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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3:21:11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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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4月26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4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及其重大变更;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决定授予或撤销汕头市荣誉市民等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全市性节日或纪念日;

(十二)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市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八)本市区(县)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方案;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水、电、污水处理、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对农民、企业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一)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二)城市环境建设和生态保护情况;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规划和环境建设规划;

(十四)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保护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方案;

(十八)有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的形式提出;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程序,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按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对重要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对重大事项檀自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汕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本市重大事项范围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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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升船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船闸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船闸管理相关职责。

第二章 船闸建设





  第四条 船闸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评审应当征求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



  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线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竣工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





  第八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有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案。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设立船闸运行机构、通过招投标确定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船闸运行机构的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船闸运行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前的船舶到港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二)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三)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四)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工作,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当地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船闸运行





  第十一条 船舶实行免费过闸。船闸日常运行及维修费用纳入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



  第十三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鲜活货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航道、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章 船闸安全





  第十五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



  第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货物伸出舷外、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船舶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问题的。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船舶方及船上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在闸墙上涂写或者钩捣闸门;

  (二)跨越闸室栏杆;

  (三)在闸室内游泳,捕鱼,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等其他杂物;

  (四)在闸室内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闸墙爬梯上系缆;

  (五)利用船闸人字门、浮式系船柱、栏杆将船只制动;

  (六)进入闸室后,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船闸管理区域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的,应当及时报告船闸运行机构。



  第十九条 船闸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工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闸运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及当地航道管理机构。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一条 船闸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及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观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闸应当进行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和二级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清洁或者润滑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工作。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或者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二十三条 船闸维修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大修周期根据各船闸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7天。进行岁修时,可以不安排本月的一级保养和本季的二级保养。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者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抢修停航应当及时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四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应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船闸应当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大修和岁修。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9月前编制下一年度的船闸大修或者岁修时间安排,征求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意见后,在每年的10月发布。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时间安排进行船闸的大修或者岁修。

  大修、岁修停航应当提前30日发布航道通告,并连续公告5日以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的清淤,阻碍船舶安全航行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淤;逾期不进行清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淤,清淤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开闸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期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调味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调味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近期,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曝光了湖北省公安县制作毛发酱油案,湖北省卫生行政部门正依法立案查处并积极组织追查有关产品的流向。针对“毛发水”兑制酱油,我部曾于2001年7月11日发出《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调味品的紧急通知》(卫发电[2001]23号),要求各地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标准对酱油等调味品进行专项检查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此案暴露出基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薄弱环节,应引起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做好春节期间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酱油等调味品的监管,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制酱油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并注明配制酱油的许可项目,严禁越权审批发放卫生许可证。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组织对酱油等调味品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并请于1月30日前,对已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配制酱油生产企业实施全面检查,要求做到不漏一户,不留死角,逐一审核登记建档。重点检查:1、配制酱油原料(包括食品添加剂)的来源,其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合法资格、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2、酱油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卫生法》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有无超范围生产;3、酱油的包装和标签;4、生产的酱油是否批批检验合格后出厂等。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重新生产经营。凡检查中发现不能说明生产原料来源的产品还须责令企业公开收回,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各地要以本地区生产加工的酱油为重点,加强对流通领域酱油等调味品的市场监管,清查本地区调味品非法加工黑窝点并坚决取缔。

四、各地要将酱油、醋等调味品列为2004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重点内容,要注重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今年内要在所有酱油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五、请各地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酱油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按照《关于报送2004年元旦、春节期间食品卫生安全情况的紧急通知》(卫发电[2003]144号)的要求立即报告我部法监司,并于1月30日前上报酱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传真:68792408(8:00-17:00),68792024(17:00-8:00及节假日)

卫生部

二○○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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