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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54:17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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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单位资格审查、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监督房屋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
(五)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50%的存款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确切的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房屋的基本状况,产权人状况,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匡算,拆迁资金落实情况,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准备情况,拆迁方式(自行拆迁还是委托拆迁),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规划批准拟保留绿地、建筑的保护措施等。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量相适应的资金,并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拆迁人已存入的资金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后,金融机构才能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可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督促拆迁人和金融机构按照协议内容使用、划拨资金。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对于规模较大的拆迁,应登报告示。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及工程名称、拆迁单位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申报产权,提交有关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和产权人(继承人)联系地址、电话等资料。
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自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最长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拆迁期限。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进度确定。
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批准变更后5日内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析产、租赁、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以被拆迁房屋作为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住所。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使用土地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有关手续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前款所称政府代管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镇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六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拆迁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贷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建设用地红线穿越被拆迁房屋的,整间房屋拆除,但超出红线部分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保留的除外。
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先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先予全部拆除,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他拆迁人按所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向先予拆除房屋的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十九条 拆迁人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项目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转让以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有关情况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全部转移给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的方式,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及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差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原地安置的按1:1的比例补偿,对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安置到市郊区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比例最高为1:1.2。超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差价。
拆除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被拆迁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除产权调换房屋分摊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外,对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单独作补偿。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等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天井、庭院、花园、滴水巷、室外厕所、门斗、烟囱、化粪池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将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兴建的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经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作居住用途的且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树皮屋、星铁棚等简易构筑物,按住宅补偿标准的40%—60%进行补偿。
没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应该给予补偿的,补偿数额不超过前款所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
产权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以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申报产权等情形。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抵押人)给予补偿。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如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将调换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如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十五条 公房使用人在原房屋上加层、扩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折价收购的,作公房处理;
(二)未折价收购但持有建筑许可证件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折价收购手续后,作公房处理;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加层、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用途的,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设施给予作价补偿,被拆迁人应承担产权调换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配套设施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连续3个月平均税后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直至安置当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连续3个月平均税收利润的50%—80%给予3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非住宅(商业或生产)用房,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政府有关文件证明是公房非住宅房屋性质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实际作为非住宅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市规划部门批准转换功能的证明文件后,按照非住宅用房认定。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负责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超面积部分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并保证水、电、消防等主要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发放结算通知书和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二条 实行过渡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临时过渡。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7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11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楼(24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每人1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减少的面积按原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补偿金额,由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人均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增加的面积按原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补偿金额,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补偿给拆迁人。
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数以户口薄记载的常住人口为准。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缴纳在使用周转房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核定的平均租价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计算,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迁、安装。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或回迁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数付给。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发放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载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补偿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
(三)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五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资料之日起7天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不提出答复意见或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裁决时,应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或经合法通知拒绝参与调解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并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
《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资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书,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已向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农村村民已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已实施村改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层拆迁的,按照本办法实施。
在已被纳入中心城区或城镇规划设区的城中村或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补偿、安置仍按原有的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1日发布的《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府[1997]109号)同时废止。

2003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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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日夜间,被告徐某、刘某、吕某、丁某搭乘原告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因认为原告陈某有绕道行驶行为而与之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徐某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刘某等三人未参与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在车外叫骂。原告陈某为躲避伤害,弃车而逃,与同方向行驶而来的李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原告陈某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评析】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无疑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主要赔偿责任在被告刘某等三人及被告徐某之间应如何分配?

第一,刘某等三人的口头争执对原告陈某形成了精神强制力,构成侵权。通常,很难证明言语威胁或言语刺激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参与到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中,从而在客观上扩大了被告徐某暴力行为影响力。导致原告产生恐惧心理的原因力,既包括了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又包括了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行为与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共同结合,对原告构成精神强制力,迫使原告选择下车,恰遇被告李某驾车驶过而被撞。

第二,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行为对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帮助行为的成立要求帮助人有促进加害行为的主观意图,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并在客观上对加害人实施了帮助的行为。而本案中,刘某等三人只在一旁叫骂,客观上并未为被告徐某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提供支持,主观上也没有促进进一步实施暴力行为的主观意图。因此,刘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行为。

第三,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行为与被告徐某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构成共同过失。本案中,被告刘某等三人虽然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但其叫骂行为参与到被告徐某对原告的人身侵权行为中来,对原告形成精神强制力,致使原告夺门而逃不幸被其他车辆撞伤。对此共同损害的后果,被告刘某三人及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虽然主观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持不希望的态度,但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除去被告李某驾车直接撞击原告所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外,在剩下的主要责任中,被告徐某的直接暴力行为所占责任显然大于被告刘某等三人的口头威胁责任,故被告徐某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难以确定被告刘某等三人在次要责任中的责任份额,被告刘某等三人应平均分担主要责任范围内的次要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履行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国防教育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历史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讲求实效,长期坚持。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
工人、农民、初中学生、小学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军事体育、军事训练、革命传统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重点教育对象应按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
普及教育对象学习一般性国防常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条 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国防教育大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训练、整顿组织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拥军优属、征兵、人防战备建设、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拥政爱民、拥军优属,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设,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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