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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7:37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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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7】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积极推进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更加有效地发挥目标考核的激励鞭策作用,确保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全面完成,根据《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四日



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进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更有效地发挥目标考核的激励和鞭策作用,确保省、市政府下达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如期完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遵循客观公正、考核有据和鼓励先进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考核内容为市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下达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并组织实施,成立由主管市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部门领导组成的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评定工作。
考核领导小组下设考核办公室,由上述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基本分百分制考核,超额完成任务以及受到上级机关表彰给予奖励分值。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量化分解,考核时按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指标分值见劳动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指标评分表。
第六条 目标管理责任指标分为相对数指标和绝对数指标,相对数指标单位为百分数,绝对数指标单位为实际完成目标数值。除特别要求的指标,未完成目标不得分的规定外,一般性指标考核评分采取如下方法:
相1对数指标的考核,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得分计算方法为:超过(或未达到)签订指标值1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绝对数指标为增加性指标时,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得分计算方法为:指标分值乘以实际完成指标占应完成指标的比值;超额完成目标奖励分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指标分值×超额完成部分/全年目标×0.4+指标分值×超额完成部分/各县区超额总计×0.6
其中,指标分值乘以超额完成部分与全年目标比值的得分最多不超过该分值。
绝对数指标为减少性指标时,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得分计算方法为:超出控制计划1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率未达到100%,该项指标不得分。城镇新增就业人数、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有组织劳务输出人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人数以及劳动保障专题会议、劳动保障基础建设实事、开发公益性岗位等8项指标超额完成目标不加分。
第七条 本年度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有关工作获得劳动保障部、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的,在考核分之外,给予奖励3分;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获得劳动保障部、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的,在考核分之外,给予奖励2分;劳动保障部、省委、省政府、省劳动保障厅以及市委、市政府和市劳动保障局在县区召开劳动保障工作现场会的,给予奖励1分;县区劳动保障单项工作获得市劳动保障局表彰奖励的,给予奖励1分。以上奖励以表彰决定等正式文件为准。
第八条 考核工作实行集中考核与平时抽查、县区自评与考核小组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考核小组办公室在当年7月、次年1月对各县区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依据。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应于当年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劳动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和自评,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第九条 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区书面报告情况,组织专人进行复查审核和重点检查。在全面完成各项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按评分标准评出考核分值和等次。本年度社会保障基金出现违规违纪问题的县区,不参加排名。
第十条 考核结果经考核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对目标任务完成好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奖励面为40%,其中一等奖两名,二等奖两名,奖励标准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年末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执行的各项考核、奖励办法与此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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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地方规范性文件问题
各地公安机关在清理法规中清理出来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安方面的行政措施,或公安机关自己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规章,以及本级政府的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凡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相抵触的,应继续执行;需要完善的,应进一步加
以完善。对过时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予以废止。
公安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安方面的行政措施,以及自己制定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如果认为需要以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形式加以明确的,应及时向地方政府和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对上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制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认为其与法律、法规
和规章相抵触或过时或超越权限的,应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但在未修改或废止以前,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对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而又不必立法或难以尽快立法的行政措施或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如果需要公民周知的,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今后,公安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自行确定没有法律、法规作依据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审批依据和复查问题
公安机关要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一九七九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已在国务院法制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汇编》中公布)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劳
动教养。对公安部下发的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和有关解释,凡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相抵触的,或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或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应当继续执行;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和解释,也要继续执行。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设审批办公室的,公安机关审批劳动教养,要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对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而要求复查的,公安机关可以接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予以复查,复查工作由设在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承办。如果审批工作也是由法制部门
承办的,原案件承办人不得再负责复查工作。
未设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地、市的公安机关,可接受省(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劳动教养进行审批和复查。需要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接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出庭应诉。
三、关于收容审查的审批依据和复议问题
在新的收容审查立法没有出台之前,对收容审查对象,可按一九八○年《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已在一九八○年国务院公报第2号中公布)所规定的范围确定。审批程序和收审期限,应按照一九八五年公安
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在具体办理收容审查案件过程中,应结合今年五月公安部《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法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公发〔1990〕10号文件)中的有关精神从严掌握办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坚决杜绝任
意扩大收审范围、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
如果被收容审查的人对收容审查决定不服要求复议的,作出收容审查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是复议机关。如果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应负责转交起诉材料。在诉讼期间,如果没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列的三种情形,收容审查就不能停止执行。
四、关于强制戒毒的依据和复议问题
在强制戒毒立法出台之前,对需要采取强制戒毒措施的,仍依据一九八一年《国务院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国发〔1981〕127号文件,已在国务院法制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汇编》中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需要强制戒毒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不服强制戒毒决定提出申诉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复议。
五、关于收容教育卖淫妇女、嫖娼人员的依据和复议问题
对卖淫妇女、嫖娼人员需要收容教育的,要依据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发〔1986〕85号文件),一九八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给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的《关于坚决打击
取缔卖淫活动和防止性病蔓延的报告》(中共中央书记处研究室《情况通报》一九八五年第468期,见《公安建设》一九八五年第25期)和一九八七年十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
〕15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需要收容教育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被收容教育的人不服收容教育决定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复议。
六、关于省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问题
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技术条件的企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等,当事人如果不服提出申诉的,由公安部进行复议。
七、关于委托出庭应诉问题
对异地起诉的行政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原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代为诉讼,并转交案件的有关材料。委托时要制定委托书。委托关系及委托的权限由双方协商、自行确定。接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派人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
八、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行政复议问题
一九八七年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87〕公发20号文件)中,已就有关治安行政案件的复议程序作了规定,应继续执行。
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一般应由实施行政管理的公安机关所隶属的上一级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复议;对于所隶属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其复议机
关是所在地的县(市)或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
九、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行政复议问题
一九八七年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87〕公发19号文件)中,已就有关治安行政案件的复议程序作了规定,仍应继续执行。
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按照规定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时,被管理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由该企事业所在地的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或地、市公安处、局进行复议;对设在大型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下属的公安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提出申诉的,由该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进行复议。
十、关于按期答复、履行职责及颁发许可证或执照问题
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或履行职责,或颁发许可证、执照。没有法定时限的,对属于法律、法规和公安部规章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或执照,其期限由公安部确定
;属于省一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确定期限;各地自己规定的,由各地公安机关确定颁发期限。对确定的颁发时限,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予以公布。对要求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也应适时地将履行职责的进度和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要将履行职责的
进度和结果作出记载。
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的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后,公安机关也要认真接待,并负责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
十一、关于治安管理中当场处罚的使用问题
实施超过五十元以上罚款的当场处罚时,当事人如有异议,就不再适用当场处罚这种简易程序,而按普通程序裁决处罚。当事人如无异议,以及实施五十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时,应在使用的当场处罚文书上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一)被处罚人因何种行为违反了条例某条某款;(二)
被处罚人的单位和住址;(三)被处罚人本人的签名;(四)经办公安干警的姓名、单位。对超过五十元以上的罚款,要注明被处罚人没有异议。
十二、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处理问题
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除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调解或裁决外,对造成的损失和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可以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时应制作调解笔录。对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
件起诉。
对其他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造成损失或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原则上可以调解处理。但应该裁决的应予以裁决。
派出所可以在有权处理的治安案件中,对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的,按上述规定予以调解或裁决处理。
一九八七年公安部《印发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87〕公发25号文件)第三项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对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第二日起二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查一次,上一级公安机
关作出的复查决定是终结决定”的规定,不再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其他行政案件,在有损失和伤害情况下需要处理时,应一律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调解不成的,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
十三、关于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行使公安行政裁决权问题
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不能以本业务部门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裁决权。但为了更有效地维护治安秩序,避免工作上的重复,地、市公安处、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把一些以公安机关的名义裁决的行政案件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裁决时按属地原则,以行为发生
地的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的名义予以裁决。裁决书另行编号,由有关业务部门掌握。
当事人不服裁决提出申诉的,由该市公安局或地区公安处复议,公安法制部门具体承办。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对维持原裁决的复议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败诉后的诉讼费、赔偿费以及其他善后处理工作,由地、市公安处、局或有关业务部门承担。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业务部门办理行政案件,需要裁决处罚的,应以所隶属的公安局、公安分局的名义予以裁决。
十四、关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中的法律文书的制发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和公安规章,需要全国统一法律文书的,由公安部制发。一时难以制发的,可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征求公安部有关业务司、局意见后,自行制发适用本辖区的法律文书,并报公安部备案。
为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公安法规或规章,需要制定法律文书的,由本级公安机关制定,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十五、关于公安派出所参与行政诉讼问题
公安派出所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所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派出所出庭应诉时,原则上由公安派出所所隶属的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派人,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庭应诉,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协助应诉;公安派出所以所隶属的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
由所隶属的公安机关负责应诉。
公安派出所应严格执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
十六、关于公安机关重新裁决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裁决,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发生在原裁决机关,由原裁决机关按原裁决程序重新裁决;错误发生在复议机关的,由复议机关按复议程序重新裁决;如果原裁决机关、复议机关都
有错误,应从原裁决程序开始重新裁决。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项所作的规定,今后不再执行。
十七、关于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问题
公安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原裁决机关发现裁决错误的,应主动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的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
上一级公安机关发现所属公安机关裁决有错误需要纠正的,或责令做出裁决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如果原裁决机关发现经复议予以维持的裁决有错误,认为需要纠正的,应报请承办复议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基本适当,只是在处罚幅度上偏重或偏轻,不在纠正范围之内。对于纠正的行政裁决,公安机关应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八、关于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问题
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不得以公安机关的名义予以处理。在地方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和“综合治理”等活动中,公安机关应与其他部门密切合作,各司其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理,对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予以追究。但“联合执法”和“综合治理”机构所使用的法律文书不得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不得以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与公安机关职责权限不相符的决定;公安机关也不能代行其他部门的职权,不能以“乡规民约”、“厂规厂法”为依据,从事各种治安行政管理
活动。
本通知已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局、司法部的同意,作为暂行办法予以执行。待有关法律、法规颁布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及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1990年10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重新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都应按本细则的各项规定,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均不得对下级或同级党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九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在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各级行政机关的文头一律按统一式样,文头字一律套红印刷。文件文头与正文用红线隔开,一般占文头纸的1/3(维文文头字的大小,可照此布局)。函件文件一般占文件首页(文头纸)的1/5或1/4。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年号一律要全称,不能写为后两位数字。并且用方括号〔〕,不能用圆括号()或尖括号〈〉。
(五)上报的公文,汉文应当在首页红线上方发文字号右侧注明签发人姓名。少数民族文字公文的签发人从其习惯。
(六)公文标准,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有套红文头者,发文机关可省去),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少数民族文字从其习惯。
(七)主送机关,一般写在公文标题之下,正文之前,后加冒号。主送单位的全称、特称、单称,均应使用统一的表达形式。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加盖印章的位置应与成文时间相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机关的印章应排列在前。
(十一)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公文如需附注时,可置于成文时间之下,用括号括起来。
(十三)抄送单位按上行、平行、下行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抄送单位按照党、政、军、群顺序排列。
(十四)公文中的汉文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字从右至左横写、横排,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按习惯书写、排列。
(十五)公文应当标注印发机关和翻印机关,列于抄送栏横线之下。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汉文左侧装订,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右侧装订,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公文按习惯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需要向上级机关请求解决的问题,凡属上级职能部门职权范围以内的事,应当直接向上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部门需要商请同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各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单独或联合召开的专业会议的各类文件、领导话、会议纪要等,一般不另行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必须坚持使用通行的维、汉两种文字。上报的公文按规定的份数报送。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搞、审核、签发、翻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按时限完成。主办单位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主办单位领导人应当亲自出面,与协办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办理,不能文来函往,并及时将办理结果用书面形式或代拟稿,报送交办机关。
第三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少数民族文字公文可按其习惯书写。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三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字公文中的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公文从其习惯。
第三十四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行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审核、批阅、签发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彩色笔和纯兰墨水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八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二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四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 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所属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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