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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三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50:19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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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三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三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城市运动会(以下简称第三届城运会)将于一九九五年在江苏省举行。为了加强对这次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三届城运会会徽、吉祥物标志和中外文名称及缩写字样的所有权属第三届城运会组(筹)委会(以下简称组(筹)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第三届城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组(筹)委会提出申请,经组(筹)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三届城运会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1、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届城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凡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组(筹)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1、第三届全国城市运动会会徽、吉祥物说明(略)
2、标志使用许可证式样(略)



199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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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及城市节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9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及城市节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9]35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断提高城市用水效率和效益,确保城市用水安全,现就做好2009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及城市节水工作管理通知如下:

  一、2009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主题和指导思想

  2009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时间为5月10日至16日,主题是“加强节水减排,促进科学发展”。

  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坚持“节水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树立人水和谐的节水理念,以提高城市用水效率和效益为核心,加强城市节水工作,促进治污减排,实现科学发展。

  二、加强宣传,明确目标,提高节水意识

  各地要围绕今年城市节水宣传周主题,精心组织,全面部署,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我国水资源和水环境形势,“十一五”城市节水目标和建设节水型城市的重要性,宣传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科学知识等。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城市节约用水的重要意义,突出宣传城市节水产品、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供水管网改造,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节水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海水利用等,使节水意识渗透到城市用水的每一个环节。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单位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要将节水宣传深入到企业、机关、学校和社区。要大力开展群众性节水活动,强化舆论监督,公开曝光浪费水、污染水的不良行为,倡导文明生产和消费方式,弘扬“崇尚节约、厉行节约”的社会风尚,建立自觉节水的社会行为规范,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三、以节水宣传周为契机,不断强化城市节水管理

  (一)以节水促减排,全面开展节水型城市建设。各地要以节水促减污,以限排促节水,实行源头控制与末端控制相结合,促进水资源节约和水污染防治。要通过加强对建设项目节水的“三同时”,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和管水制度,实行“四到位”管理;加快推进城镇供水管网改造,降低漏损;积极推广应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重点抓好高耗水行业节水,加强定额管理、系统节水改造及非常规水源利用,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排放;以开展水平衡测试为载体,不断挖掘节水潜力;积极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和节水型小区创建,全面系统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二)坚持人水和谐,促进科学发展。各地要以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为核心,强化规划对城市节水工作的指导作用,在产业布局和城镇发展中,充分考虑各类水源条件,转变用水方式,优化用水结构,大力发展循环用水技术,减少废污水排放,降低对城市水源的过渡消耗和对水环境与生态的破坏。要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供水,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行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建设,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区域内的自备井要有计划关停。要依法完善计划用水管理,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制度。缺水地区要严禁盲目扩大景观用水和娱乐水域,对于非人体接触用水应强制实行循环利用。

  (三)加强非常规水源利用,保障城市供水安全。要科学规划和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以缓解城镇用水供需矛盾。各地要加强污水再生利用,要在城市生态景观、工业和城市绿化、市政环卫和公共建筑生活杂用等方面扩大使用再生水。要因地制宜加强雨洪水利用,趋利避害,有条件的地区要推广雨水集蓄工程,用于作物浇灌、公共场所和企业用水;通过城市绿地、可渗透地面等集蓄回灌技术补充地下水;推广生态环境雨水利用技术等,减少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冲击负荷,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四)坚持科技创新,提高城市节水水平。各地要充分发挥科技的先导作用,不断提高城市节水的科技含量。要在城市节水评价体系、高耗水工业行业节水减排关键技术、城市公共与住宅建筑生活用水节水器具的开发应用等领域开展深入研究。要选择带动力强、影响面大、见效快的科技节水项目示范,带动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用水效率的整体提升。同时,要积极组织开展节水器具、产品的推广和普及工作。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要引导居民尽快淘汰使用中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政府机关要带头发挥表率作用,机关、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要全面使用节水器具。

  请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于2009年5月25日以前,将本地区开展城市节水宣传周活动情况和今年城市节水工作安排送我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2009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2009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加强节水减排,促进科学发展

2、节水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

3、人水和谐,科学发展

4、科学用水,科技节水

5、推进节水减排,迎接建国60周年

6、加大再生水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7、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8、发展循环经济,倡导节约用水

9、推广节水器具,提高用水效益

10、惜水、爱水、节水,从我做起

11、绿色家园大家建,请您珍惜每一滴水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把对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暂时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
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放有害废气标准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有害废气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应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监测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法。
第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和本市划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有害废气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废气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限制有害废气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
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超标排放有害废气造成严重污染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及单位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扩大排放该有害废气生产设施的生产规模,并要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应制订控制、削减有害废气排放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制度。
第十四条 凡配置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必须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废气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有害废气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
大改变的,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既不批复又不说明不批复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将超标排放有害废气的设备转移或变相转移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类设备。已转移或已接收此类设备并使用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排放标准的,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害废气超标准收费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数据和图纸,项目施工前须经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治理工程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由污染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治理设施总体验收。
污染源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的方案审查和总体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排放或泄漏有害废气,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设置有效的事故排放处理装置,并制订有关应急防治处理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做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善后处理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于3日内作出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大气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组织监测部门对事故造成的大气污染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进行持证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城区界内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界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或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对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拒报、谎报的,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害废气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罚款的,须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恶臭:是指一切引起人们不愉快及破坏生活环境的气味。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不通过排气筒或通过高度小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有害废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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