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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2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5:07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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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2年1月14日
一、免去王国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东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卢秋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灿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穆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邦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仓友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国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廖启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洪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林贞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中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左福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田长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2年1月17日
任命孙振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

2002年3月25日
一、免去邓绍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序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强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冀敬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兆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关恒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育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吴筱秋(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于振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张国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塞拜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喜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塞拜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朱兆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左学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张咏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吕新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直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王新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萨摩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顾思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萨摩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张滨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汤加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善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汤加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梁健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古华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吴正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宋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沈国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义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免去张义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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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42)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下)

第二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兰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说明在《征求稿》第四、五条确定的辅助性岗位确定违法、违规并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单位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只是单一的劳务输出,对具体劳动过程中应规范的行为不能作出具体规定,只能依从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理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也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用工单位管理、规范被派遣劳动者的规章制度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在法律上是成立的。

第二十六条〔变更协商不一致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将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改派新用工单位,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将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改派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兰泉: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受劳务派遣协议的影响。要认定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提高、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现实中是比较困难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是一种商业行为,在加上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劳动合同中的规定本身比较模糊。下一个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条件是高是低,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所能左右的。如果单一从劳动关系角度看待这一问题,以工资金额、福利待遇等为标准,将会引起一系列不必要的纠纷。
另外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任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条应在工作地点上作出一定限制,约束劳务派遣单位利用这一点故意排挤劳动者。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改派到新用工单位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新用工单位与旧用工单位工作地点相距较远,造成劳动者上班出行上不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经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后,原劳动合同终止。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在是否实际用工上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另一类为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劳动者以及尚未派遣到新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本条只解决了第一类劳动者问题,第二类劳动者问题没有说明。建议本条增加第二项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尚未派遣的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同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终止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从事劳务派遣的前提在于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对丧失法人资格的劳务派遣单位也需同时申请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如果只将《征求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列入经济补偿,将促成更多前期已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在具备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条件的情况下,为逃避人保部门的监管推脱去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笔者建议将《征求稿》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列入经济补偿的范围。
另外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三款排除了在劳动合同正常终止的情况下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比较符合劳务派遣的特点,有利于劳务派遣单位的人员结构调整。

第三十条〔跨地区社会保险缴纳〕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应当由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跨地区派遣的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缴被派遣劳动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兰泉:本条第三项情况在现实中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如何纠正这一行为笔者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不遵守而是委托其它单位代缴,这一违法行为应当按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进行处理。一方面给予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促成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缴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视为没有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用工规定或者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罚款后一个月内仍不改正的,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或者超比例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处罚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被派遣劳动者书面表示不愿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除外。

兰泉:本条在实践中将是一个空头规定,除非用工单位基于某种目的,要与某一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除外。特别是本条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书面表示不愿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除外”是一种挑战被派遣劳动者尊严的条款,建议在《征求稿》成文时予以删除。
笔者认为本条所列问题在实践中比较多,如果将本条的核心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列入《征求稿》第三章更具有现实性。建议进行以下修改并将列入第三章: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用工规定或者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视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用工单位实施上述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八条〔不属于劳务派遣情形〕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一)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的形式将本单位劳动者派至其上级单位或所属单位劳动的行为;
(二)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
(三)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家庭或自然人处进行劳动的行为。

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新闻出版行业管理,繁荣和净化城乡出版物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含挂历、年历、年画、台历)、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含复制,下同)、发行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大连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出版、印刷、发行及出版物版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出版物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做好所辖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邮电、铁路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六条 出版物应由出版单位出版。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按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章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应将出版合同及著作权授权材料报省版权局初审,经国家版权局认证批准后到市版权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临时增版、增期,应报市新闻出版局登记审批。经批准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刊载内部出版物出版的消息和广告,不得转载内部出版物的文章,不得单独加印、定价或发行“周末版”、“月末版”等专版,不得买卖书号、报刊登记号。
第九条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等部门编印出版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赢利性的图书资料,应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审批手续。内部图书资料不得定价、公开陈列销售、公开发行、刊发广告;不得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及境内的涉外单位传播。
第十条 各种出版物在出版后一周内,须向市新闻出版局送缴样本(含样报、样刊、样书、样带)。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一条 出版物的印刷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出版物印刷(含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装订、打字、复印、影印、油印、誊写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许可并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业务。
第十二条 申办印刷业务,按下列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办图书、报纸、期刊和内部图书资料印刷业务的,应向市新闻出版局申请,经审核同意或上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明;
(二)申办非图书、报纸、期刊等印刷业务,应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出版物管理部门申请审核,由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领取出版物印刷许可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范围从事出版物的印刷业务,不得承印没有出版手续或手续不完备的出版物;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加印、销售、承印各类图书、报纸、期刊或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及印版底版租借、转让;不得承印反动、淫秽、色情、凶杀、
暴力、封建迷信等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四条 印刷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承印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上刊印图书标准书号或报纸、期刊登记证号;在承印的内部图书资料上刊印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地址及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将委托合同报市版权局初审后上报省版权局批准。
任何单位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不得将作为资料片引进的外国电影复制成录像带或激光视盘,不得征订发行和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六条 出版物印刷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季向市新闻出版局承报季度承印情况表及书报刊样本。

第四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一)申办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
(二)申办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由市新闻出版局审核许可;
(三)申办音像制品二级批发业务,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许可;
(四)申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应向所在县(市)、区出版物管理部门申请,经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审核许可后报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五)申办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应向所在县(市)、区出版物管理部门申请,经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审核许可后报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六)申办电子出版物(不含PQ、IPQ激光唱盘、视盘)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向市新闻出版局申请,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许可。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外地出版、发行机构在我市设立出版物发行分支机构,需经当地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大连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出版发行机构在我市开办出版物发行分支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许可证明规定的范围、方式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涂改、转借、倒卖、翻印、伪造、复制、出租许可证明;不得一证多用和易地使用许可证明。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更换法人代表和经
营地点,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要向批准机关交回许可证明。
第二十条 出版物进出大连市,应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有关手续。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二级批发单位,在批发前应将样书、样报、样带、样盘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同意,并在指定的批发经营场所开展批发业务,不得在场外进行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要有正确的版权记录,严禁销售侵权盗版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市内各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在指定的市级供片站购买录像节目。禁止放映国家明令禁止和非法录像节目。
第二十三条 举办出版物展销、展览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 シㄋ玫模ξシㄋ枚?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规定涉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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