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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1:11:31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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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1号






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印了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净化、美化城市环境,减少噪声、火灾及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汉安管理处罚条例》、《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端州区公安分局、星湖公安分局、市森林公安分局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东至水基,南至西江河,西至三榕水厂,北至北岭山南麓。具体界线由市公安局会有关部门划定。

第四条 在重大的节目、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市殡仪馆围墙内指定地点可燃放爆竹。

第六条 在本市城区禁放范围内(市殡仪馆除外),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批准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给予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

宾馆、酒楼、建筑工地等放纵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其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追究单位领导、业主的责任。

第八条 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处理。

第九条 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必须依法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谩骂、侮辱、殴打、围攻执法人员和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行政拘留、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和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没有经济能力不能交缴罚款和履行赔偿责任的,依法由其父母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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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1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管理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职能争议,由编制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不同级别的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自政府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的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裁决。
  争议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调意见、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申请协调、阻挠协调,以及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见附件),明确核准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需要适时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送。
  第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程序。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中央驻赣企业除外)投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二)企业投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三)企业投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设区市管企业可直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四)企业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其他申报材料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核准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依法不需要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向有关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三)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项目核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认为申请核准的项目有必要由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对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不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文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九条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每季度公布一次已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作出的核准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引导社会投资。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注销核准文件:
  (一)项目核准满两年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
  (二)项目申报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对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技术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
  (二)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明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经贸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初审上报;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初审上报;中央管理的在省企业建设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企业征求省投资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所列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和经贸委)按分工对项目实行核准。本目录规定“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设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本目录为2006年本。根据情况变化,本目录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河流上水库项目和其他中型以上水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和中型及以上的其他水事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高速公路网、国道非主干线、一级公路、收费公路、100公里及以上省道二级公路,以及跨设区市的三级公路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米及以上且跨省内主要河流并通航Ⅴ级以上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立交桥项目和中隧道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Ⅴ级及以上航道整治、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改扩建新增能力不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PTA、PX改造能力不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10万吨级以下造船设施(船台、船坞)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产100(含)吨—300(不含)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调水项目和总规模日供水2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20(不含)万吨以下供水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省内主要河流(通航段)的桥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总库容3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卫生填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日供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高档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大学(专)校园新建、扩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含)万元—5000(不含)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500(含)万元—3000(不含)万元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庐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按《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执行。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十三、境外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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