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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4:18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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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学专家和辅助人员)赴几内亚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提供咨询,传授技术,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到港后,几方应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货和运送到中国医疗队驻地等事宜。
  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几方承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以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费)由几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商定后另行签订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方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禹 惠 民           巴特·迪亚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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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有步骤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条六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规划、环保、城管、物价、民族宗教、国土、水务、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

第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建立殡葬设施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二)禁止在公墓以外的耕地、林地、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等地兴建坟墓。现有的坟墓由坟主自行迁出或就地深葬不留坟包。

(三)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到县(市)、区政府指定的公共墓地进行安葬,禁止在公墓以外散埋乱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对运送遗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及时消毒,防止疾病传染。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行政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禁止在城镇市区播放、吹奏哀乐。

第十七条 火化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在家或临时居住地死亡的,须持有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有国家规定的传染性疾病的遗体,先行消毒后,方可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八条 无名尸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铁路边区内死亡的,由铁路部门负责;

(二)在公共场所死亡的,由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负责;

(三)其他区域死亡的,由所在区域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应当以寄存、公墓安葬、深埋、播撒、植树等形式安置,严禁将骨灰土葬后造坟、立碑。

第二十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妨碍公共交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二十一条 尊重宗教信仰。举行宗教仪式的丧事,应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殡葬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纸扎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焚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死者遗体(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除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播放交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的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大小棺材、墓碑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或不年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办法规定,随地烧纸、焚烧遗物及殡葬迷信用品或乱丢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拆讼。

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

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引导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提高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切实加强我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县(市)域和市区规划区以外农村地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四条 制定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情况,尊重村民意愿,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应注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民俗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县(市、区、管委会)应将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并保证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点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

第八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需满足上位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本县(市)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应包括:村庄整合原则,整合村庄的数量、位置、去向、人口、占地面积,新型农村社区的分类、数量、位置、人口、占地面积,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集约节约出的城乡建设用地面积,规划期限内的县(市)域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现的节地率、城镇化率,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综合防灾规划,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配套的县(市)域总体产业发展规划,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设计导则,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会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应按照专家意见对规划成果修改完善。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报送审批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审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章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各县(市、区、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并兼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制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具体内容应按照《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标准(纲要)》要求进行编制,应包括文本、说明书、图则。

第十五条 市新型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技术审查专家库。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县(市、区、管委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方可报请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并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通过技术审查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方可报请批准机关审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送审批前,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市辖区(管委会)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各县(市)负责审批本县(市)域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批准后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报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等因素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严格履行按照如下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采用公示、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三)提出修改原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要求重新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区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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