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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0:42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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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危化字[2005]51号


关于做好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公交管[2005]49号,以下简称《整治方案》),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抓好本地区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相关工作,并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掌握本地区、各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并按时上报有关情况和信息(报表格式详见附件)。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2005年6至10月间的每月10日,向安全监管总局报告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二、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发货和装载环节的监督

  (一)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

  (二)从事剧毒化学品的仓储、销售企业,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查验以下内容:运输车辆的资质证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运输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标志,运输车辆和罐体告示牌和喷涂"毒""爆"文字。如发现有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

  (三)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要求,规范充装环节的管理,建立并完善充装记录,严禁超装、混装、错装。

  (四)罐车充装时,充装量不得超过设计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充装完毕必须复查充装重量和液位,如有超装必须立即妥善处理,严禁超装罐车驶离充装单位。

  (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和运输单位必须采购和使用由定点专业生产企业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六)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应当设立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

  三、建立联动机制,提高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一)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检等部门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施救应急指挥联动机制,明确指挥权限和部门职责。制定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建立社会施救力量、施救物资装备器材、专业防化单位、有关专家等信息库;设立施救物资装备器材储备仓库;确定每一个地市危险化学品事故报警电话号码并编制成册,建立危险化学品报警和处置网络。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处置车辆运输突发事件的预案。运输车辆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确保一旦发生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交通事故能及时、有效施救。

  四、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车辆本质安全,加强运输安全监控

  (一)有条件的地区要结合企业实际,在成品油储罐和运输槽罐等容器中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进一步提高成品油储罐和运输槽罐等容器的阻燃、防爆能力,提高成品油储罐和运输槽罐等容器本质安全度。

  (二)加快推广应用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控管理应用系统,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安全监控车载终端(GPS),加强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运输的全程监控。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一)配合交通部门对从事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资质进行一次审验,重点检查运输剧毒、爆炸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挂靠运输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对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条件的企业,要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或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9号)关于"五个整顿,两个关闭"的要求,依法吊销其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配合公安、交通、质检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车辆、运载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质量的检测、检验进行检查,杜绝非法改装、拼装及罐体容积与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不相对应的车辆运行。

  附件: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月报表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附件
(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 )月报表
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检查情况 现有仓储、销售企业总数
集中检查的仓储、销售企业数
集中检查发现的未建立或完善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企业数
检查后,建立完善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企业数
集中检查发现的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并设置警示标志和注明当地报警电话企业数
检查后,在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企业数
从事剧毒化学品的仓储和销售企业 现有从事剧毒化学品的仓储和销售的企业总数
集中检查从事剧毒化学品的仓储和销售的企业数
集中检查中发现的未查验运输车辆和罐体告示牌和“毒”“爆”文字,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具提货单据的企业数
集中检查中发现的在开具提货单据前未查验车辆的资质证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或未查验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或未查验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标志的企业数
集中检查中发现的未严格按照提货单据载明的品种、数量和对应的车辆实施装载,并对车辆的资质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使用计算机进行登记的企业数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处置能力 对制定的处置危险化学品车辆运输突发事件预案进行必要的演练次数
社会施救力量(机构、单位、人数、装备、经费)
施救物资装备器材数量
专业防化单位数
施救物资装备器材储备仓库数
危险化学品报警和处置网络接警次数
填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请在每月10日前将报表传真至总局危化司,传真电话:010-6446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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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工程安全,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齐齐哈尔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河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河道管理机构。涉及两个县以上的河道,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
(二)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调度;
(三)协调处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业务技术指导;
(四)综合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河道的综合治理;
(五)负责河道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
(六)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行洪区。
第八条 嫩江流经齐齐哈尔市城区的江段由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统一规划,统一整治,统一管理。河道水土资源原有管理权限不变。
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保障河道及堤防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条 航运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时,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有关设计和计划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时,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运部门对有关规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经批准的除外)、鱼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的建筑;
(二)从事造成壅水和冲刷、淤积河道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三)损毁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和河道地质监测等设施;
(四)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
(五)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营造护堤防浪林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或者妨碍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只、通行车辆、修建工程,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负责养护或缴纳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采挖砂、石、土料物:
(一)主城区嫩江堤防迎水面1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和河道整治工程100米以内;
(二)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500米、300米、200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200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300米以内;
(四)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500米至1000米以内;
(五)因采砂可能造成江河流势的不良改变及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挖矿产、砂石,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对防洪及其他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阻水障碍物由市或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依法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拦水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河道排污设施的,排污单位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环保部门申报。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八条 堤防护堤地范围:
市城防堤护堤地,西、南堤迎水面设计堤脚外各100米,背水面设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东堤迎水面50米、背水面30米;其余嫩江江段和雅鲁河、绰尔河及诺敏河、二龙涛河等大型堤防迎水面堤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其他江河堤防护堤地,迎水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小于20米。具有防洪堤作用的铁路路基,为路基坡脚两侧各30米。
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堤防及护堤用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在堤防及护堤地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坡、护岸、涵闸等水工程建筑物;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取土、挖洞、放牧,取挖草垡、草皮,砍伐林草,进行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采砂、挖窖、挖筑鱼塘、钻探、打桩、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活动;
(三)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栏;
(四)机动车辆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驶(防汛检查车除外)或在其他堤身泥泞期间行驶(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一)临时占用堤防和护堤地晾晒物资、堆放物料和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包括护堤地)建筑物的;
(三)利用堤身(含马道)做乡路、公路的;
(四)铺(架)设管道、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五)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的。
第二十一条 规划、土地部门及乡村在河道管理范围划拨用地时,必须留出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堤防用地和堤防护堤地。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第二十二条 嫩江、雅鲁河、绰尔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擅自从事打深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进行抚育、更新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建设、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鱼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建筑物的;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的;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的;弃置、堆放行洪物体的;从事可能造成河道壅水和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活动的;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内,取土、挖洞、挖掘草皮、砍伐侵占林草的;从事建房、放牧、采砂、挖窖、打桩和进行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挖筑鱼塘、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等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坡、护岸、涵闸等水工程建筑物的;损毁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栏的;
(四)机动车辆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驶和在其他堤防泥泞期间行驶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和妨碍河道管理工作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爆破、钻探的;
(七)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建筑物、铺(架)设管道、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八)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九)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只、通行车辆、修建工程的;利用堤坝、护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的;利用堤坝做多路、公路或者利用堤防、护堤地晒粮、堆放物料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打深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河道排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执法及滥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九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

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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