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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时事通信社新闻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40:49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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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时事通信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时事通信社


新华通讯社和时事通信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23日)
  新华通讯社和时事通信社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署了关于交换新闻的备忘录,建立了两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这种关系,两社趁新华通讯社社长曾涛应时事通信社的邀请于一九八0年四月访问日本之机,签订关于两社新闻合作协定如下:

 一、两社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双方认为适当的手段,无偿地交换新闻和新闻照片。
  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特约稿件时,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支付费用。

 二、双方在使用对方的新闻和新闻照片时,不歪曲原意。

 三、双方对驻本国的对方记者的工作予以协助。

 四、双方今后仍保持密切接触,随时就进一步加强合作关系的措施进行协商。

 五、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只要任何一方不在六个月以前发出停止执行的通知,就无限期地延续。

 六、本协定中文和日文均为正文。

   新华通讯社社长             时事通信社社长
    曾  涛                 大板忠义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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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水上安全综合整治总体方案>的通知》(湘政明电〔201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乡镇船舶和渡口及其渡运活动。
第三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乡镇全面负责、社会监督参与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其所属船舶和渡口的日常渡运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职责:
(一)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明确安全管理机构,保障人员、经费,制定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渡口设施建设和渡船购置、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负责按国家技术规范配备救生设施。
(二)建立健全县管、乡包、村落实的安全管理机制和县、乡、村、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客渡船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乡镇渡口要实行签单发航制度,其中学生渡口、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源高峰期日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要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管理员要坚决执行“六不发航”制度:船况不良不发航、证照不齐不发航、乘客超载不发航、停航封渡不发航、气候不良不发航、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不发航。签单发航管理员工资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四)建立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按照电信建设、政府租用、海事使用的原则,建立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和渡口渡船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学生渡口、客源高峰期日渡运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渡船等重点部位实行实时监控。县、市、区建立海事视频监控中心。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正常运行经费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五)建立农村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管理制度。制定包括学生上、放学和集体出行等乘船交接制度等管理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
(六)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
(七)依法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取缔非法渡口、渡船。
(八)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行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员责任。
(二)选派客渡船签单发航管理员,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资待遇,建立签单发航工作有错无为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健全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渡口渡船安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督促落实海事管理部门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完善渡口安全设施。负责在渡口两岸设立永久性《渡口守则》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生产警示牌及停航封渡水位线;负责在客渡船的起止点和中途停靠点设置安全生产警示牌及停航封渡水位线。安全生产警示牌应标示安全注意事项、旅客安全知识;安全生产责任牌应标示管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经营业主、批准设置机关、所在地海事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救援电话号码。
(五)维护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定渡口位置(明确渡口位置的经纬度)、定渡船、定航线、定乘客定额、定管理责任的“五定”原则。打击非法渡运,取缔非法渡口和无证船舶渡客,确保渡运安全。
(六)建立中小学生渡运乘船值班制度。重要活动、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期间,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打击超载、非渡船参运等危及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乡镇渡船的管理,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海事管理部门办理船舶相关手续;督促、组织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海事管理部门申请考试、发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管理职责:
(一)村(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本辖区船舶和渡口安全生产直接管理第一责任人。
(二)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逐年与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渡运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负责船舶和渡口安全检查工作,在学生过渡相对集中时段和重要活动以及遇恶劣天气期间,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其所有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二)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和适航状况。按规定配备船员,进行安全教育,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对船舶、浮动设施、从业人员、乘客和物资购买保险。
(三)严禁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船;严格执行“六不发航”制度;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及违章航行。
(四)按海事管理部门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事故时,积极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当地政府和海事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生产纳入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
(三)对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罚。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二)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乡镇渡船、渡口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三)负责乡镇渡口设置、撤销的审核、申报工作。
(四)参与水上抢险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加强对乡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指导其正确履行职责。
(三)负责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审核、发证工作。
(四)开展对乡镇渡船渡口、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制止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五)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审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设置和撤销渡口,由渡口双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河道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包括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渡口上游30米、下游20米河道范围内,禁止采掘、爆破、倾倒泥土沙石、种植养殖动植物、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有船舶过往的河道设置缆渡。在无船舶过往的河道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缆渡。
第十三条 渡船进行渡运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船舶登记管理规定条件。凡未登记的,依法予以取缔。
(二)船舶经检验机关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18周岁以上,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
(四)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在船舶醒目处标明安全注意事项。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停止渡运。
(六)客渡船舶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船舶跳板上严禁装载,安全栏杆严禁攀爬。  
(七)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谁使用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缆渡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逾期不拆除或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或撤销人承担。
第十六条 农用自备船、渔船或其它未经批准载客的船舶擅自从事客渡运输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停航;拒不停航的,暂扣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追究。根据事故严重程度,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湖南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办法》、《岳阳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妨碍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短途客运集散地渡口、码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南岳坡客运码头、君山公园客运码头由码头产权所有单位市旅游管理局负责安全管理,并落实签单发航制度。
第二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园林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包括漂流)船舶、码头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乡镇客渡渡口、汽车渡口。
(二)“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三)“渡船”是指乡镇客渡船、汽车渡船。
(四)“安全管理人员”是指县、乡、村和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白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白政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承担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责任,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金封顶线(2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以提高职工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使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更多医疗保障的保险形式。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应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依法保护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确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为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人,负责承保补充医疗保险。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可以委托白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登记等有关事宜。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五条 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洮北区及各开发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自愿作为投保人,以团体投保的形式,为本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包括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登记;(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三)向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四)办理保险金的给付;(五)其他相关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负责全市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具体职责:(一)审核市医保中心统一报送的投保单;(二)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三)按规定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四)配合市医保中心做好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
第八条 市医保中心应与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同步进行。即采取市医保中心统一收费,按月划转的办法。缴费方式分为年缴或月缴,年缴保险费为每人每年100元,月缴保险费为每人每月8.3元。缴费方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
市医保中心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收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转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账户。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可按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还可以个人负担。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单位统一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之后,对于参保职工在本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二条 年度内新增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可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本年度内应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年度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当被保险人在市医保中心定点的医院治疗,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即封顶线2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按以下比例给付保险金:(一)封顶线2万元以上—4万元(含4万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85%,个人自负15%。(二)4万元以上—8万元(含8万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90%,个人自负10%。(三)8万元以上,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95%,个人自负5%。(四)在每一年度内,承担每一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四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治疗期间无力垫付医疗费用的被保险人,可采取先行预付部分或分段结算的方式支付补充医疗保险金。不得因无力垫付医疗费用而影响被保险人的正常治疗。
第十五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承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项目、标准按本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在每一保险年度内,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以其最高额15万元为限。被保险人在指定和认可的医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以该被保险人开始治疗之日起所在保险年度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直接向市医保中心申领补充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申请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时,需先到市医保中心登记、审核医疗费支出手续。市医保中心在给付基本医疗保险金2万元后,组织被保险人填写补充医疗给付申请表。市医保中心持报销凭证、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用药清单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九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在收到市医保中心提供的被保险人填写的给付申请表等有关申请资料后,经核实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确属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应在10日内给付完补充医疗保险金。市医保中心应在3日内将补充医疗保险金通知并转付给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向市医保中心发出拒绝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通知书,并作出书面说明。市医保中心应在3日内将通知书和书面说明转送被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参保单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医保中心应按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划转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的后果由市医保中心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要及时将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医保中心,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后果的,由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城市城镇职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白政发〔20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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