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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31:01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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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危险性较大设备(以下简称危险性设备)系指在使用过程中易造成人
身伤亡的生产设备(详见附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堰市境内(包括驻市中央、省属和中外合资企业)所有设计、制
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各个单位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四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单位及行
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
劳动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技术性能可靠。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和职责划分负责对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
护装置的安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
准。从事设计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图应有设计负责
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应盖有审批单位审批公章。
  第七条 危险性设备的设计资料,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备案。审核内容包
括:设计总图、受力构件、安全装置、安全可靠性理论计算等技术资料。未经审核认可的设
计不得投入生产制造。
  第八条 从事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安全资格认可。没有取得制造安全资
格认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类业务。
  第九条 申办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可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产品安全技术性能所必要的技术力量和工艺装备。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安全性评价以及产品投产
鉴定证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自检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有关原材料验收、工艺管理、产品
出厂保修等规章制度。
  (四)有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已生产或试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抽检后出具
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检验报告书。
  第十条 已制造或准备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向市劳
动行政部门申报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证,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
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
  对已具备一定条件正在审查考核的企业,产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督机构检验
合格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行政部门申办临时制造安全认可手续。
  第十一条 制造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在出厂前,必须在自
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省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其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
监检认可。并将取得的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列入随机文件。未经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的产
品禁止出厂。
  第十二条 外省已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安全认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入我市的
产品,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确认后,可在我市安装使用。无省级劳动行政
部门安全认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
在我市销售、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自行设计、制造自用危险性设备,必须将设计资料和制造质量保证措施
等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
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的安装、修理或改造,必须由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认
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的企业,应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资格认可,
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未取得安全资格认可的企
业,不得从事该类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申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安全资格认可证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其安装、维修和运行安全可靠所必须的技术力量和设备机具;
  (二)有保证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性能可靠的自检手段和规章制度;
  (三)有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试安装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安全评价报
告书。
  第十七条 外地来我市承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改造的企业,必须持省级劳动行政
部门核发的安全资格认可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在我市承接
业务。
  第十八条 新安装、移地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性设备,必须按下列要求、程序进行。
  (一)所要安装的新设备,必须是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可的合格产
品或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产品;
  (二)承担工程的企业,必须是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可持证的企业;
  (三)在开工前,使用和承担施工单位共同填报开工报告并携带有关技术资料和劳动行政
部门核发的安装、修理资格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未经审查认可,不
得开工;
  (四)工程竣工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专
业监检机构实行公正的第三者监检验收。并将取得的监检报告书和合格准用证连同各有关技
术文件,交由使用单位存入危险性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经监检验收或监检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其安装、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自行安装、修理、改造自用的危险性设备,也必须按本规定第十八条(
一)、(三)、(四)款执行。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性设备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
护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安全管理职责;
  (二)操作工(司机)守则;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维护保养、检查制度;
  (五)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操作工、维修工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特种作业操作和维修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护教育中
心培训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的操作工,在使用危险性设备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
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下列安全检查、检修制度。
  (一)日检制度。对设备易磨损、易发生故障的重要部位、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每天
作业前进行一次检查。如:钢丝绳等部件安全状况;各类限位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
、联锁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是否灵敏有效。
  (二)月检制度。根据作业环境、作业量与设备运行情况,每个月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重
点检查。如滑轮、轨道、吊链、吊钩、抓斗、钢丝绳的磨损情况;安全装置等有无异常。
  (三)年检制度。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每满一年,必须按有关技术项目与要求
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四)经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必须进行及时修理,排除异常。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填报《危险性设备安全
使用登记申报表》,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大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修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检报告;
  (五)设备事故及人身伤害情况记录。
  第二十五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使用登记手续和检验周期的规定积极主动接受
、配合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检验。并认真执行监检合格准用证制
度。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超过两百台以上(指大型企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并
已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检验资格认证的自检机构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技术
标准、检验周期与地方有关规定对本企业的在用起重机械进行自检。其结果应报当地劳动行
政部门并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抽检。
  第二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过户、报废停驶等,须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异动等有关
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
装置的安装、修理、改造开工报告的审批及竣工验收监检合格后的发证和在用设备的使用登
记、定期安全技术监检合格后的换证及对企业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检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装、修
理、改造的安全技术性能验收监检和在用设备安全技术性能定期监检及事故鉴定检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有
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分特殊监检和定期监检。
  (一)特殊监检,是指新制造、新安装、移地安装、大修、改造、停用一年后又启用、发
生事故使结构强度受到损害和原来安装还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登记认证需要作全面技术检
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在投入运行或修复使用前的安全技术全面检验。
  (二)定期监检,是指对在使用中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常规性安全技术监检。
  (三)监检时间与周期。特殊监检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定期监检的时间与周期按劳动部和
国家技术标准规定执行。其中电梯、扶梯、载人升降机、建筑提升机和厂内机动车辆每年度
一次,其它起重机械等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所检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出具
检验报告书。判定所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在用的危险性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及事故责任的裁定,应依此检验报告书为准。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
危险性设备安全合格准用证及标牌,实行检验合格准用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不符全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由市劳动
行政部门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企业应按监检机构发现的问题和所提出的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待整改并经复检达到要求后再补办准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令其停机整改或进行封存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报废的危险性设备,不得流入市场转卖,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启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检机构所开展的在用起重机械检验,为企业内部管理性自检,不代
表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执法监督性检验。劳动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应在企业自检的
基础上按20%的比例进行监督抽检。
  如经监督抽检,企业自检的质量、项目、数量、效果达不到要求或没有按规定周期进行
自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督促改进意见。如仍未按规定和改进意见自检的,应安排劳动
行政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直接进行检验,以确保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正常
运转。
  第三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实行有偿收费。其支付、收取
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 ( 鄂费字
[l992]229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验收性检验由承接工程单位支付,在用设备检验由使用单
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的单
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管理依法承担责任。
  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及检验员,对所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危险性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标准标准的
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九十三、一百零三条和《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安全
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也没有取得危险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承按安装、维修安全资格认证而从事
其业务的;
  (二)设计、制造危险性设备的技术资料,未按规定报经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审查认可
、备案的;
  (三)销售、购置的危险性设备无出厂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的;
  (四)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在开工前未到劳动部门办理开
工审批认可手续和在工程竣工后未报经劳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
用的;
  (五)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管理和不接受安全技术定期监
督检验的;
  (六)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经定期监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复检仍未达到要
求的;
  (七)危险性设备运行操作工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在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视其
情节,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销、停止安装(改造、修理)、停企使用、通报批评,并处以两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
关法规责令停止生产,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
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伍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
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政部门处以封存、没收该产品
、监督销毁或用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不符合安
全管理与技术标准规定或使用管理不当发生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每
重伤 、死亡一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或提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者,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证
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检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报告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处罚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
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l、电梯
  乘客电梯、货物电梯、简易载货电梯、病床电梯、岸壁式起重机电梯、杂物电梯、观光
电梯、自动扶梯、建筑施工电梯、其他各类电梯。
  2、起重机械
  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装卸机、门座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
机、轮胎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桅杆起重机、建筑提升机、电动葫芦(0.5T以上)、其他各类
起重机。
  3、厂内机动车辆
  铲车、叉车、搬运车、翻斗车、吊车、罐车、工程车、洒水车、装载机、推土机、挖掘
机、压路机、推铺机、拖拉机、手把式摩托车、其他各类厂内装运车辆。
  4、木工机械
  木工创床、木工锯床、木工铣床、木工造型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木工机械。
  5、机械压力机
  单柱偏正压力机、开式双桩压力机、闭式曲轴压力机、引伸压力机、摩擦压力机、粉末
制品压力机、模锻、精压、挤压机、摩擦式制砖压力机。
  6、其他压力机械
  水压机、液压机、剪切机、压延机、压印机、纸页压光机、压疤机、压铸机。
  7、橡塑加工机械
  炼胶机、塑料注射成形机、捏合机、开炼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橡塑机械。
  8、磨削机
  9、手持式电动工具
  电钻、电锯、电创、电磨、其他手持电动工具。
  10、安全防护装置
  压力机械安全装置、电梯安全装置(安全钳、限速器、超载限制器等)、起重机械安全装
置、(力矩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各种限位开关等)、漏电保护器、防爆电器(防爆马达、 防
爆灯、防爆开关等)、防雷装置、防触电装置、防静电装置、其它安全防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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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等物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等物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52号
财政部
2002-9-26


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所列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审核确定并通知海关总署,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对上述企业进口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商品目录办理免税手续,并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三、附件2所列商品目录包括税则号列和商品名称。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

  四、附件所列商品目录将适时进行调整,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五、海关总署对享受该政策的年度实际进口数量应及时抄送财政部。
  特此通知。

附件:1. 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免税进口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商品目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6-caishui02152fu1_20050624.doc
2. 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免税进口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商品目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6-caishui02152fu2_2005062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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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全国社区管理和服务创新实验区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全国社区管理和服务创新实验区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中央作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大决策以来,民政部先后确认了一批全国社区管理和服务创新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围绕创新社区管理体制、丰富社区自治形式、完善社区服务制度、优化社区服务手段等领域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夯实基层、做实社区方面积累了初步经验,推动社区建设不断向深度和广度拓展。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战略部署,为深化社区管理体制改革和服务机制创新提供了发展机遇,为提升实验区的创新能力和示范作用提出了更高要求。经研究,现就做好新形势下的实验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紧扣“推进社区治理,增强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主题,创新体制机制、拓展理论实践、完善制度规范,围绕社区治理多元化、社区自治法制化和社区服务标准化等重点领域攻坚克难,促进基层社会服务管理水平的全面提高。


  二、把握基本原则


  (一)坚持创新引领、示范带动。准确把握加快社会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积极借鉴国内外社区发展的科学经验,着力破除制约社区服务管理的认识误区和制度障碍,形成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的示范成果。


  (二)坚持以人为本、问需于民。尊重社区居民的首创精神,从居民群众需求出发确定创新方向,以社区居民满意与否作为评价创新成效的根本标准,确保全体社区居民从创新实验中共同受益。


  (三)坚持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切实做好地区层面的整体规划和顶层设计,周密制定实验方案和配套政策,力争在社区服务管理的制度设计、体系支撑、政策创制、经费投入等难点问题上有所突破。


  (四)坚持因地制宜、形成特色。在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立足本地实际选择和实施实验项目,使社区服务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适度超前,避免脱离实际、一哄而上和贪多求全。


  三、拓展创新实践


  实验区探索创新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提高社区治理水平。转变基层政府职能,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推进基层管理体制改革,探索通过区直管社区或街道“中心制”等方式,实现人力、财力、物力向社区下沉。完善社区治理结构,形成社区党组织领导,社区居委会主导,社区公共服务机构、社区社会组织、业主组织、驻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多元参与、共同治理的格局。推动“社区、社团、社工”三社联动,建立以社区为平台、社会组织为载体、专业社会工作人才队伍为支撑的运行机制。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建立公益创投机制,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作用,引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专业社会工作人才进入社区。


  (二)增强社区自治功能。完善发展社区居民自治的具体制度,稳步提高社区居委会直接选举比例,构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融入社区、参与社区管理机制。发展院落(楼宇、门栋)自治、业主自治、社团自治等民主形式,拓宽社区媒体、互联网络、移动设备等参与渠道。加强议事协商,推进基层协商民主实践,健全民情恳谈、社区听证、社区论坛、社区评议等对话机制,建立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社区制度。强化权力监督,推进社区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完善社区党务、居务、财务、服务等信息公开制度,健全社区信息公开目录。


  (三)提升社区服务能力。认真落实《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国办发〔2011〕61号),推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扩大社区服务设施网络覆盖,提高社区服务设施使用效率。推动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对社区居民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全覆盖,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和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多样化,建立行政机制、志愿机制和市场机制互联互补的社区服务供给方式。推进社区信息化建设,建立以区(县)管理信息系统为中心,街道和社区综合信息平台为辐射,社区自助终端、个人服务终端为节点的信息网络。实施社区信息化建设运营方式改革,强化政府支持,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引进合格市场主体,建立社区信息化建设多元筹资机制。


  (四)创新社区党建工作。健全和优化社区党组织设置,发挥社区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建立社区党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大驻社区单位设施开放、人员交流和资金帮扶力度,整合发挥社区公共资源效能。逐步实行社区党组织领导成员直接选举,健全社区党员代表议事制度,探索党内基层民主的多种实现形式。完善社区“两委”议事协调机制,改进社区党组织的工作方式,有效发挥支持社区自治功能。加快推进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社区党组织建设,建立在职党员到社区报到机制,开展社区党员志愿服务、结对帮扶等活动。


  四、强化组织保障


  (一)优化实验布局。考虑到社区建设综合性强的特点,实验区主要以市辖区为申报单位,极个别涉及层次高、实施难度大的实验项目,也可以地级市为申报单位。实验区原则上不设名额和数量限制,申报单位应具备一定的工作基础和工作条件,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改革积极性。各省级民政部门应统筹群众意愿、重视程度、保障力度、辐射效应等多方因素,对省内社区管理体制改革和服务体系建设进行整体规划,在充分尊重地方创新取向、充分考虑现实可能性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实验区的项目布局和申报进度。


  (二)完善申报程序。实验区的申报遵循“自主申请、逐级审批、单独确认”的原则,由所在地党委、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报民政部审核批复。报民政部的申请材料(纸质版一式3份,同时附电子版光盘)应包括地方申请文件、实验方案和省级审核意见。地方申请文件应阐述申报理由,实验方案应明确实验背景(发展状况、存在问题等)、实验主题(主要目标、基本任务等)、实验内容(具体举措、工作安排等)和实验保障(组织领导、经费投入等)。实验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三)落实实施责任。各实验区应根据批复的实验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和部门分工、制定实施计划和工作方案、配备工作人员和工作条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实验目标和任务有序推进。凡涉及内容变更、进度调整和实验中止等事项,均应报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实验期内,各实验区应按时上报年度实验计划和总结,及时通报工作进展和成效,实事求是地做好实验成果总结、提炼和宣传工作。在实验期末,各实验区应如期提交实验工作终期报告,由民政部组织对实验成果进行验收评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实验周期的,须向民政部提交延期申请。


  (四)加强工作指导。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实验区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支持保障。民政部将建立实验区工作的规范管理制度,通过新闻宣传、会议交流、实地考察等方式,交流各地推进创新实验的具体举措、实践成效和群众反响,并适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对成熟经验进行理论提升和宣传推广。同时建立实验区工作的动态管理制度,按照实验方案对创新实验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和检查验收,切实加强对实验区的跟踪指导和日常管理,形成上下联动、进出平衡的良好局面。


20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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