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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57:47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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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



教社政〔2004〕10号


  近期,中央作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部署,这是继全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网吧整治工作”)开展以来,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网络文化环境,加强和改进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结合正在进行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专项整治检查验收工作,深入、扎实地把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组织好、开展好,坚决遏制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对教育网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网”)和校园网络的侵袭,有效开展网络文明宣传教育活动。现就新学期开学后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中央有关部门制定的《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方案》(公通字〔2004〕55号)的要求,结合新学期开学的工作安排,在8、9月初集中开展专项行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和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和工作方案,加强与各主管部门的紧密配合,确保将专项行动引向深入,取得实效。要结合专项行动,做好网吧整治工作的检查验收,巩固整治工作成果。

  二、严格校园网(系统网)和校内上网服务场所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加大专项行动工作力度。要周密部署校园网(系统网)的自查自纠和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应包括网络淫秽色情、暴力、赌博和“法轮功”等各种有害信息。检查范围要涵盖校园网(系统网)网站、BBS、聊天室、FTP服务器、留言版、电子公告栏等。要全面清查网络的链接服务、提供托管服务、服务器虚拟空间服务和个人主页服务。对由于管理混乱,责任不落实,传播淫秽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的网站(网页),要立即整改;对问题突出、管理失控的网站(网页),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和清除。加大对网络教室(实验室)、计算机房、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上网场所的排查,杜绝此类设施成为经营盈利活动的变相网吧。对师生举报的淫秽色情网站线索和案件线索,要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查清、查实,一查到底。

  三、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坚决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工作领导,细化管理分工,落实责任到人,建立有效防范、及时发现、果断处置有害信息的工作机制。认真贯彻落实已有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校园网(系统网)和校内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制度建设,结合实际制定网上有害信息判定标准,对论坛上发布的信息实行“先审后发”制度,对网上各类有害信息进行全天候检测和监控。建立网上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的制造和传播者进行及时查处。高校网站包括师生自主创办和校办企业主办的商业性网站,要根据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学校要加强校内集中上网场所的管理,制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或承包用于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

  四、进一步加强网络精神文明建设和青少年学生安全文明上网教育引导工作。要高度重视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建设一批融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于一体的主题教育网站,充分利用校园网为大学生学习、生活提供服务。充分发掘中小学校的网络文化资源对学生开放,丰富中小学生文明健康的网络生活。要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广泛开展远离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宣传教育活动和文明上网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上网的法制意识、自律意识和安全意识。要在校园网的管理者、工作者中开展维护信息内容安全的法制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网站、文明版主活动。要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大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广泛发动青少年学生自觉参与“网络扫黄”,积极举报淫秽色情网站,形成人人参与专项行动、共同抵制网上淫秽色情内容的浓厚氛围。

  五、进一步加强专项行动信息通报和沟通。专项行动期间,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及时总结工作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对策建议,汇总信息提交我部和当地公安、信息产业和文化等部门。

  9月20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高校和部属各教育网络信息系统要将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包括各自教育网络信息系统或校园网的基本统计数)、网吧整治验收工作情况总结报送我部。

  联系单位和联系人:教育部社政司 蒋宏潮 段洪波

  联系电话:(010)66096213,传真:(010)6609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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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苏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发展经济合作的新形式,就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事宜,达成原则协议如下:

  第一条
  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以下简称“苏联企业”)里工作。
  2.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里工作,应在苏联企业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国各部门及省、自治区和市的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基础之上进行。

  第二条
  1.为协调工作并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苏联国家劳动及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授权双方”)为本协定的执行部门。
  2.被授权双方每年轮流在中国和苏联会晤,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总结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到苏联企业工作的情况并商签下年度的合作议定书及其他工作文件。
  3.依照本协定而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应受到苏联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苏联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尊重并遵守苏联宪法及苏联其他法律。

  第三条
  1.中国公民的人数、专业技能及其在苏联境内居留的地区和居留的期限,由中国公司和苏联企业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规定。
  2.关于中国公民的工作条件、作息制度、劳动保护、劳动工资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将依照苏联法律并考虑到本协定所规定的特点通过合同(经济契约)予以确定。

  第四条
  1.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和工人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其健康状况应适宜于苏联国民经济中的工作,不携带家属,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规定的情况下,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可带配偶。工人的年龄应在十八至四十岁之间,专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岁。
  2.中国公民应在离开中国国境前,由中国医生按照中、苏两国卫生部门协商的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每位赴苏的中国公民均须持有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书。

  第五条
  1.中国公民从中国到苏联及最后回国的旅程费用,包括途中住宿和伙食费用,在苏联境内由苏联企业负责,在中国境内由中国公司负责。
  2.中国公民若根据中方的意愿或者因为中国公民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提前回国,则中国公民的回国旅费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果中国公民由于职业病或者因为苏联企业的原因发生工伤而不能胜任其职业,则其从苏联提前返回中国的费用由苏联企业负担。

  第六条
  1.中国公民抵达苏联企业之日,即视为中国公民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开始日期。
  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外,中国公民自合同(经济契约)规定的工作完成之日即被视为其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日。
  2.中国公民在最后离开苏联时,苏联企业应发给中国公民曾在苏联企业工作的证明。
  3.在下列条件下,被授权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中国公民送回中国:
  (1)中国公民触犯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法律,但其行为又无须承担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2)中国公民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现行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应予解雇;
  (3)中国公民因疾病或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医生鉴定在四个月之内其劳动能力又不能得到恢复;
  (4)苏联企业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责任;
  (5)中国公民因个人关系须返回中国;
  (6)出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最高利益的需要。
  在上述情况下,中国公民或苏联企业未了结的债务,由苏联企业与中国公司之间进行清理。

  第七条
  1.在本协定范围内,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对提供服务的结算办法将在签订合同(经济契约)时根据每一个具体项目情况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应考虑支付给中国公民本人在苏联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数额不低于九十卢布。中国公民收入的其余部分将由苏联企业以苏联货物和(或者)提供服务补偿给中国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其它条件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确定。
  2.支付的卢布不能兑换,不能汇至中国。
  3.中国公民在苏居留期间的征税事宜,按照苏联法律及中、苏两国其它有关协定确定的数额和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1.苏联企业应为中国公民提供根据苏联通常规定的标准设置的宿舍,中国公民交纳房费的办法和数额与苏联公民一样。
  中国公民的食宿及因私交通费用,由中国公民个人负担。
  2.在中国公民抵苏时,苏联企业可发给每个中国公民一百五十卢布,但在其居留苏联期间须以相同的比例从每月工资中扣还。
  苏联企业根据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标准,保证为中国公民无偿提供工作服装、鞋及其它劳保用品。
  苏联企业按照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规定,保证向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1.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工作期间可以根据苏联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包括例假和补假)。
  2.依照本协定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有权享受与苏联公民同样的节假日休息。此外,中国公民还可享受中国国庆节——十月一日及春节假期各一天。如中国公民在上述节假日坚持上班,则依据苏联法定程序发给加班费。

  第十条 在苏联居留的中国公民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因劳动伤残或职业病而引起的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苏联法定的办法和数额发给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苏联居留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负责安排火化及将骨灰运回中国或将死者遗体运回中国,并将其私人财产转交给中国公司。苏联企业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因苏联企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中国公民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支付给中国公司一次性的卢布抚恤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由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达成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依照本协定派遣到苏联的中国公民出入中、苏国境,将根据中、苏关于两国公民互相旅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有效的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或注明旅行目的地的普通护照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在苏联境内居住、工作和离开苏联有关的必要手续将由苏联企业负责办理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用其劳动所得在苏联购置的商品,可根据苏联海关法规定的程序运出苏联。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声明希望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的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若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和补充部分应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未尽事宜,双方将遵循双边或有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协定及公约予以解决。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Х·П·科弗利戈
      (签字)             (签字)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狩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本省境内具有保护价值或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保护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鼓励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或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动物。严禁一切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林牧部门,公安、司法、工商、环保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栖息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站)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保护管理单位,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管理组织。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六条 严禁猎捕下列重点保护的一、二类野生动物。
(一)一类野生动物: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马鹿、盘羊、藏羚羊、鬣羚、雪豹、金钱豹、麝、兔狲、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鹳及猛禽(含省内所有的鹰、雕、鹫)。
(二)二类野生动物:水鹿、毛冠鹿、猕猴、荒漠猫、丛林猫、金猫、猞猁、石貂、香鼬、岩羊、鹅喉羚、原羚、普氏原羚、熊、兰马鸡、雪鸡、蓑羽鹤、灰鹤、血雉、斑头雁、秋沙鸭、红头潜鸭。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的其他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玉树隆宝、青海湖鸟岛、循化孟达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互助县北山林区,同仁县瓜什则、多哇,泽库县麦秀林区,共和县大连海、龙羊峡水库,祁连县林区、托勒、木里、疏勒南山,门源县仙米林区,格尔木市唐古拉山地区,都兰县诺木洪、秀沟,乌兰县克鲁克湖、托索湖、伊克拉、亚沙图、铜普,茫崖镇阿拉尔—西金乌
兰湖,天峻县苏里、阳康,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玛沁县阿尼玛卿山,班玛县玛可河,多可河林区,玉树县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曲麻莱县叶格、曲玛河、麻多乡。
(三)其他地区:城镇、工矿区和重点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第八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重点保护动物,或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猎捕,须报经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猎捕国家一类保护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11月至翌年2月为猎捕期,其余时期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需要进行狩猎的,须报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需对外赠送、交换、展出、贸易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狩猎管理
第十一条 狩猎非禁猎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计划,由各县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生产和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旱獭皮的生产、收购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凭持枪证到县以上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狩猎。
拥有猎枪的单位和持有猎枪的个人,应定期到公安部门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不得狩猎。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弓、扣子、大铁夹、陷坑、围猎、撒网和机动车辆追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十四条 省内跨县狩猎,应取得狩猎地的县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当地狩猎规定。
外省人员,未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在我省境内狩猎和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含标本及工艺美术制品)。
第十五条 承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检疫证,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省有关单位,应按当年收购总值的百分之五提取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
调拨观赏动物及动物标本,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价格核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凡考察或拍摄有关野生动物资源电影、电视的,应征收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商定。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区域内的狩猎活动进行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狩猎行为。
第十八条 凡经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应有组织地接待国外狩猎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或经济价值高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者;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本职工作成绩显著者;
(五)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绩者。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罚。其中(一)至(四)项,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没收猎物、猎具、取消狩猎资格、处以猎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狩猎证、持枪证或者不登记验证进行狩猎活动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猎捕,或虽经批准但超量猎捕重点保护动物者;
(三)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情节轻微者;
(四)盗猎二类保护动物两只以下者;
(五)超计划进行狩猎生产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超产超购部分外,并处以其没收部分价值一倍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买卖和窝藏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物品外,并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物品外,并处以运价二至五倍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处以应缴金额一倍的罚款;
(九)阻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容留违法狩猎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三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对上述行政处罚,分别由当地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决定:进入市场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猎捕重点保护动物或破坏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者;
(二)投机倒把、走私出口重点保护动物及其产品,数额较大者;
(三)因狩猎活动致人伤亡或酿成森林、草原火灾后果严重者;
(四)对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狩猎的人进行报复者;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国家职工、军人、武警营私舞弊、包庇、怂恿、指使他人或自己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8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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