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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0:32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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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经2005年4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 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发 行

第十三条 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 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 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

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

(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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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学[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做出一系列重要指示。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对做好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重要位置。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乎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作为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切实落实“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各高校要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把责任落实到院系、职能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和工作落实情况组织一次集中检查,逐项督促落实;加强分类指导,对就业率偏低的高校和专业,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保障本地本校毕业生就业水平不降低、有提高。

二、迅速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和用好政策。教育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贯彻落实国办发〔2013〕35号文件的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落实好低保家庭毕业生求职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在创业地享受自主创业政策扶持、校园招聘活动经费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等新政策及其他各项优惠政策。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辟就业政策解读专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高校要在校园网及时转载国办发〔2013〕35号文件和政策解读稿,并通过就业网和各类新媒体大力宣传各项政策,特别是对涉及毕业生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宣传、重点解读,使每一位高校毕业生都理解政策、用足用好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效力。

三、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大力拓宽就业渠道。省级教育部门要会同国资、工信、商务等部门联合举办招聘活动,积极开辟毕业生到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智力密集型产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就业的新渠道。全面实施好中央和地方各类基层就业项目,做好“农村教师特岗计划”“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到村任职”等项目组织招募,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岗计划试点,扎实推进免费师范生到中小学任教工作,扩大毕业生到海外担任汉语教师志愿者规模。要积极配合兵役部门,建立健全征集高校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政策体系和长效机制,鼓励更多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高校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扩大科研项目吸纳高校毕业生规模,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作为科研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项目实施。

四、以帮扶困难群体为重点,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教育部门和高校要主动联系用人单位,广泛收集需求信息,持续开展招聘活动,努力为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岗位信息。要进一步发挥“全国大学生就业信息服务一体化系统”的优势,促进就业信息互通共享。要加强校园招聘活动监管,坚决杜绝用人单位发布歧视性招聘信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规范签约行为,任何高校不得将毕业证书发放与高校毕业生签约挂钩。要把解决好家庭经济困难、就业困难毕业生就业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特别是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要落实好一次性求职补贴政策。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毕业生、残疾毕业生、女大学生、芦山地震灾区毕业生等群体的就业工作,通过发放求职补贴、专场招聘、重点推荐、“一对一”指导、兜底就业等方式,帮助尽早落实工作岗位。要加强职业指导师资队伍建设,提升就业指导服务水平。

五、加强思想教育,进一步引导高校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教育部门和高校要认真组织毕业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今年5月4日在同各界优秀青年代表座谈时的重要讲话和给北京大学考古文博学院2009级团支部回信精神,深化“我的中国梦”主题教育活动,与就业创业教育相结合,引导毕业生把个人成长融入国家需要,志存高远,脚踏实地,主动到城乡基层、到中小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砥砺品质、增长才干、建功立业。进一步引导毕业生合理调整就业期望,树立“先就业、后择业”的观念,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主动地就业。高校要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积极开展优秀毕业生回校作报告等教育活动。进一步做好毕业生离校前的思想教育和各项服务工作,确保毕业生安全文明离校。

六、深化教育改革,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长效机制。积极调整教育结构,大力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动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深化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培养生产、建设、服务、管理第一线的技术技能人才。推进行业特色高校、新设本科高校、部分地方高校转型发展,加大应用型、复合型、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力度。着力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推动高校学科专业设置与市场需求相匹配,健全专业预警、退出和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减持续就业率低的专业招生计划。扩大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规模,创新研究生培养模式,服务社会需求,提高培养质量。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推动大学生参与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活动,增强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的能力。加强创新创业教育,培养学生“勇于创业、敢闯敢干”的精神,加大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支持力度,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


教育部

2013年5月18日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487号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由我部组织天津航道局等单位修订的《水运工程测量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203-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J203-94)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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