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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8:00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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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抚政发38号]
[200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人民防空与应急救援一体化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品在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急性中毒、伤亡及其它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险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组织的救援活动。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及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在预防为主的前提下,贯彻专群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专业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工协作、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与应急救援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五条 市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防办。

区、县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本地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各街道、各相关部门、各重点防护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在市(区、县)应急救援指挥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市消防局、抚顺铝厂、石油二厂、煤气公司组建的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特勤队伍,按照专业对口、兼顾区域、便于管理、统一指挥的原则,负责有关急救抢险任务;在发生化学事故需要社会救援时,四支特勤队统一受市应急救援指挥部门调动。

特勤队所在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特勤队建设,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保持队伍的稳定,加强平时的训练。

第八条 市(区、县)级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平战两用,担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第九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应按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至二的比例组建救援队伍,担负本单位的自救任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由市应急救援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防护单位在危险部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十条 实施应急救援行动时,市应急救援指挥部有权调动全市各部门、各单位的人员及物资装备。

第三章 训练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进行严格的业务培训。市应急救援办公室负责制定训练计划,救援队伍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理论与应用相结合、专业技术训练与岗位练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训练情况由市应急救援办公室组织检查和考核验收。

第十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及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市应急救援办公室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分别由市教委、文化局、各新闻单位组织实施,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

第四章 经费及装备

第十四条 市(区、县)应急救援办公室所需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经常性预算,实施定额补贴;装备、器材所需经费由财政、救援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都应配备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购置设备经费及组建训练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财产和人员直接损害的赔偿由事故单位负责。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七条 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对救援人员实行保险,对配备的救援器材及设备要保持良好和备用状态。

第五章 救援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时,应立即向市应急救援办公室报警。

市应急救援办公室接警后,应迅速报告市应急救援指挥部领导,并根据领导指令,开设现场指挥部,调动救援力量,组织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接到市应急救援指挥部指令后,领导应带领救援队伍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实施救援行动。执行任务时,车辆和人员面配备统一的应急救援标识。

第二十条 事故现场的任何组织及人民群众都要无条件地服从指挥部的指挥,密切配合,协同行动,全力实施救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应急救援办公室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作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市(区、县)应急救援办公室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

(二)擅自动用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

(三)拒不执行市(区、县)应急救援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救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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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文化部令第44号


《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 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文化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文化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文化部政策法规司是文化部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十二)定期组织对文化系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文化部有关司局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内容,指定专人,参与办理涉及本司局业务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文化部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和涉及行政复议事项的司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职责。

第七条 文化部设立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制作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文化部办公厅统一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办公厅签收后应于当日转交政策法规司。

文化部其他司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于当日经办公厅签收后转交政策法规司。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不属于文化部受理范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政策法规司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可以就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相关司局应当在2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政策法规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司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是文化部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与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策法规司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属于相关司局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需要相关司局协助审查的,政策法规司应将基本案情、案件受理情况、被申请人答辩情况等内容告知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当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文化部是被申请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相关司局应当协助政策法规司审理属于本司局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参与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要求,文化部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相关司局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领导批准后,30日内依法处理。文化部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文化部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相关司局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领导批准后,30日内依法处理。文化部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转送函》,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条 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政策法规司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的和解和调解程序,分别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部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政策法规司应当拟定《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期限延期通知书》,经部领导批准后,加盖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部领导批准后,加盖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政策法规司可以就复议决定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相关司局应当在5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第二十四条 遇有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或对处理意见有分歧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决定应经部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必要时也可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政策法规司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终止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中的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文本,并统一编号。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办公厅优先安排行政复议文书印制、盖章,确保行政复议文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有关“2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 3月 1日起施行。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依据《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所存储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证金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存储数额依据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年限和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保证金存储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计算公式如下:
年存储额=存储标准×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存储总额=年存储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高于前款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的,应当按照方案确定的保证金数额存储。
第七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方式存储: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含5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存储保证金;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30%;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20%;
前款(二)、(三)项余额逐年平均存储,并在采矿许可证年限届满前1年将余额全部存储。
第八条 保证金核定、存储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存储工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将保证金存入确定银行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由负责保证金存储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银行开设。
第十条 新建矿山在生产开工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提交重新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提取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办法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提取:
(一)一次性治理完毕的,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的90%由采矿权人提取。
(二)分期实施治理工程的,根据工程验收审定的治理费用提取保证金,提取的数额不得超过已存储保证金的80%。
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由采矿权人全额提取。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可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取保证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储保证金的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保证金提取业务。
第十五条 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所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提取,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他人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保证金的存储、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逐级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期存储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保证金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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