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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10:13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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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省级决算;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五)在我省改革开放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过程中,采取改善投资环境、建立法制秩序等重大措施的情况;
  (六)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建设项目的情况;
  (七)就业以及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扶贫开发以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宗教事务的重要情况;
  (十)行政区域的调整、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等的重大措施;
  (十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社会救助的情况;
  (十三)公共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第二、三、四、八、十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省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公民意见,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报告。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依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4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五条 决议、决定对执行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对不执行或者不按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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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决议,
订立本议定书如下:
第 一 条
将宪章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比什凯克市(吉尔吉斯共和国)”改为“塔什干(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第 二 条
本议定书需经签署国批准并自保存国收到第四份批准书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 三 条
本议定书是宪章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三年九月五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艾特玛托夫(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萨法耶夫(签字)

关于在粤港地区实施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改革

海关总署


关于在粤港地区实施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改革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8号


为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提高粤港地区跨境公路运输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在粤港地区实施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改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是指从事来往香港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车辆进境前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前,向海关申报载货清单电子数据,海关应用卫星定位管理设备和电子封志等监控手段实施途中监控,实现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在公路口岸自动快速核放的一种通关方式。

  二、经海关备案并使用海关认可的卫星定位管理设备和电子封志的车辆,其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可选择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办理,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车辆及所载货物运抵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按转关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车辆及所载货物运抵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按直转方式办理;

  (三)过境货物采用过境方式办理。

  三、选择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车辆抵达海关监管场所卡口通道时,应将纸质载货清单投入单证申报箱供海关核查,海关卡口控制与联网管理系统进行自动核放。正常情况下,海关人员不在相关纸质单证上批注、盖章;异常情况下,按海关提示操作。

  四、选择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车辆进境前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前向海关申报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并在车辆抵达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1小时前进行车次确认,同一车次应当只对应一份载货清单。

  五、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进行车次确认或车次提前确认不足1小时的,禁止入境或进入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对车辆做滞后处理的,要求车辆等待至1小时之后,由海关对载货清单电子数据进行人工审核、放行操作。

  六、已作车次确认的车辆抵达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对载货清单进行修改,必须重新办理车次确认,海关重新计算载货清单提前申报时间。

  七、自载货清单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超过5日,如该载货清单所对应的货物未运抵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手续,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将被自动撤销。

  八、除海关特准外,车辆经进境地海关放行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进口货物报关单接单手续。

  对涉税货物,必须在车辆进境后,方可办理进口货物报关单接单手续。

  车辆运抵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方可办理进出口货物放行手续。

  对采用转关提前报关方式的,同一车次对应的货物报关单,应一次性办理报关单接单手续。

  九、进出口货物运抵进境地或出口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且海关尚未受理审核相对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可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载货清单电子数据,但必须重新办理车次确认,海关重新计算载货清单提前申报时间。

  十、货物已运抵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或海关已办理了相对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接单手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需修改纸质载货清单的,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修改,提前向海关申报载货清单的时间将从修改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后重新计算。其中:

  (一)承运进口货物时,在车辆离开进境地海关前,向进境地海关申请;离开进境地海关后,向指运地海关申请。

  (二)承运出口货物时,向启运地海关申请;

  (三)承运过境货物时,向进境地海关申请。

  十一、货物入境后、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出口货物的车辆启运后、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前,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确需作废纸质载货清单电子数据的,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废,并重新申报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如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通过海关审核的,须在撤销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后,方可办理纸质载货清单的作废手续。其中:

  (一)承运进口货物或过境货物时,向进境地海关申请;

  (二)承运出口货物时,向启运地海关申请。

  货物运抵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海关不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作废纸质载货清单的申请。

  十二、转关提前报关、直转方式下,海关对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附件1《限制转关物品清单》范围物品的载货清单不接受申报。

  过境方式下,海关对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规定禁止过境货物的载货清单不接受申报。

  十三、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下,来往内地与香港的货运车辆使用的纸质载货清单为《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纸质载货清单必须经海关确认后方可打印,内容应与向海关申报的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完全一致。

  十四、对同一车次载运多个集装箱或使用多个电子封志的,所施加的全部电子封志号应在载货清单上列明。

  十五、进口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因故需要退运的,需经书面申请及指运地海关核准,按转关货物的退运方式办理。

  十六、出口货物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因故需要退运的,需经书面申请及出境地海关核准,按转关货物的退运方式办理。

  十七、对因电脑系统故障,货物在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无法按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通关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改按转关方式办理。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电脑系统恢复正常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海关补预录入相应的载货清单电子数据。

 十八、选择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更换运输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报告附近海关。经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启运地、出境地海关。

  十九、本公告中未明确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本公告适用于广东省内具备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条件的各类监管区域或场所。

二十一、本公告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公告自2007年11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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