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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24:51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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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2号

废止《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发布)因《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废止而失去效力,经省政府批准,现予以废止。



19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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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门,其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和治安秩序混乱的区域和行业,开展重点治理和专项治理。
  
  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认真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妥善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工作和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发动和组织群众,加强防范体系建设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区、公共场所、道路交通的治安防范,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有效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治安管理,预防、控制、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及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度、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监管部门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重视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青少年教育网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制、德育课程,切实落实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场地、设备等。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深入开展遵纪守法户、安全单位、安全社区、安全嘎查村等多种形式的基层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查究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并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业、系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案;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业、系统的治安问题,重大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励或者惩处有关责任人;
  (六)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为其就业、就学等创造条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制定嘎查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嘎查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对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予以协助;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层群防群治工作经费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受法律保护。对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贡献的公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单位,由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影响治安稳定的重大事件的;
  (二)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和纠纷,排查调处不力,以致酿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落实或者没有采取改进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

刘 亮 栾桂平


  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代理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第二,公民代理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代理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
  第三,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文革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代理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
  尽管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首先是经济利益驱动违法代理,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司法部曾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代理服务,但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措施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其次是整体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技巧,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往往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尽到职责。再次是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得以公民代理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代理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同时,由于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因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代理人进行收费代理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收费标准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加剧了公民代理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
  对于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设立公民代理这一问题,我国自建国以来的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近几年以来,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是否有必要存在则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以下简单介绍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观点一;禁止,该观点认为应禁止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此观点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赞同的意见之一。持此观点者认为,法律服务特别是诉讼代理与当事人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其进行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技巧性,法治建设急需要高质量的法制保障,而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势必会降低法律服务的质量,加剧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法治目的的实现,目前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代理问题层出不穷并严重影响整个法制结构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意见明确提出应对诉讼(仲裁)代理实行律师业务垄断。一些市场经济特别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持相应观点。在该些国家,律师行业作为重要的中介机构已非常发达,各项社会制度较完善,其诉讼法律制度或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即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进行诉讼,或是明确诉讼业务由律师垄断,即除当事人本人可以进行诉讼外,如果其要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则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律师。
  观点二;相对限制,持此观点者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实际状况决定了公民代理诉讼在目前阶段的存在,尽管如此,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进入诉讼代理的领域只能是有限的,在对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重塑中可以参照相对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国家的做法,具体区分哪些公民可以参与诉讼代理、公民代理人能够进入的案件范围、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和特别的行为方式,同时加强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和处罚,这对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满足法治对于诉讼制度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必要的。该观点是目前各国的主流观点,主张该观点的各国的制度实践也是将公民代理诉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由法律对参加诉讼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诉讼类型予以限制。英国1974年律师法允许非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但其明确区分了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果普通公民做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做的事情,其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日本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明确以律师诉讼代理为原则,但在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非律师经法院许可后亦可担任诉讼代理人;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中亦采相对限制观点,其将诉讼代理人分为一般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允许大学法学教员或法学家在经法院同意后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
  观点三;赞成,在我国,拥护、赞成并且认为公民诉讼代理不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仍有一定影响。他们认为,公民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人民司法的本质中即包含了这一内涵,普通公民根据他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理所当然。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应当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
  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对诉讼代理制度中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度如何平衡问题认识的不同。对于我国未来相关制度的构建,我们必须对司法诉讼程序中包含的诸多基本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的理解、安全、效率、简便等价值的涵义和实现)和社会现状的需求进一步地明确和把握,国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到哪种程度、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在多广的范围内体现等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民诉讼代理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需要,我们绝对不能脱离国家法制的现实,将公民代理问题绝对化。至于公民诉讼代理存在的范围,确实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也只能在对法治的要求和民众的愿望进行衡量之后,通过诉讼法的修订进行安排。
笔者认为应采取相对限制的方式,公民代理只限于较近的亲属关系或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援助服务等范围,并应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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