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物理模型试验参考定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8:37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物理模型试验参考定额》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713号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物理模型试验参考定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交通部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等单位制定的《水运工程物理模型试验参考定额》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定额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检查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我部《关于对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建办保函[2010]820号)的部署,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认真组织开展了检查工作,并上报了检查情况。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没有上报检查情况。我部对上海、重庆、福建、四川等省市进行了抽查。从检查情况看,各地在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同时,高度重视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通过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监管,保障性住房管理逐步规范,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全国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座谈会部署和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文件要求,实行建管并重,在加快项目建设的同时,加强了管理工作,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一是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各地普遍建立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明确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措施,北京、上海、重庆、河北、山西、浙江、广东、海南、四川、陕西等省市,以及宁波、郑州、广州、深圳、海口、昆明、黄石等城市,结合当地实际,出台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山西、吉林、河南、湖北、海南等地出台了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政策措施。广州市颁布实施了《广州市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扣分办法》、《广州市住房保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办法(试行)》。

  二是管理服务逐步到位。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了住房保障工作机构,部分市县组建了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设立了办事窗口,充实了工作人员,逐步完善了工作机制。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城市在市、区两级分别成立了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街道设立了住房保障或社会保障科,建立了受理服务窗口。河北省各地级城市成立了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成都市开展了住房保障进社区上门服务,并为保障家庭提供户籍迁移等服务事项。

  三是实施程序逐渐规范。多数地区建立了房管等多部门对住房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审查的协作机制,实行了市、区、街道三级联动的审核公示程序,严把准入审核关。上海市成立了住房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重庆市建立了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审查多部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由“暗补”变“明补”,明确市场租金标准,同时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水平计发租赁补贴,有利于促进住房保障的合理退出。

  四是动态管理不断强化。各地按要求建立了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完善了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归集、整理、保管、利用制度。北京、天津、上海、山西、吉林、江苏、安徽、河南、湖北、湖南等省市建立了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网上办公。河北等省建立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库,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吉林、江苏等省出台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相关规定,加强基础档案管理。

  当前,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不适应住房保障工作的新形势,需进一步研究解决。一是认识不到位。一些地方对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有的地方没有按要求组织规范化管理检查考核工作。二是审核机制不完善。一些地方收入(财产)核查的部门协作机制不健全,核查的信息化程度不高,审核难度较大。三是动态监管不到位。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滞后,尚未建立有效的监管手段,不能及时监测保障性住房使用和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四是机构队伍不健全。部分市县没有设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构和实施机构,街道、居委会等基层工作力量薄弱,人员多为兼职,工作经费落实不到位,不能满足住房保障工作需要。

  二、下一步工作要求

  随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大规模建设并投入使用,住房保障管理任务更加繁重。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管理责任,提升管理水平,全面建立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机制。

  一是完善管理制度。各地要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政策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逐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要学习借鉴深圳、厦门的经验做法,加快住房保障立法进程,为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证,推进住房保障工作制度化、法制化。

  二是建立部门协作机制。要加强部门协作,健全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机构和社区协作配合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审查机制,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审核制度,形成齐抓共管的住房保障工作局面。

  三是强化动态监管。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及其变化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能。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种违规使用行为;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审和不定期抽查,根据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调整实施住房保障。

  四是健全档案管理。2011年,要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档案管理作为重点工作,健全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形成建设项目、房屋使用、保障对象等档案体系,确保住房保障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五是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工作机构和实施机构,明确工作职能,充实管理人员。要通过集中培训、行风建设、学习交流等各种方式,努力建设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硬的干部队伍,推进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我部、监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后期使用监管不力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和问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评论: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违法 第一财经无知

林晓 律师

2006年1月17日以来,在第一财经日报相继抛出多篇报道之后,在新浪网隆重推出“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专题的配合下,中国人在美国尼克松总统“水门”事件之后,终于手舞足蹈地迎来了发生在自己国度的被冠以“门”的事件。不论“吃饭是否等于贿赂”,也不论法律有何规定,总之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说好了的,富士施乐的名号终究要与“贿赂门”对接,张德才律师、戚姓仲裁员是否要下岗还是‘留岗查看’,要看全国人民义愤填膺的指数,起码他们注定了是过不了中国神话传说中的那个“年”。
在拜读了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报道之后,我们很惊诧第一财经原创的神勇与新浪网推波助澜的豪迈,他们对民法、仲裁法、仲裁规则的几近无知以及对待同志像秋风扫落叶一样的残酷无情手,让人目瞪口呆!

事件报道超出了法律限界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原则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关系者均有保密义务的严格规定,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因此,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对于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不仅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应向他人或媒体披露,而且新闻媒体在获知后也不得对社会公众进行发布、炒作。这就是说,对于诉讼案件,由于其审理的公开性原则决定了新闻媒体可以公开报道,而对于仲裁案件媒体不能进行公开报道,至于揭露仲裁程序中出现的违规、营私舞弊行为的报道,信息披露则应视需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内。
显然,以法律为准绳,《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一文中有关“1999年10月28日,天津某大学出版社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DC4040P彩色数码印刷机等设备购买合同及维修合同,合同价款250万元。但设备安装后,用户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印刷出的产品达不到最基本的质量标准,在2003年3月24日至9月30日间,维修次数高达166次。2003年8月19日,该用户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回价款。2005年11月1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富士施乐向申请人支付102441.75元。”的描述以及《富士施乐天津仲裁案为何“走马灯”式更换仲裁员》通篇对案件事实和程序进行情况的详细说明,已经超越了法律限界。
应当说,以上两篇报道内容与揭露“贿赂”和“不正之风”的本意相去甚远,尤其是《富士施乐天津仲裁案为何“走马灯”式更换仲裁员》一文,作者俨然已将该仲裁案件视为普通诉讼案件大肆宣传了。如果说25秒的录像配以说明尚有揭露“营私舞弊”的风尚,那么至此,作者的初衷已荡然无存。作者、新闻传播者们在揭露他人违法乱纪使其身陷“贿赂门”之时,自身也陷入了违法境地。

“媒体裁判”与表现自由的限制
媒体对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有利于司法裁判走向更加公正、公平,这点勿庸置疑。但是,如果新闻报道先于司法机关裁决对案件性质、当事人法律责任承担、司法公正等做出评价或判断,将会通过媒体的“议题(议程)设定”的功能影响社会舆论的走向,进而对处于这一社会舆论环境中的司法裁判人员对该事件的判断发生影响,媒体的这一功能及其实现过程,在西方的新闻传播学中被称为“媒体裁判”。
由于言论自由从根本上受到了宪法的保护,因而,言论自由与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言论自由与对“媒体裁判”的规制,就成为新闻法制的研究课题??“表现自由的限制”。
“媒体裁判”对社会公正、司法公正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媒体利用其媒介优势容易主导舆论方向,进而以其对案件的评价影响主管行政机关、司法裁判者的意志与判断,甚或在强加‘莫须有’罪名之后歪曲事实、弄假成真,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有关“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后续报道已暴露出这一倾向。
本来在北京近万人的律师队伍中出现个把律师违规、违法行为实属正常,任何人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规、违法行为以及主管部门因循正常程序进行查处也属正常;但是,到如今逼得律师事务所越俎代庖律协对当事律师做出停止执业的处分、大家口诛笔伐律师界弥漫着商业主义倾向(《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律师界弥漫商业主义倾向》),进而将律师界比喻成‘大染缸’,当事律师是‘蜕化变质分子’,这一切就很不正常了。起码这已远离揭露“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初衷,也超出了表现自由的限界。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
在现代法制条件下,超越表现自由限界的报道者、“媒体裁判”者将要面对的风险是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对于“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可能因报道失实、报道过度招致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报道者们应当说早有准备;因此,我们在赞赏其奋勇牺牲精神之时,不得不对其法律上的幼稚感到遗憾。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表现在过错与过度两个方面。首先是新闻报道“议题设置”的错误。本人虽不是刑法学专家,但是知道“贿赂”在法律上有着严格定义,它不应该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说了算的。什么是贿赂?据记者和第一财经说,有那么一位律师说啦,请客吃饭算是‘贿赂’。只是不知那位律师说是‘贿赂’依据为何?是刑法意义上的贿赂,还是古汉语词典或现代汉语词典中标注的‘贿赂’?如果搞不清楚定义,恐怕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举报与富士施乐的“拒不交待”,说的还不是一回事。但我想,能够在后缀加上“门”的事件,其定性应该为‘后果很严重、罪该万死’,而不应属于‘活该、口诛笔伐’级别。
显然,报道的创制者、推波助澜者们已然对事件做了定性,并大有率领全国人民声讨之势;所幸的是,这回新闻界出奇的理智,跟风者、转载者寥寥,这除了独家报道、转载限制的功效外,看来应当归功于新闻工作者的觉悟提高。
其次,事件报道的过错还表现在前述的对仲裁案件实体内容报道上。报道的创制者、推波助澜者们对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保密性不会一点不知,肯定事前咨询过专业律师,并已下定决心甘冒法律风险掀开中国新闻史对仲裁案件报道的新篇章,此正所谓机遇与风险共存吗。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度,则表现为对当事律师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无视。

风马牛不相及 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
律师违规与其年收入本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但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却让它们必然地联系到一起,并由此演绎、幻化出律师界的“主义”(《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律师界弥漫商业主义倾向》)。
本来揭露仲裁员、律师违规的新闻报道“好得很”,但是,经记者、第一财经夜以继日地搞出《张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后,整个报道活动就变得“糟得很”了。
张德才律师每年收入多少本属其个人隐私,如果他本人没有授权,任何媒体无权向公众披露,尽管其一时间被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推选为‘公众人物’。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所为,首先是侵害了张德才律师的隐私权;其次,张律师每年220多万元的业务收入以及百万元的年收,反映的是他的业务能力和夜半不眠的劳作,与他违规行为的发生没有丝毫必然联系。我们很难理解上述文章的真实用意,是要煽情还是要说明收入与‘利欲熏心’的关系?
无论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用意何在,他们均已侵害了张德才律师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在解释如何认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时指出:“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那么,我们首先要顾盼左右批阅过《张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的热心观众们,他们在看过「张德才正是“在律师界这个‘大染缸’里”,才逐渐“变了一个人”」的‘株连九族’式的结论后,对张律师“追名逐利”的品格是否大加褒扬了呢?

言论自由、舆论监督都不能超越法律的限界,否则,在一面捍卫法律正义的旗帜下,将会侵害到另一方面法律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我们乐观地揣摩、评价“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新闻报道者的善意,但是,在原本善意的行为超过法律限界的时候,这种行为对他人的伤害将远甚于中国神话传说中的“年”。
对“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错误报道、过度报道应当休止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