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部门。

(六)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政府工作部门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指定的政府工作部门受理。

(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二、信访事项的办理

(一)信访事项由受理的政府工作部门办理;属政府受理的,可由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承办。

(二)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三)办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四)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包括开展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和督促执行等。

1.开展信访调查。办理部门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2.提出办理意见。办理部门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办理决定。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3.书面答复信访人。办理部门作出信访事项办理决定后,必须以书面的方式答复信访人。

属上级机关或信访部门交办的,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4.督促执行。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信访办理决定应当执行,属办理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办理部门落实;涉及其他单位的事项,由办理部门督促、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执行。

(五)办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指定联系人与信访人沟通,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处理进展等相关事项提供便利。

(六)信访复查与复核

1.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2.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3.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查或者复核,如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4.对信访人向市政府请求信访复查、复核的申请,在省信访复查、复核具体操作办法出台之前,暂由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受理,指定相关部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后,信访局报分管信访工作的市领导审批,答复信访人。

省信访复查、复核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后,按省的规定处理。

三、信访事项的督办

(一)各级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督促检查,认真履行督办职能,促进信访事项的处理落实,提高办结率,有效减少越级访和重复访,切实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

(二)信访部门发现信访事项办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三)督办的形式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情况通报、派人调查、要求办理部门说明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等。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向政府领导反馈督办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办理部门收到信访部门发出的督办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未采纳信访部门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信访部门对多次催办仍不回复办理情况,又不说明理由的,或多次督办仍处理不力的单位,可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和在一定范围通报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六)信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办理信访事项的纪律

(一)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二)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三)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办理信访事项,违者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追究。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1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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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学品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18号



关于化学品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际化学品制造商协会:

你协会《关于化学品登记的有关问题》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应急咨询服务的问题

  ⒈你协会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有关代理应急咨询服务规定和要求的理解是正确的。

  ⒉鉴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主要面向社会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此2003年5月9日我局印发了《关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使用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函字[2003] 40号),取消了《实施意见》中在生产单位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注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的要求。详情可到我局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下同)查询。

  ⒊在《实施意见》中,仅仅对代理应急咨询服务机构作了选择性要求,并不意味着生产单位必须与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

  ⒋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登记中心主要面向社会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参加重、特大化学事故的抢险与救援工作,不直接提供更不能代替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所应提供的应急咨询服务。如果需要登记中心承担生产企业应急咨询服务,则应当另行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

  二、《登记办法》中的一些问题

  ⒈《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解释

  重大危险源的定义是,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贮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辩识》(GB 18218-2000)。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原则上无论年产量大小、主副产品或中间体,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都应对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作为原材料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无论其最终产品是否是危险化学品,只要其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以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构成了重大危险源都应当进行登记。

  储存危险化学品是动态的,难以掌握储存的时间。因此,原则上凡是经过审批同意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无论其是否储存都应进行登记。

  我局已向社会公告了《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以下简称《名录》),可到我局网站查询。此外,为便于使用该《名录》,应各方面的要求,我局组织编纂了《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单行本(含中文索引)。

  《登记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鉴于我国刚刚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需要明确现有危险化学品的范围,以区分现有危险化学品和新化学品。《登记办法》和《实施意见》规定和要求由我局汇总公布《名录》,每年修订一次并以当年版向社会公布。《名录》仅收录了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90)中已列名的危险化学品。因此,今年原则上对列入《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对未列入《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单位应当向当地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提交化学品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⒉《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解释

  我局正在组织起草《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管理办法》(暂定名),同时正在做认可专业技术机构的各项准备工作,不久即公布名单,请随时注意我局的网站。

  鉴于目前我局对国外认可的专业机构不甚了解,暂时还不能认可国外专业机构出具的化学品鉴别报告。

  新化学品的概念原则上是指未列入《名录》的化学品。鉴于《名录》收录的危险化学品有限,因此对于一些已取得公认数据和资料的化学品,可以不作为新化学品,在登记时应当出具数据和资料的来源。但是,随着《名录》的完善,未列入《名录》的化学品将视为新化学品,登记时必须出具我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报告》。

  ⒊《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解释

  鉴于目前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尚未全面实行,暂时还不能通过E-MAIL进行申报。为缩短办理时间,可先通过E-MAIL将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审查。

  只能是一个化学品一个登记,不能按种类进行登记。

  ⒋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口化学品仅需要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储存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和使用进口的剧毒化学品或使用进口的剧毒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仍然需要到当地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⒌我局正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登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民事部分的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因此,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关于意见的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相关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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