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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1:40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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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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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本年7月25日函及附件收悉。关于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所请示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后,我们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反革命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计算。
二、贪污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以及因其他犯罪而经法院判刑事处分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应与以前的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
三、至于职工因其他犯罪(反革命和贪污以外的犯罪)经法院判处徒刑而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如在缓刑期间继续在本企业工作,自不发生本企业工龄中断的问题。
此复

附一:劳动部询问关于判处徒刑和管制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函(1951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同志:
本年7月本局曾以便函送上西南劳动部7月2日西南劳保字第596号文一件,并提出初步意见,请你院会核,后又由本局钟同志前往你院讨论一次,当时未得结论,后亦未得你院答复。现西南劳动部一再来文相催,关于被法院判处徒刑者,是否均被剥夺政治权利,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与一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贪污分子或受普通刑事处分者,是否应有差别看待等问题请即函告,并将原件迅予寄还为荷!

附二: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关于请示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函
中央劳动部:
一、接西南军政委员会工业部来函询问关于职工在解放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刑事处分,刑期满后回厂工作,其本企业工龄可否前后合并计算ⅶ根据目前情况计有:(1)反革命分子曾判刑事处分或管制;(2)贪污分子曾判刑事处分或管制;(3)因工作错误造成重大损失送法院判刑事处分者。
二、根据钧部1951年11月13日中劳保(51)第242号函送“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六问题的答案中“民生工厂中曾作过把须某工人的工龄计算问题……如工会小组认为曾剥削压迫工人时,其在作把头期中不能计算工龄;在作把头以前的工龄只能作一般工龄计算。其本企业工龄自解除把头之日算起”的精神,则以上3种情况,其本企业工龄均应从刑期满后或恢复政治权利后算起,刑期前的工龄只能作一般工龄计算。
三、我们认为:上面3种情况,除第一种反革命分子在政治上是反对和破坏人民民主专政为目的分子,其本企业工龄不能先后合并计算,其余二、三种人在未犯错误前对本企业仍是有些贡献的,因此其本企业工龄可将刑期前与刑期满后合并计算。
以上意见恰当否,请核示。
部长 蔡树藩

附三:劳动部关于职工受刑事处分其本企业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劳保(52)字第1599号
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
1952年7月2日西南劳保(52)字第596号报告及10月3日西南劳保(52)字第1016号函均悉。关于西南军政委员会工业部所提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后,我部同意你部7月2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院士的关心和爱护,对依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8〕8号)的规定,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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