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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4:46:31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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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8年10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不再执行。

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调动农民开发自留山的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山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稳定、落实自留山和从事自留山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应保持稳定。已由集体收回或未落实自留山的,农户有耕山要求可以重新划给。
农户要求划给自留山的,乡(镇)、村应在近山矮山的采伐迹地、疏林地范围内划给。采伐迹地、疏林地不够一次性划分的,可逐年分批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稳定、落实自留山工作的领导,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稳定、落实自留山的工作。
重新划分自留山的,由当地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留山的总是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5%至15%。
自留山可按现有农户或人(劳)划定,尽量使每户自留山集中连片,避免过于零碎。
第六条 自留山划给农户后长期不变,归农户无偿使用。
划给农户的自留山,允许继承或合资、合作开发经营。
未核发林权证书和重新划定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林权证。
第七条 划分的自留山属于疏林地的,应当对原有林木进行估价,使用者应当从自留山有收益的第一年起逐年偿还集体。
第八条 自留山可用于种竹、种果、种茶或营造材林。
在自留山营造的林木、毛竹符合采伐的,应优选审批,其采伐指标实行单列。
自留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放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发放。
第九条 农户在自留山种植生产的产品,农户可自主支配,自行销售。
农户自行销售的,只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和流通环节和育林费。
农户可以将经批准在自留山采伐的木竹交由木材采购站或木材公司代销。代销单位应将木竹价款及时直接竞付给农户,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
农户不得将其他木竹充当自留山木竹。
第十条 在自留山种植生产的木竹,凭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站检尺后,由农户持加盖“自留山木竹”专用章的木材检尺码单直接销售或委托销售;需要运输县外的,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检尺码单办理木材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不得扩大加盖“自留山木竹”专用章的木材检尺码单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农户不得擅自在自留山建房、筑坟、采土、采矿和进行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占用自留山。
因建设需要征用自留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征地有关手续,并给农户补划自留山。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有林地和自然保护区(小区)划定自留山: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林场的采育场经营区划定自留山。
第十五条 农户应当在分到自留山之日起一年内开发经营,逾期未开发经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自留山抛荒费。抛荒一年的每亩收抛荒费10元;抛荒二年的,每亩收抛荒费20元;抛荒3年的,每亩收抛荒费30元,收回自留山,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注销林权证。
第十六条 在稳定、落实自留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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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枣庄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提升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加快城市转型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管理奖项,由枣庄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该奖项授予为枣庄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科研机构等;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市长质量奖的评选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评选组织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四)负责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和个人并向社会公示。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承担市长质量奖组织管理的日常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具体承担各类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和评审工作,评审完成后由市质监部门统一向市领导小组汇报。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主要是由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专项从专家库中抽选专家,经市领导小组批准后,聘请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组成专项评审组,按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各评审组应由5名(含5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省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做好典型经验和评选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九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区(市)质量兴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并宣传、推广获奖单位、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奖项设定和申报条件



   第十条 每年度每个奖项表彰奖励数不超过3个。枣庄市市长质量奖设组织奖和个人奖2个奖项,即“枣庄市质量管理奖”、“枣庄市质量贡献奖”。达不到申报奖励条件的奖项可空缺。市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由市领导小组审定公布。

第十一条 “枣庄市质量管理奖”授予质量管理绩效显著,质量水平在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全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内各类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内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的各项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符合环保要求,有效地控制、消除员工和其他有关人员可能遭受危险及危害的因素;

  (五)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拥有中国和省名牌产品(服务)、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企业组织优先列入评审范围,并按规定予以加分;
  (六)建立省级及以上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科技创新和研发能力强,组织或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组织优先列入评审范围,并按规定予以加分;
  (七)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八)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二条 “枣庄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
  (三)在从事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市长质量奖申报和评选按照GB/T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进行分类。每年度进行评选奖励的行业类别,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市企业情况、行业发展等提出意见,报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选前,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类别、范围、申报时间及工作安排等。
  已经获得省长质量奖、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内不再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五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应按照属地向所在区(市)质量兴区(市)领导小组申报,提交《枣庄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区(市)政府同意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属以上单位直接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提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申报组织和个人近3年内的质量业绩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申报组织、个人材料,按照GB/T 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进行分类,交由各专项评审组进行材料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二)评审委员会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确定参与现场评审环节的组织和个人;
  (三)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根据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判实际,可增加公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公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四)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推荐名单;
  (五)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各专项评审组推荐名单进行审议和综合排序后,报市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十九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市政府研究审批后,由市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给予10万元、个人给予2万元一次性奖金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市长质量奖(组织)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以及对有功人员的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在5年后,可以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5年内、奖项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可以宣传、使用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二十四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示范和推动作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质量奖,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管理档案,汇总其质量等方面的监管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将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有关监管信息、特别是违法违规信息,及时函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质量方面有较轻的违规现象或投诉较多时,应当及时告知该组织和个人,督促进行整改;整改不及时、成效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给予黄牌警告。

第二十八条 获奖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领导小组研究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被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九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NO:SC07037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社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八)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纪律和法制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九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生命垂危的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及时抢救。禁止弃婴、溺婴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心理健康不受侵犯。禁止以暴力、虐待、性侵害等形式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拐卖、盗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婴幼儿的人身自由。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
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收集、利用和公开。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监护的权利,在其成长发展过程中有权获得抚养、接受教育和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财产权。
未成年人通过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娱乐的权利。
未成年人有权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宜的健康有益的游戏和娱乐活动,有权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承担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与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研究与创作的健康有益工作,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尊严、宽容、自由、平等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让未成年人珍惜生命与健康。培养预防、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家庭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殴打、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以牟利为目的允许、放任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或者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或者其他邪教活动;
(八)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九)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十)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一)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买彩票;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沉迷网络、电子游戏;
(四)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乞讨;
(五)赌博、偷窃、吸毒、卖淫、嫖娼;
(六)携带管制刀具;
(七)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九)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就读学校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安全保障等基本情况,并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教育费用。
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思想、良好言行和正确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及生命健康的行为;
(二)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剪彩、奠基、庆典等活动,或者以牟利为目的要求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
(三)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滥收费用;
(四)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五)强迫、变相强迫推销读物、印制作业等;
(六)在发生突发事件等危急情形下未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躲避;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课程方案要求以及课时、课外作业量、组织未成年学生补课的有关规定。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保障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涉及公民行为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行为规范纳入教学计划,配备法律教材,开设法律基本知识课程,培养未成年学生的法律意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规范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时间与空间区域,禁止使用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干扰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宣传互联网法律法规,教育未成年学生合理、正确使用手机、电脑等上网工具,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学校应当建立防范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逃课上网或者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装修和设备设施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依法验收,并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检查维修制度。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饮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保证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园门卫安全、寄宿学生安全、实验室安全、接送未成年人校车安全、幼儿和低年级学生上学放学交接安全等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课、暴力等不良行为或者发生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各类安全常识及应对突发事件的知识与能力,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逃生自救演练。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学校相关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根据未成年男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区别对待,并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
学校与老师在未成年女学生经期内不得安排其超过生理承受强度的体育活动等。
第四十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实行停课、转学、退学、开除。
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处分决定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四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园及周围二百米范围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居民住宅区和中小学校园及周围不得设立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或者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明显标志。歌舞娱乐场所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第四十五条 严禁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禁止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等名义变相经营上网服务的行为。
全社会应当推广家庭用户绿色上网业务,限制未成年人上网范围与上网时间。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以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彩票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付奖金。
烟酒经营及彩票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宿舍、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的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场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日常运营资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出租、转让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确需占用的,原则上根据规划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各类社区建设应当配套新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并监督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督促检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将编制的小学、中学法律教学内容等纳入中、小学生思想品德与思想政治教育中。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等救助保护机构,依法承担救助保护和临时监护职责。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监督管理,对不良信息内容进行屏蔽,防止未成年人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接触不良信息。
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视频监管系统和专人巡查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登记管理,依法确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资格,查处取缔非法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无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健康教育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周边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水、大气、噪音、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进行重点整治。
第六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申请专利的,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者报警点,协助管理、教育流浪未成年人。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严厉打击贩卖、盗抢、伤害婴幼儿的行为。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
(三)留守未成年人;
(四)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六)患有艾滋病或者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劳教人员子女等未成年人。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伤害、遗弃残疾未成年人。严禁组织、利用残疾未成年人开展营利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对残疾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对可以进入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普通学校应当予以招录。
第六十六条 对被拐骗、离家出走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应当实施救助保护,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对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有监护人的,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接回;
(二)对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但无监护人的,及时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妥善安置;
(三)对无法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和无家可归的,流入地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弃婴、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公安、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区域救助协作机制,确保接送、护送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其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先救治后救助。
第六十七条 父母应当关心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应当与学校、留守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留守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可以在留守未成年子女集中的乡镇建立托管机构或者寄宿制学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和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保障其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十九条 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患有艾滋病或者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劳教人员子女等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其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和矫治。
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十二条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协同教育、协同矫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学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次接纳两名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累计接纳未成年人两次,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一次接纳三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累计接纳未成年人三次、因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等严重情节,并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没有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十条 组织、教唆、胁迫未成年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残疾未成年人乞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影响的娱乐性场所和其他商业性机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为违法经营场所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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