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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5:51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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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广州市中学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优化教职工队伍,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和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富余人员,是指按编制定额和优化组合原则实行全员聘任后的落聘教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教育局所属的普通中学、职业高中、师范学校、聋人学校、盲人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已经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其他单位的全民所有制教职工。
第四条 学校和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安排富余人员的工作,以解决好生活问题。
富余人员的安置,原则上应在教育系统内部解决。市人事、劳动部门亦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做好此项工作。具体手续,由调出、调入单位双方的主管单位(区、县、局)办理。
第五条 富余人员中的教师,能胜任勤工俭学工作或学校行政工作的,可改任勤工俭学工作或学校行政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按中央和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胜任或基本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在全市教育局系统内流动,也可列为待聘人员。
待聘人员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临时性工作。待聘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标准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与工龄津贴之和,下同),和中央、省市规定的各项固定补贴(不含奖励工资,书报费,下同)。并视其工作情况和表现,可适当发给补贴。
(二)原单位或其他单位如工作需要时,应由原单位通知待聘人员限期顶岗代课或代职。被通知的人员如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不服从安排的,经市教育局批准,每月减发标准工资50%;逾期三个月仍不到顶替岗位的,作自动离职处理。
(三)待聘期间可计算工龄,不计算教龄,如顶岗代课的,可计算教龄。
(四)待聘人员在市、区、县、镇教育部门所属单位之间借调的,借调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由借出、借入单位双方议定;借调期间,可计算工龄,如从事教学工作的,也可计算教龄。
第七条 富余人员如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组发〔1988〕9号文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粤府〔1984〕164号),即男年满五十五周岁,
女年满五十周岁,工龄满二十年的,本人要求离、退休,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八条 富余人员如病休一年以上或精神病,癌症患者持有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院证明,确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不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单位提出意见,经市教育局审核后,报市编制部门批准,可列为编外人员。
编外人员在治病期间,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标准工资和书报费及中央、省、市规定的各项固定补贴。所需经费按规定另列。
第九条 富余人员患病,持有区、县级以上的医院证明,确属暂时不宜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病假;病假期间的待遇,按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富余人员中的女教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待遇,按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16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富余人员非经单位指派而要求离开原单位脱产学习的,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学习期间,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标准的80%发给其生活费,所需学习费用由本人负责,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教龄。
学习期满后,成绩良好,原单位或市教育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适当工作或推荐给有关部门安排工作。如安排在原单位或本市教育系统工作的,原所缴交的学费,由安排工作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经本人申请,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以辞职。获准辞职的,按工作年限长短,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满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的,发给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
满十年以上至二十年以下的,发给九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可在市教育局系统外流动。如单位未能安排临时性工作,求职期间,在第一年以内的,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80%发给其生活费;第二年内按标准的70%执行;超过两年的,参照市劳动局穗劳险字〔1988〕1
1号文件规定标准每月发给其困难补助费。求职期间,因健康原因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可计算工龄,但不计算教龄;非因健康原因不胜任和不宜任本职工作的,不计算工龄、教龄。对已在市教育系统外找到接收单位并已上岗三个月(含个体劳动)又有较固定的劳动收入的,原单位应为其办
理调动手续或停发工资及其他劳保福利待遇。收缴工作证、公费医疗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由学校安排临时性工作的,第一年内,由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待遇执行。第二年内按规定标准的95%执行;超过两年的,单位不予安排临时性工作,可参照市劳动局穗劳险字〔1988〕11号文件规定标准每月发给
其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条文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市属各区、县教育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附:
一、“不胜任本职工作”和“不宜任本职工作”的说明:
(一)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教育局核准,可确认为不胜任本职工作。
1.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时,经评审,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
2.虽确认了任职资格,但聘任(任命)后,经原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考核和行政会议或校务委员会审议,党政领导讨论通过,确认不能履行本职级乃至最低职级职责,不完成原单位分配任务者:
3.按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不能担任本职工作者。
4.违法乱纪,受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者。
(二)不宜任本职工作。虽然具有担任本职工作资格,但因健康原因,经市级医院证明不适合从事本职工作,又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则确认为不宜任本职工作。
二、聘任程序:
(一)由校长(或园长)公布全校的各个工作岗位,数额,以及每个岗位的主要职责;
(二)本人申报聘任哪种职务;
(三)原单位领导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校长(或园长)提出聘任初步方案,并征求党组织意见;
(五)行政会议讨论,最后由校长(或园长)审定,并与受聘者签订岗位目标责任合同,发给聘书。同时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
校长(或园长)提出的聘任方案与党组织意见不一致或群众反映意见较大时,可采取协商的办法逐步取得一致。如确实无法取得一致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裁定。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报告后一周内作出决定。



199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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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保护,建立良好的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品开采、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包括原生矿(砖瓦粘土、沙石、砂金)块矿(石灰石、花岗石、硅石)、粉矿(重钙、轻钙、高岭土)宝玉石、精矿、烧结矿、矿泉水、地热水等。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运销,是指将矿产品从开采地向外运输和销售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矿权人运销矿产品,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办理《矿产品准运证》。
《矿产品准运证》由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仿造、涂改、转让。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并开具全国统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六条 收购矿产品,应当索取《矿产品准运证》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七条 运输矿产品应当持有《矿产品准运证》。
外地矿产品运入本市,应当持有外地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产品准运证》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向本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补缴。
第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矿产品运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国家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第十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仿造、涂改、转让《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义务人承担应当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阻碍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机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1月10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法发〔1999〕395号),现将涉及海关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凭有关部门的批文向海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或者重新注册登记。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并或分立前进口的未达到海关监管年限的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未核销结案的进口保税货物,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分立后,由承接该货物的存续或新设公司承担海关法规规定的接受海关监管的全部法定义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分立后是否继续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由海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审核。经海关确定不再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企业应就原进口的减免税货物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仍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承接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合并或分立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继续享有从事保税业务的经营权,由海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核定。在合并或分立之前已经进口的保税货物尚未核销结案的应按规定继续办理复出口手续或凭有效批件或许可证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0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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