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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2:05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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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8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科学合理地利用建设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系指设防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西安市地震局是本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地震局做好辖区内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本市重大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或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项目。
(三)占地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并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新建城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秦岭山区的重点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或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原城建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凡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设防标准审核制。由市地震部门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使用规定(1990)》出具证明。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市地震部门审查后,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计划、建设、地矿、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划、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纳入审批程序,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市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地震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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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出版社:
为了维护财经纪律,提高海洋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推动我局改革工作的深入发展和各项任务的完成,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5号、审计署(1985)审研字217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对审计工作的指示精神,并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颁发试行。
局希望各单位要坚决按照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要求,尽快组建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要明确分工负责审计工作的领导,把审计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日程。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发挥审计部门在财经纪律、效益的审计监督作用。在试行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及时将要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报局审计室。

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5号和审计署(1985)审研字2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和局属各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是国家审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加强海洋工作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局各项任务和建设的完成。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的审计工作,业务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的指导,对局分工主管的局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局属单位的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业务上受局审计部门及其所在地区政府审计机构的双重指导,对本单位分工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和局属各单位的审计工作,要及时紧密地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中心任务,密切结合局各项改革,为改革服务。要充分发挥审计工作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权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机构是本单位、本系统财经纪律检查、监督和社会、经济效益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各项资金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信贷计划和执行结果,以及各项资金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二、负责对各项业务计划的经济效益和对国内、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负责对会计报表、年度各项资金的预、决算的真实、准确、合规、合法性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侵犯国家资财、损失浪费和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审计监督工作。重点审计干扰改革的重要问题。
五、积极配合财务、纪检部门,对经济方面突出的问题,进行专案审计监督工作。
六、贯彻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完善局内部审工作制度,参与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上级审计机关和当地政府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工作任务。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关做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题审计报告。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计划、报表、帐册、预决算、资财、合同、协议、凭证和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和销毁。
二、有权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时,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三、有权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和制止一切不正当的财务收支,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改正。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制度规定,有权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的建议。
五、有权对于拖延、推诿、阻挠、刁难、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封存帐册、现金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报经领导批准,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有权向上级审计机关、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情况与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不受其它单位或个人干涉。
七、有权对被审计单位做出审计结论,经本单位分工领导或上级审计机关审定后,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对审计人的要求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设审计室,负责局本部、局机关直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和局属各单位的审计业务指导工作,必要时,对局属各单位进行直接审计。
第八条 各分局设审计室,负责分局系统的全面审计监督工作。各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在办公室内设专职审计员一人,在单位分工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 审计工作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要选择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勇于开拓创新、善于实践、熟悉财经法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及财会业务较熟练的人来担任。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财经法规、审计监督管理知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要努力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廉明、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一条 审认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主要负责人任免调动,事先应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审计人员一般不要随意调动。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涉或打击报复。如若发生类似事件,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热爱审计工作,成绩卓著,有突出贡献者,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不宜从事审计工作的,应予调换。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审计项目和编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批准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逐步实现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要围绕宏观控制,微观搞活,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灵活采用事后审计、事中审计、事前审计、后续审计、专题审计和全面审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的方式,视其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分为:
一、送达审计。通知被审计单位报送计划、预算、决算、帐册、凭证、合同、协议、报告、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二、就地审计。派审计工作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就地直接审计检查。
三、委托审计。由上级审计部门指派或组织其它单位的人员,对被审单位进行审计检查。
四、其它审计方式。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应出示有关证件和函件,被审计单位应提供方便条件,积极配合上级审计部门和当地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依实际需要,采用审查帐册、凭证,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等方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终了的审计报告,必须附有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送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重大专项问题的审计报告,需报经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应报告本单位领导,同时向上级审计部门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应按本单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领导的决定,遇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执行本单位领导决定的同时,及时向上级审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上级审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审计部门不适当的结论和决定。凡重新决定的事项,以最高审计机关为终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专项审计,若需要,可在专项审计终了一定时间后,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其执行决定情况。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隐瞒或漏审、错审情况,审计部门应进行复审,视实际情况,重新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审计工作文件、资料完整,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成效,保守机密,总结经验,各级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人员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工作档案,不得随意丢失或销毁。具体有关立卷、归档、保管等问题,按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局和局属各单位编报的各项业务工作计划、各项经费预决算、各项收支计划和综合统计报表,以及转发和制定的有关各种法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等,均应抄送局审计室和同级审计部门(没设审计部门的单位抄送办公室)各一份;局和局属各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均应通知同级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审计室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发布的有关审计法规不相符时,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有关审计法规为准。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47号)精神,为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待遇,逐步改善办学条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在全省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制? ㄈ缦率孕邪旆ā? 一、基本原则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要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既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又要注意考虑乡(镇)企业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要坚持乡(镇)征、乡
(镇)用的原则。
二、征收的范围和附加率
(一)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两户一体和农、林、牧、渔业个体户,都应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对亏损企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征或免征。
(二)根据提高民办教师生活待遇和保证必要的办学经费的需要,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附加率:
乡镇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基层供销社按其毛收入(进销差)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一计征。
以上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增加的支出均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农村(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含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免征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村)原以乡或村为单位自筹民办教师补助费和办学经费的办法不变);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一元以上的按人均纯收入计征,附加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
自行确定。
三、征收办法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按季或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四、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管理使用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参加的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的收支情况,并接
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应用于提高持有原省教育厅颁发的《任用证》、《试用证》的民办教师的补贴和改善办学条件。村办小学的校舍修建、桌凳添置等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可由乡(镇)财政所在预算外科目中设专户管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编制分配预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必须做到乡(镇)筹乡(镇)用,专款专用,讲究效益,严禁挪作它用。
五、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助学,但农村中、小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再硬性向社会各单位和农户摊派办学资金和实物。




198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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