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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5:39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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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8号)发出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了部署和安排,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目前还有一些地区存在着就地安置? 涣Γ┐謇投γつ客獬鲇性鑫藜醯任侍狻4航诩唇戳伲私徊焦岢构旆1998]138号文件精神,确保春节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落实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各项政策措施,防止灾区劳动力大量盲目外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认真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要亲自抓,层层落实,责任到人。要制定和完善工作方案和措施,加强督促
检查,并在春节前开展一次督查,切实把各项准备工作做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春运工作。经贸、公安、民政、铁道、交通、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春运工作。特别是针对可能出现的春节前民工大规模返乡、春节后农村劳动力集中外出、主要输入地区和中转城市民工大量滞留等问题,制订周密可行的应急预案和措施。要统
筹安排运力,确保铁路、公路干线和港口、车站、码头、机场运输安全和畅通。要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票贩子,维护好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社会秩序。要采取预售民工团体票和组织民工专车、专列等措施,及时疏运集中返乡、返岗的民工:要耐心细致地做好盲目外出民工的劝阻、劝返和
收容遣送工作,确保春运工作顺利进行。
三、通力合作,就地安置灾区农村劳动力。灾区各级政府要按照就地安置为主的要求,加强灾后重建和就地安置工作的统筹规划。各级计划、财政、劳动保障、建设、水利、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本部门负责的重建工作进行认真研究分析,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问
题。要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参加重建的积极性,落实农田水利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资金,保证已确定的各项工程尽快开工和顺利实施;要落实和完善以工代赈和移民建镇等各项政策,做好相应的组织实施工作,以更多地安置灾区农村劳动力,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有组织地开展劳务输出。春运期间,各劳动力输入地区要通过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和检查企业用工等措施、严厉打击私招乱雇等非法行为。用人单位在3月底前原则上不得再新招用零散的农村劳动力,确需招用的,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有? 橹亟小R扇∏惺荡胧帕饩鲇萌说ノ豢丝邸⑼锨放┟窆すぷ实奈侍狻8骼投κ涑龅厍浞址⒒酉缯蚶投窕沟淖饔茫钊胂绱搴团┗В行投保龊妹つ客獬鋈嗽焙屠瞎っ翊旅窆ね獬龅娜白韫ぷ鳌? 五、加强重点监控和信息沟通。春运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主要灾区、主要农村劳动力输出和输入地区及中转城市的民工流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及时调查掌握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数量、流向和趋势。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有力措
施就地解决,必要时向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重大问题要向国务院报告。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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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五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三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的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胶片制作应向条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条码主管部门提供条码胶片。
未经国家条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商品条码胶片的制作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取得条码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条码准印证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己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1987年9月1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事故情况,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类型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弃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及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事故等。
第五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据据程度分为: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 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六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
凡属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
对本办法第五条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重大或特大事故的确认。
第七条 凡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凡属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八条 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速报可通过电话、电报,必要时应派人直接报告。确报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报告应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影响。
第九条 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等初步情况。
确报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时,报告单位应立即将纠正情况如实上报。
第十一条 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除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以外,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于7月20日以前和1月20日以前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汇总报表附后)。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汇总表
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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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人员受害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类型|发生时间|地点|发生原因|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 (万元) |
| | | | | | |人数|症 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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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捕杀或砍伐国家 |自然保护区受害状况| | |
| 重点保护动值物 | | | 处理结果 |
|------------------|------------------|采取的应急措施|------------------------|
|肇事人| | |肇事人| |损害| |结案日期|结果|主要遗留|
|员情况|名称|数量|员情况|面积|情况| | | | 问题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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